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90號原 告 巫丞尊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複 代 理人 陳祐紳被 告 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威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038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民國117年1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58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民國116年7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239元。
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予原告。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03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4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萬2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41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萬22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5萬49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79條亦有明定。被告業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13年3月1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307951590號函命令解散,於同年10月23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307962540號函廢止登記,有前開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卷第45-48頁、證物袋),依法被告應行公司清算,並由負責人即徐威泓為清算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徐威泓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1年1月27日就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A)簽訂車輛產權使用約定契約書及車輛保固協議書,約定車籍過戶登記原告名下,但由被告管理使用,並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每月貸款償還1萬7300元,由原告負擔4720元,餘1萬2580元由被告匯予原告再由原告繳納。惟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未依約匯款,原告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墊付16萬3514元,另被告依約應自113年6月27日起至117年1月27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原告1萬2580元。
㈡兩造於110年7月16日就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B)簽訂車輛買賣分期約定契約書及車輛保固協議書,約定車籍過戶原告,但由被告管理使用,並以原告名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約定每月貸款償還1萬3350元,由原告負擔1111元,餘1萬2239元由被告匯予原告再由原告繳納。惟被告自112年4月起即未依約匯款,原告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墊付14萬6868元,另被告依約應自113年6月16日起至116年7月16止,按月於每月13日前給付原告1萬2239元。
㈢兩造於110年7月22日就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C)簽訂買賣分期約定契約書及車輛保固協議書,原告將系爭車輛C交付被告,委由被告管理出租,出租所得租金交由原告,然被告稱系爭車輛C未曾出租,自始未付原告租金,爰以起訴狀及114年8月13日筆錄送達對於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C予原告等語。
㈣爰依兩造間車輛產權使用約定契約書及車輛保固協議書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其應負擔系爭車輛A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5月之貸款16萬3514元及系爭車輛B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5月之貸款14萬6868元合計31萬0382元,及系爭車輛A自113年6月27日起至117年1月27日止,每月貸款1萬2580元,系爭車輛B自113年6月16日起至116年7月16日止,每月貸款1萬2239元,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C等語。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0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113年6月27日起至117年1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原告1萬2580元。
3.被告應自113年6月16日起至116年7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原告1萬2239元。
4.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C予原告。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產權使用約定契約書、車
輛保固協議書、車輛買賣分期約定契約書、系爭車輛C行照、網路轉帳畫面、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匯款單等件為證(見卷第19-29、149、219-267頁),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和潤公司113年8月21日潤作字第1130821002號函在卷可佐(見卷第75-79、119-131頁),被告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此規定之視同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作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或合法追復其爭執前,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兩造簽訂
車輛產權使用約定契約書、車輛保固協議書、車輛買賣分期約定契約書,約定被告分擔系爭車輛A及系爭車輛B按月應繳貸款,被告未依約履行,尚欠如原告聲明第1-3項所示金額,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核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67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就請求給付31萬0382元部分,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系爭車輛C為原告所有,原告委由被告管理出租而將系爭車輛C交付被告,嗣已終止委任關係,被告即無占有系爭車輛C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C返還予原告,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金額,及將系爭車輛C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