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04號原 告 耕己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豐耀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林思安律師被 告 吳豪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簽訂書籍編輯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欲出版之書籍「吳豪東老師人生智慧」一書之相關諮詢、編輯、撰稿服務,被告應給付費用新臺幣(下同)370,400元,分兩期支付,每期各應支付185,200元,被告已支付第一期費用。系爭合約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總編輯鄧心彤負責相關工作,於被告支付第一期費用後,鄧心彤及相關人員均本於合約積極推進相關編輯、採訪、撰稿工作,惟被告多有拖延、改期,或增加額外工作內容之情事,致原告難以依原訂期限完成工作。
㈡、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3次修改流程中正式提出修改建議,惟被告於113年5月18日收受原告製作之初稿,本應於合理期限內提出修改意見,然經原告多次催告,並於同年6月12日寄發正式信函書面催告後,卻仍逾期而未提出完成本案書籍所需之修改意見,致原告工作無法順利進行。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規定及其協力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終止契約,或依民法第507條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人力成本517,500元、已支出之相關費用包含撰稿費用134,640元、交通費用8,400元,及委任律師之費用10萬元,前開損害及費用共計760,540元(計算式:517,500+134,640+8,400+100,000 =760,540),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第一期費用185,200元後,尚餘575,340元(計算式:760,540-185,200=575,340)。
㈢、縱認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在先,被告亦應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即編輯費用189,000元、撰寫費用134,640元、採訪費用14,000元、已支出之責任編輯費用30,000元、封面與板式設計及排版人員費用33,600元、採訪交通費8,400元,及預期利益23,000元,共計432,640元(計算式:134,640+14,000+30,000+33,600+8,400+23,000=432,640元)。
㈣、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75,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2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固已著手對被告進行訪談,卻遲至近半年後之113年3月13日始提出訪談譯文,且仍未完成章節架構之規劃。原告雖於113年5月15日提出訪談口述內容全本,然經被告檢視審閱發現敘述方式、文字使用及語意詮釋均與被告當時口述內容大相逕庭,被告實難以接受,亦難以信任原告可順利完成符合期待品質之書籍內容。
㈡、系爭合約具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應適用民法中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隨時終止契約。被告既於113年6月14日寄發聲明書,因考量原告工作品質不如預期而終止系爭合約,原告自應就被告終止契約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為之,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之人力成本517,500元係基於自行製作之文書,無法證明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撰稿費用134,640元則已超過系爭合約中報價單所列撰寫費用113,400元,又就交通費用8,400元部分原告並無提出相關單據為憑,亦無法證明受有損害。至委任律師之費用10萬元,因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在先,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合約第10條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欲出版之書籍「吳豪東老師人生智慧」一書之相關諮詢、編輯、撰稿服務,雙方約定報酬為370,400元,共分兩期支付,被告已支付第一期費用185,2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書籍編輯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告另主張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規定及其協力義務,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規定並以起訴書送達而終止系爭合約後,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75,340元(已扣除被告所繳納之185,200元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理由答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1、系爭合約究應適用承攬或委任之規定?2、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應賠償原告575,34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㈡、系爭合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
1、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
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參照)。
2、次按,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攬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而當事人復未約定法律之適用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又委任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同性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具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性質之混合契約,而其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時,其整體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上開條文規定,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參照)。
3、經查,觀諸系爭合約開宗明義即約定:「...茲因甲方(按即被告,下同)『委託』乙方(按即原告,下同)企劃/編輯/採訪/撰稿/校對/編排之工作」等語,且依系爭合約第1條至第4條所示,原告之工作事項包含書籍之諮詢、編輯、撰稿、編著等服務,於「受委託」期間應以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服務,且被告享有3次修改稿件之機會,已含有民法第528條、第535條所規定委任之構成分子;另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於簽約時及完成一定稿件後分2期給付,且於第6條約定工作完成之驗收方式,亦具有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項規定所稱承攬特性,則系爭合約所分具委任、承攬構成分子,彼此間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明確約定系爭合約發生爭議時應適用何法律之規定,系爭合約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㈢、系爭合約已由被告於113年6月14日合法終止。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亦有明文。
2、原告固起訴主張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或民法第507條等規定,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而對被告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則答辯主張,系爭契約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6月14日,以原告提供服務欠佳,訪談文字紀錄與本人敘述文字語意差距甚大等品質疑慮之事由,由被告向原告寄發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表示終止系爭合約,系爭聲明書亦已於同年6月17日寄達被告員工即系爭契約之實際執行人鄧心彤而合法終止,有系爭聲明書及送號郵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原告雖不否認系爭聲明書已於前開時間送達鄧心彤,然否認鄧心彤有代原告受前開意思表示之權限云云,則系爭合約究為何人於何時終止(或解除),茲說明如后:
⑴、被告主張鄧心彤經原告授權作為系爭合約中兩造之聯繫窗口
,得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乙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請求傳訊鄧心彤為證,原告亦請求傳訊證人即系爭合約相關稿件委外撰稿人員蔡明憲到庭作證,本院並依職權訊問原告法定代理人鄭豐耀。
⑵、證人鄧心彤於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
(法官:你在原告公司擔任什麼職務,工作多久?)原告公司是我先生開的,我是編輯的專業,所以我在公司是總編輯的職務,做的是出書的細節跟作者確認的部分。(法官:你在這一個案子裡面的角色是什麼?)總編輯。很像做產品的PM一樣,是做整本書的總統籌,裡面有配合的人員,比如像寫手老師或是跟作者的討論、聯繫、約時間、攝影安排都是我的工作。(法官:你說包括委外的寫手、攝影,甚至跟老師約時間、催稿,確認什麼,都是妳的工作?)是。(法官:妳等於是這家公司與吳老師之間的聯絡窗口?)是負責這本書的人,聯絡窗口,因為細節是我比較清楚,所以通常是我去處理。(法官:妳先生有授權妳可以對外去做這件事情?)簽約的話,因為是案件。(法官:包括妳剛才講的那些妳的工作,妳先生有同意妳去做這些事情嗎?)有。(法官:聯絡寫手老師、約攝影跟吳老師聯絡接觸訪談,妳先生有同意授權妳可以去做這些事情嗎?)是因為他沒有編輯的專業,他是業務方面專業。(法官:妳做這些事是否在妳公司授權的職務範圍內?)是。(法官:妳有無看過83頁這個聲明書?)有,律師有跟我確認。(法官:看一下後面的回證,有寄到,妳沒有開?)因為這個是我們的住家,有管理員代收,對於內容我沒有,那時候律師問我有沒有看過,我沒有印象,因為家裡其實信件還蠻複雜的,我沒有印象。(法官:平常吳先生要找妳,妳說找妳或找妳先生都可以?)可以。(法官:如果吳先生不是找到妳先生,是找妳,妳會跟妳先生回報嗎?)要。(法官:都會回報?)會。(法官:是否有沒回報的情況?)如果是很單點的事情,比如說他們說寫稿寫得好,或者是今天聊得愉快,當然不會提。(法官:或者是在妳職權可以處理的範圍?)對,就不一定每一件都會回報,可是像會影響到合約進度的,如作者的不滿意,作者提出另案討論,流程上有狀況,沒有辦法如期收到資料這一些都會回報跟討論。(法官;妳是不是公司的聯絡窗口?)如果以這樣的話,算是,因為我在接洽。」等語。
⑶、證人蔡明憲亦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原告
訴訟代理人:你在這一件本書的製作過程中,負責什麼工作?)代筆寫書,我承接撰寫這本書的工作。(法官:受誰委託?)鄧心彤老闆委託。(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後來有加入鄧心彤、吳豪東、吳若潔所在的一個LINE群組?)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以你可以直接跟吳豪東先生在裡面交換意見?)可以,但因為是鄧老闆聘請我的,所以我還是都透過她。(法官:到目前你都沒有收到要修改的通知?)是。(法官:你有無問為什麼?)我都是等鄧老闆吩咐,我再繼續。(法官:她有無跟你講,以後可能還是要修改或以後不用修改?)以職業上,我一定會把它修改的,不用特別吩咐我。(法官:所以她也沒有特別跟你說?)對。(法官:就是把錢給你?)對。(法官:是你找她,還是她找你?)都是鄧老闆找我。(法官:你剛才說鄧老闆找你?)我都叫她「鄧老闆」。(法官:「鄧老闆」是哪一位?)鄧心彤。(法官:你有無見過另外一位老闆?)有,比較少。(法官:你都是直接聯絡鄧老闆?)對,都直接的。(法官:另外一位老闆,你都怎麼叫他?)另外一個其實不是那麼熟,可能走在路上也認不出來,我都是跟鄧老闆接觸。」等語。
⑷、另原告法定代理人鄭豐耀亦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以當
事人訊問而到庭具結證稱:「(法官:為什麼簽約時你沒有去?)我是比較屬於業務端的部分,一些作者想出書,透過我去介紹,然後心彤會幫忙做執行端的部分。(法官:執行包括哪一個部分?)像這個案子是心彤執行,她也會協助我做簽約的部份。(法官:除了簽約,還有做什麼服務?)跟作者簽完合約,就開始做後續出書的規劃,包括排程,開始要跟作者訪問,做形象照,一些關於個人品牌的定位跟內容的討論等等,看要怎麼樣的寫的方式,老師的故事是怎麼樣的方式等等這些。(法官:聯絡都是誰在處理?)心彤。可是這些我們都會一起來討論,豪東老師這邊主要負責的是心彤。(法官:她可以代表公司跟老師處理?)對,我們是有一起討論過後,她確定可以的話,再回去。(法官:她可以代表公司跟老師處理?)可以。(法官:所以老師有事可不可以直接跟心彤聯絡,由心彤來轉告公司?)可以。可以一起,心彤這邊也會一起跟我討論老師後續的部分。(法官:是否有老師跟心彤講,然後心彤不跟公司講的情況?)基本上不會有這種狀況。(法官:你是耕己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老闆?)是。(法官:就這個專案,你有沒有全權授權心彤去處理?)有,有一起。(法官;有沒有全權授權心彤可以對外處理?)有。」等語。
⑸、依前開證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證述,及系爭合約中「立合
約人」欄之記載可知,鄧心彤為經公司全權授權而作為系爭合約承辦人,職權範圍包含與作者討論、聯繫、約時間、攝影安排,及為系爭合約之執行與委外撰稿人員聯繫等,為原告就系爭合約對外之聯絡窗口,自有代表公司對外聯繫系爭合約相關事宜之權,此觀諸被告及蔡明憲均係透過鄧心彤聯繫工作事項,再由鄧心彤負責轉知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等情亦可明,故鄧心彤依民法第103條規定自有代理原告收受意思表示之權限甚明。
⑹、第按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乃採達到主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意思表示之生效,指表意人開始受其意思表示拘束而言。在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表意人無從依書面之交付,逕使相對人了解其意思表示,尚須經由相對人之閱讀始能了解表意人之意思表示,相對人之閱讀行為,完全在表意人實力支配範圍外,僅得由相對人為之,如相對人不閱讀其受領之書面,即謂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將使其效力之發生任由相對人支配,顯非事理之平。因此,書面所為之意思表示,如已進入相對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且處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了解之狀態時,應認該意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參照)。原告就系爭聲明書已寄達鄧心彤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並經管理員代收乙情均不爭執,則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因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因鄧心彤有無開拆閱覽信件而有不同,故被告答辯主張已依民法第529條終止系爭合約,於法有據。系爭合約既於113年6月17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則原告於起訴時依系爭合約第10條或民法第507條規定,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即無理由,又原告進而主張依前開規定終止或解除後,得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負擔相關費用共575,340元云云,亦無足取,無從准許。
㈣、復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委任人對受任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受任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2項所指「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如受任人已與第三人約定,如能於5日內辦畢受任事務,第三人即贈與受任人一萬元,而委任人於受任人行將辦畢之第5日,突然終止委任契約。)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原告復主張縱認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在先,被告亦應賠償其已完成部分報酬337,640元、外部費用之損害72,000元及未完成部分可取得之利益23,000元,共計432,640元等情,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則依前開實務見解,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已完成部分報酬337,640元,核屬原告就系爭合約可得之報酬,揆諸前開說明,並非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2、原告另主張受有外部費用之損害乙節,固據原告提出高鐵購票證明、勞務報酬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253至255頁),仍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依被告所支付之第一期款項均足以支付該等費用,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其中高鐵購票證明只能證明原告有購買高鐵票,但無法證明與系爭合約有何關聯性,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依證人鄧心彤於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妳剛才的這個表(提示)是不是像妳說的,外派採訪有去採訪,目前只有第三個排版部份及封面68,000沒有做,其他都做了?)編輯費用裡面的「印刷」沒有做,責任編輯最後要修改的部份沒有做,封面設計和排版沒有進行。(法官:除了妳剛才說的寫手,還有什麼是委外?)設計、排版、責任編輯還沒做,但是先請他把時間空下來,訂金付了。(法官:除了這幾個委外,公司有沒有因為本案多僱用人手?)沒有。」等語,足徵原告就系爭合約相關編輯工作多已外包予第三人進行並向第三人支付相關金錢,且原告亦迄未能舉證有因執行系爭合約因此多僱用人員或增加其他支付,則除已另給付給外包人員之金錢外(另詳後述),實難認定原告有其他之損害可言。
3、承上,原告主張因執行系爭合約,已支付外包人員即責任編輯3萬元、封面與版式設計、排版人員33,600元,有前開勞務報酬單在卷可參;此外,原告另已支付實際寫手老師即證人蔡明憲報酬106,500元(計算式71,000字×1.5元=106,500元)乙節,亦據蔡明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屬實,堪予採信。然前開費用合計僅為170,100元(計算式:30,000+33,600+106,500=170,100元),惟原告已向被告收取185,200元,則被告答辯表示其所交付之金額已足以支付原告所支出關於外包人員之前揭費用,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另外請求損害賠償,堪可採信。
4、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至原告再主張就系爭合約未完成部分,即「排版設計」之工作有預期可取得之利益23,000元,惟未見原告就「排版設計」工作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後之相當期間內,除支出前開外部費用外,有按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安排進行相關工作,卻因系爭合約突然終止而不能繼續進行,致其受有預期可得利益23,000元之損害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開主張仍難謂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511條或549條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5,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