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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97號原 告 普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瑞豐訴訟代理人 廖珮涵律師被 告 張淞程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普營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簿、憑證及記帳資料交付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示,嗣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變更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0頁),雖屬訴之變更,然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2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及選任被告為清算人,經臺中市政府113年3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13454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惟訴外人即原告股東協東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協東公司)依民法第173條之1規定,於113年7月29日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被告之清算人資格(下稱系爭解任決議)及選任郭瑞豐為清算人。被告既已非原告之清算人,應將如附件(即原告113年3月2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之「普營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下稱原告公司印鑑章)及附表三所示之存款簿、憑證及記帳資料(下合稱系爭存款簿及憑證資料)交付原告。又被告於擔任清算人期間,並未向原告報告如附表二(除編號2外)所示委任事務(下稱系爭委任事務)之進行狀況,而被告既已非原告之清算人,應明確報告其顛末。爰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則以:協東公司於113年7月29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作成之系爭解任決議並不合法,且原告股東未向法院聲報解任清算人,被告仍為原告之清算人,自得保管原告公司印鑑章及系爭存款簿及憑證資料。然附表三編號1、7、9所示之存款簿並非被告所持有,且被告已分別於113年4月1日、同年4月3日就附表三編號7、9所示之原告帳戶辦理結清銷戶。又被告執行清算人職務時,雖提起附表二編號1之民事訴訟,然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裁定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4號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且如原告清算人確變更為郭瑞豐,郭瑞豐於該案件聲明承受訴訟後,自得閱覽該案全部資料。而附表二編號6至10、15、21至23之匯款紀錄,係原告清算後,分派賸餘財產至各股東帳戶之款項;附表二編號14之匯款紀錄,係原告依法扣繳王素玲律師執業所得之稅金;編號16之匯款紀錄,係原告繳納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附表二編號17、20之匯款紀錄,係原告支付股東因分派賸餘財產需繳納之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附表二編號18之匯款紀錄,係因原告與訴外人軒鴻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對開發票;附表二編號19之匯款紀錄,係原告支付之汽車租賃費用;附表二編號24之匯款紀錄,係因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匯款有誤,原告匯回之款項;附表二編號3至5、11至13之匯款紀錄,係因被告向原告往來銀行查詢交易明細時,發現郭瑞豐自112年8月7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從原告帳戶提領或匯出共新臺幣(下同)4億6,671萬4,355元,且均不知流向及用處,被告恐原告款項遭郭瑞豐全數移轉,影響後續清算並導致股東無賸餘財產可分派,始先將原告帳戶內款項轉至被告個人帳戶,用以支付清算費用及分派賸餘財產,待清算告一段落,再匯回原告帳戶。而被告已於113年8月9日將剩餘款項5,909萬6,150元匯回至原告公司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11至412頁):

(一)原告於113年2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為清算人,但兩造對於決議是否有效或成立有爭執。

(二)被告以原告清算人之名義,於113年3月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臺中市政府113年3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134540號函准予登記。

(三)協東公司於113年7月29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被告之清算人資格,並選任郭瑞豐為清算人,但兩造對於決議是否有效或成立有爭執。

(四)被告已分別於113年4月1日、同年4月3日就附表三編號7、9所示之原告帳戶辦理結清銷戶。

(五)原告公司印鑑章及附表三編號2至6、8、10所示之存款簿現由被告保管。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印鑑章及交付系爭存款簿及憑證資料予原告,均有理由:

1.按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之關係,依同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原則上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是清算人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關係,原則上亦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東會決議解任清算人後,如股東未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3條第2項規定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固得裁處罰鍰,然此罰鍰僅具行政罰之性質,應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股東未向法院聲報解任,亦不影響股東會決議解任清算人之效力。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於113年2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為清算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於113年2月2日已成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嗣協東公司於113年7月29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被告之清算人資格,並選任郭瑞豐為清算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已於113年7月29日終止,縱使原告股東並未向法院聲報解任被告之清算人資格,依前揭說明,亦不影響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被告清算人資格之效力。而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既已於113年7月29日終止,被告自應將因處理委任事務所保管之原告公司印鑑章返還原告,並將系爭存款簿及憑證資料交付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印鑑章及交付系爭存款簿及憑證資料予原告,均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即原告股東張志銘已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解任決議,並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解任決議無效,故被告仍為原告之清算人等語。然系爭解任決議於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仍屬有效,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解任決議有何無效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4.被告另辯稱其自始未持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存款簿,且其已分別於113年4月1日、同年4月3日就附表三編號7、9所示之原告帳戶辦理結清銷戶,自無從交付原告等語。然被告於113年3月29日辦理附表三編號1所示原告帳戶之負責人變更,且上開帳戶自113年3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均有交易紀錄,有合庫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14年12月26日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41至405頁),而上開帳戶存款簿之負責人印鑑既已於113年3月29日變更為被告,應僅有被告得使用上開帳戶,足見上開帳戶之存款簿確係由被告持有及使用。又被告雖已分別於113年4月1日、同年4月3日就附表三編號7、9所示之原告帳戶辦理結清銷戶,然被告既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款簿,縱使被告已辦理結清銷戶,被告仍應將上開帳戶之存款簿交付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5.至原告主張其113年2月2日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為清算人之決議效力有瑕疵等語。然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並請求被告報告系爭委任事務之進行狀況,足見原告並未爭執其與被告確有成立清算人委任關係,卻仍堅稱其113年2月2日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為清算人之決議效力有瑕疵,顯有矛盾,實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被告向原告報告系爭委任事務之進行狀況,並提出相對應之憑證資料,應無理由:

1.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就系爭委任事務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具狀向原告逐一說明,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有被告114年6月16日民事呈報狀(含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字第373號裁定、另案言詞辯論筆錄、支出明細表、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14年8月1日民事呈報狀、114年9月4日民事呈報既聲請調查證據狀(含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暨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原告113年2月2日股東臨時會開會議事錄暨簽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稅額繳款書、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77頁、第193至203頁、第227至266頁),難認被告未明確向原告報告系爭委任事務之進行狀況。是原告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被告向原告報告系爭委任事務之進行狀況,並請求被告提出相對應之憑證資料,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印鑑章及交付系爭存款簿及憑證資料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被告向原告報告系爭委任事務之進行狀況,並請求被告提出相對應之憑證資料,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附表一:

起訴聲明 變更後聲明 一、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普營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向原告報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之管理公司事務收益及支出狀況之顛末,並提出相對應之憑證資料。 三、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財產交付原告。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普營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就附表二(除編號2外)所示事務進行狀況向原告報告,並提出相對應之憑證資料。 三、被告應將附表三所示之存款簿、憑證及記帳資料交付原告。 四、訴之聲明第一、三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事務 應報告內容 1 普營公司訴請君品、君容公司清償債權之民事訴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373號案件) 說明起訴及上訴之事實及理由、案件爭點、已提出及調查之事證、雙方主張及答辯内容、案件進度,並提出相關書狀(含附件)、案卷資料及訴訟代理人委任契約。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3月20日匯出2,909萬1,057元 說明匯款原因、收款人身分、收款人受領款項係依據何種法律上原因,並提出相關文件及支出憑證。 3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4月3日匯出2,310萬元至被告帳戶 說明被告自普營公司取得款項係依據何種法律上原因,並提出相關文件及支出憑證。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4月2日匯出5,200萬元至被告帳戶 說明被告自普營公司取得款項係依據何種法律上原因,並提出相關文件及支出憑證。 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4月15日匯出3,860萬元至被告帳戶 說明被告自普營公司取得款項係依據何種法律上原因,並提出相關文件及支出憑證。 6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5月2日匯出560萬4,202元至張勝翔帳戶 說明普營公司給付張勝翔係依據何種法律上原因,並提出相關文件及支出憑證。 7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5月2日匯出560萬4,202元至張志銘帳戶 說明普營公司給付張志銘係依據何種法律上原因,並提出相關文件及支出憑證。 8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8月28日匯出1,060萬1,487元至黃勝填帳戶 說明普營公司給付黃勝填係依據何種法律上原因,並提出相關文件及支出憑證。 9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8月28日匯出1,060萬1,487元至李文彬帳戶 說明普營公司給付李文彬係依據何種法律上原因,並提出相關文件及支出憑證。 10 於113年8月28日自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1,325萬4,306元後,存入李濬睿帳戶 說明普營公司給付李濬睿係依據何種法律上原因,並提出相關文件及支出憑證。 11 於113年3月29日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1億500萬元 說明取款緣由、金額流向及依據之法律上原因,並提出相關文件及支出憑證。 12 於113年3月29日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780萬元 說明取款緣由、金額流向及依據之法律上原因,並提出相關文件及支出憑證。 13 於113年4月1日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440萬元 說明取款緣由、金額流向及依據之法律上原因,並提出相關文件及支出憑證。 14 於113年4月17日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15萬1,000元 說明取款緣由、金額流向及依據之法律上原因,並提出相關文件及支出憑證。 15 於113年5月29日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1,120萬8,544元 說明取款緣由、金額流向及依據之法律上原因,並提出相關文件及支出憑證。 16 於113年5月31日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401萬7,403元 說明取款緣由、金額流向及依據之法律上原因,並提出相關文件及支出憑證。 17 於113年5月31日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12萬0,798元 說明取款緣由、金額流向及依據之法律上原因,並提出相關文件及支出憑證。 18 於113年6月25日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39萬3,182元 說明取款緣由、金額流向及依據之法律上原因,並提出相關文件及支出憑證。 19 於113年7月8日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27萬1,000元 說明取款緣由、金額流向及依據之法律上原因,並提出相關文件及支出憑證。 20 於113年7月17日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56萬1,833元 說明取款緣由、金額流向及依據之法律上原因,並提出相關文件及支出憑證。 21 於113年7月17日14時42分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1,325萬4,306元 說明取款緣由、金額流向及依據之法律上原因,並提出相關文件及支出憑證。 22 於113年7月17日14時44分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1,325萬4,306元 說明取款緣由、金額流向及依據之法律上原因,並提出相關文件及支出憑證。 23 於113年7月17日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662萬7,153元 說明取款緣由、金額流向及依據之法律上原因,並提出相關文件及支出憑證。 24 於113年9月12日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13萬5,000元 說明取款緣由、金額流向及依據之法律上原因,並提出相關文件及支出憑證。附表三:

編號 財 產 項 目 1 普營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簿 2 普營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簿 3 普營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簿 4 普營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簿 5 普營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簿 6 普營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簿 7 普營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簿 8 普營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簿 9 普營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簿 10 自113年3月20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普營股份有限公司與他人一切金錢往來之傳票、統一發票及相應之記帳、憑證資料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