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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0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順利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暄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昇宏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新凱旅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棠燕被 告 黃連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 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新凱旅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凱旅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凱旅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項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在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應准許。又民事訴訟以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原則,簡易程序及小額程序僅係特別規定,通常訴訟程序對當事人程序利益保障較周全,若當事人於適用通常程序之本訴中,提起原應適用小額程序之反訴,對其程序保障較為周全,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認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貳、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加倍返還定金,被告即反訴原告新凱旅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凱公司)則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主張原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新凱公司因前開買賣契約中之標的物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3,000元,並據以提起反訴。本院審酌本件本訴及反訴之當事人相同,且兩造所主張權利義務關係均係基於相同之買賣契約而生,二者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具有共通性,客觀上應認為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且本件本訴與反訴並非不得行同種之通常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規定,新凱公司提起本件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25日以民事準備書㈠暨聲請調查證據㈠狀及於114年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

「被告黃連富(下稱黃連富)、新凱公司各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原告前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當庭同意原告前揭變更乙情,亦經記明筆錄,有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0頁),則原告前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前於113年2月15日簽訂「車輛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第KAH-896號之營業用大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380萬元,原告應於113年2月15日給付定金50萬元,被告則應於價金如數給付後交付車輛。

2、原告於113年2月17日給付定金50萬元予被告,惟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16日發現引擎「機油添加孔」、「尿素桶」、「後方保險桿」上有大量鹽巴,復於113年2月17日亮起引擎故障及機油壓力不足等燈號。又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德福公司)於113年2月19日致電原告告知系爭車輛問題嚴重,須返回原廠進行引擎拆卸等維修,因鹽巴對引擎將產生腐蝕性影響,且車輛發生引擎、機油故障等均屬影響行車安全之因素,故系爭車輛於交付前即存有重大瑕疵,被告無從依約交付系爭車輛,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已給付之定金50萬元。

3、縱認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無理由,然系爭車輛存有瑕疵,原告已於113年2月17日致電黃連富表示欲解除契約,又於同年2月19日、22日與被告協商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對新凱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另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係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50萬元。

4、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黃連富、新凱公司應各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⑵、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台灣銀行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以系爭車輛為新凱公司所有,惟契約既已載明出賣人為被告,被告自均應負出賣人之責任,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何人,僅係被告內部法律關係。

2、被告另辯以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15日交付原告使用後始發生鹽害等瑕疵,惟原告於同年2月15日將系爭車輛駛離並前往音響公司、板金廠及電機維修廠等地僅為交付前之驗車,並非買賣標的物之交付,且系爭車輛引擎中大量鹽巴係於原告正常使用系爭車輛不足2日後,即於同年2月16日由金響亮遊覽車公司停車場內之電機維修廠檢查系爭車輛時即發現,原告並立即通知黃連富到場檢視,經黃連富向原廠詢問後告知更換機油即可等情,原告始依其指示將車輛駛至進升有限公司更換機油,並於次日即同年2月17日支付定金,自無可能為事後人工加入,系爭車輛確存有重大瑕疵,原告解約於法有據。

二、被告則均以:

㈠、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新凱公司,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新凱公司及原告,黃連富因與原告均為大客車駕駛而熟識,故居中介紹原告向新凱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原告所寄發表示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相對人亦為新凱公司,黃連富則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是原告請求黃連富與新凱公司就應返還原告雙倍定金100萬元部分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無法律依據。

㈡、原告雖主張於113年2月17、19、22日均有告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原告於同年2月15日即以有用車需要為由,將系爭車輛駛離原先停放之停車場,並於113年2月17日依約給付定金50萬元,倘原告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應無可能於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仍願給付定金。況系爭車輛交付時並未存有任何瑕疵,被告基於信任關係於113年2月15日先行交付系爭車輛,原告也當場檢查系爭車輛後始駕離,若引擎「機油添加孔」、「尿素桶」、「後方保險桿」有大量鹽巴等肉眼清晰可見之瑕疵情形,絕無可能於原告檢查時均未察覺,又倘引擎遭放入大量鹽巴,車輛警示系統亦將自動減速或停止,原告也無可能將系爭車輛駛離甚至往返各地,故系爭車輛於交付原告時並無瑕疵,引擎中之鹽巴實無法排除係事後遭人為加入,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㈢、原告將系爭車輛駛離後,因不明原因發現引擎有大量鹽巴,新凱公司因善意而協助拖吊事宜,將系爭車輛拖回原廠維修,系爭車輛也於113年2月19日維修完畢,原告仍執前詞拒絕給付尾款,被告因此依民法第254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5點,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後解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系爭買賣契約第5點沒收訂金並收回車輛,均屬有據,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3年2月15日欲購買新凱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380萬元,並約定原告於簽約當日應給付訂金50萬元,被告則於全部價金給付完畢後始交付系爭車輛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憑,且為被告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具重大瑕疵,原告已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故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或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定金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就加倍返還定金100萬元部分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或依民法第179條、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就返還定金50萬元部分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兩造之間,黃連富及新凱公司均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而為契約當事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立契約書人、甲方即賣方之簽名,及甲方之基本資料固均由黃連富填載,惟新凱公司始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於審理中亦陳明支付定金50萬元時,係經由原告所靠行之大榮通運有限公司匯款至新凱公司之帳戶內,核與卷附被告所提出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相符;參以,原告於113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亦僅以新凱公司為收件人,又新凱公司及其負責人也均於系爭買賣契約上之賣方欄內用印,應認原告可以得知黃連富並非系爭車輛之出賣人,亦無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真意,實際上僅係居中介紹並代理新凱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則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及新凱公司。準此,黃連富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未受有50萬元定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249條第3款、或依民法第179條、2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黃連富返還100萬元(或50萬元),依法均無理由,無從准許。

㈣、第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參照)。

㈤、原告雖又主張於113年2月15日將系爭車輛駛離原先停放之停車場,並陸續開至菲凡專業音響、板金廠,及電機維修廠等處並非屬系爭車輛之交付,而僅為新凱公司交車前之驗車行為云云,仍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於審理時自承確有為系爭車輛之改裝,包含音響設備檢測、座椅之檢視改造、機油更換等,前開行為顯係對於其所有動產所為之維護、修繕、利用、改良等使用行為,已非交付車輛前之單純驗車行為,雖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新凱公司於原告交付全部價金後始負有交車義務,而新凱公司並非不能拋棄前開權利,則新凱公司抗辯表示於113年2月15日即願先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實難認有何違反契約、法律規定或社會常情之處,自難僅因系爭買賣契約有前揭「入帳後再交車」等約定,即認被告抗辯不實,堪認被告前開抗辯主張已於113年2月15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乙節為可採。

㈥、承上,原告另主張於收受系爭車輛後不久即發現系爭車輛引擎「機油添加孔」、「尿素桶」、「後方保險桿」上有大量鹽巴,且於113年2月17日亮起引擎故障及機油壓力不足等燈號,而存有影響行車安全之重大瑕疵等情,被告仍否認前開情事,復以系爭車輛業已經原告檢修完畢,且引擎內之鹽巴係在原告將系爭車輛駛離後始發現,難認為交付前即已存在等語置辯。然查,系爭車輛於原告收受並使用2日(113年2月17日)後即亮起引擎故障及機油壓力不足等燈號,隨即由永德福公司拖吊至原廠維修,更換引擎機油泵、拆卸安裝離心式機油濾清器、清洗引擎油路及更換冷卻水泵浦等零件等情,堪認系爭車輛引擎確有影響行車安全之瑕疵存在;另衡以,車輛引擎中之鹽害並非外觀上肉眼可輕易所見,一般人士為車輛買賣交付時亦少見拆卸板金檢視內部引擎等機械裝置,則被告交付車輛不久後,原告雖先於113年2月16日自引擎「機油添加孔」、「尿素桶」、「後方保險桿」等外觀上發現留有大量鹽巴之情事,然於次日因故障燈號亮起後,再將系爭車輛開至原廠維修拆裝後始發現,亦難認顯與常情相違。而汽車引擎為車輛行進之動力來源,自屬汽車產品重要零件,若發生瑕疵勢將嚴重影響行車安全,而非其他舒適性配件可資比擬,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存在重大瑕疵致影響行車安全亦堪認定,則原告據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也難認有顯失公平之處,依法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係惡毀約,顯不足採。

㈦、次查,原告固主張已於113年2月17日致電黃連富表示欲解除契約,又於同年月19日、22日與被告協商解除契約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僅提出黃連富於113年2月29日於通訊軟體LINE中表示無法退還定金之對話紀錄,難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復未就其於何時、如何向新凱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已於前開時點依民法第359條對新凱公司為解除系爭滿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復主張於113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對新凱公司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除據提出台中法院郵局第460號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院認原告於新凱公司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時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經原告合法解除,新凱公司抗辯主張於同年9月23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116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進而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沒收原告所繳付之50萬元並收回該車云云,亦無足取,併此說明。

㈧、復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8條第3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必須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其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所致,始足當之。如當事人所訂契約之標的並非不能履行,而僅其品質、規格、面積或數量與約定之內容不符者,僅生債務人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此與前述「不能履行」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民事判決參照)。

再查,原告係因物之瑕疵而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揆諸前開實務見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之情形究有不同,則原告係因系爭車輛存有重大瑕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無須再履行,自與契約發生不能履行之情形有間,則原告依民法第249條請求新凱公司應加倍返還所受定金100萬元,依法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㈨、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同法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向新凱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原告於113年2月15日收受商品後,因所收受之系爭車輛存有前揭重大瑕疵,原告乃於同年3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新凱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新凱公司收受等情,已詳如前述,則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即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新凱公司將受領之定金50萬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依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新凱公司返還已給付之定金5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㈩、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9條要屬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就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既按民法第259條各款規定調整締約雙方之利益,契約之一方自無再依民法第179條主張不當得利之餘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得請求新凱公司返還已給付之定金50萬元,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凱公司返還前開50萬元利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新凱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新凱公司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於113年2月15日檢查系爭車輛車況並確認無誤後,即將系爭車輛駛離並駕駛至各地停放,系爭車輛始莫名遭人置入鹽巴,新凱公司因而委請永德福公司派車拖吊系爭車輛返廠維修,共計支出維修費用73,000元(含拖吊費用)。前開鹽害既為反訴被告將系爭車輛開走後之不明原因所導致,相關維修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新凱公司73,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則以: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將系爭車輛駛離係交車前之驗車,並非系爭車輛之交付,兩造有約定於交付尾款後始為交付,故維修費用應由新凱公司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新凱公司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新凱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因引擎故障,由永德福公司派車拖吊返廠維修,共支出維修費用73,000元(含施吊費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維修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6頁),堪信屬實。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新凱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已於113年2月15日交付予原告使用,且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引擎存在前述瑕疵等情,均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出賣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本即有修復責任及義務,是新凱公司修復前開瑕疵乃基於其契約之義務,顯與首揭不當得利要件不符。此外,系爭買賣契約嗣後雖經原告依瑕疵擔保法律關係合法解除,惟原告亦已將系爭車輛返還新凱公司,則新凱公司前開支出之修復費用而享受之利益自仍歸由新凱公司享有,此由新凱公司再將系爭車輛以相當之價格另行出售亦可明,而難認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仍享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利益。準此,新凱公司依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應返還73,000元之維修費用,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新凱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給付73,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前開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新凱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加倍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