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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06號原 告 李運華

曾琬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被 告 徐秀明

鄧德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琬婷新臺幣227萬5,000元,及被告徐秀明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被告鄧德春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曾琬婷以新臺幣76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運華新臺幣(下同)272萬5,000元,及其中227萬5,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琬婷22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李運華22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運華因與被告相識,於被告有借款需求時,介紹原告曾琬婷予其等認識,由曾琬婷擔任借款人,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與被告徐秀明簽訂資金調度協議書,約定借款本金250萬元,每月利息7萬5,000元,借款期間為106年4月11日至同年10月10日,因先為預扣三個月利息,遂由李運華代為交付借款227萬5,000元予被告收受,被告並於106年4月11日共同簽發本票乙紙(票面金額:250萬元,到期日:106年10月10日,票號:CH NO 492951)以作擔保,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於借款期限屆至後,迄今仍未清償借款,於借款期間尚積欠本金227萬5,000元,一資金調度協議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借款人曾琬婷負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責,且上開本票業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曾琬婷亦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縱認借款人非為曾琬婷,應為李運華,則備位請求被告對李運華就借款及票據債務負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資金調度協議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曾琬婷22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李運華22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鄧德春則以:徐秀明因公司及個人需要資金周轉,於106

年3月間遂透過李運華向曾琬婷借款,並由徐秀明與曾琬婷簽立資金調度協議書,借款250萬元,伊與徐秀明為公司之合夥人,遂於同年4月11日於本票上簽名擔任擔保人,與徐秀明共負本票責任,嗣後徐秀明即失去聯繫,伊已於同年7月11日至107年11月共支付16個月利息,每月7萬5,000元,共計120萬元,又已清償本金100萬元,後續房屋拍賣盈餘法院也代為支付56萬元,亦支付佣金20萬5,000元,則伊已全數支付完畢,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則為未確定債權,是以原告不得向伊請求給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徐秀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曾琬婷與徐秀明間簽立資金調度協議書,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被告二人共同簽發本票乙紙以擔保上開消費借貸債務,而徐秀明實際收受之借款為227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資金調度協議書、本票、匯款證明、簡訊往來紀錄等件在卷為佐,並經鄧德春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對該部分事實不為爭執,又徐秀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是以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之。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曾琬婷與徐秀明間成立2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實際交付予徐秀明收受之借款為227萬5,000元,依照兩造間簽訂之資金調度協議書,借款期限為106年10月10日,而徐秀明迄今仍未返還,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曾琬婷與徐秀明約定每月利息為7萬5,000元,相當於年息36%,已高於法定最高利率限制,曾琬婷應僅可對徐秀明請求自106年10月10日起之法定上限20%及16%(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規定修正施行法定利率上限,由20%修正為16%)之利息,而曾琬婷僅請求徐秀明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前開得請求之範圍內,自無不可。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本票之票面金額為250萬元,用以擔保曾琬婷與徐秀明間之借款債權,而曾琬婷實際交付之借款為227萬5,000元,並僅於並於該範圍內請求被告依照本票連帶負票款清償責任,則其請求尚於票面金額範圍內,自無不可。至鄧德春辯稱該本票所擔保債權已全數清償完畢,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所辯可採,則曾琬婷請求被告依照簽發之本票,連帶負票款給付責任,應屬有據。又本件被告共同開立本票擔保徐秀明向曾琬婷之借款債務,上開本票並未約定票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曾琬婷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自提示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曾琬婷僅請求徐秀明、鄧德春應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於113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55頁)、114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於前開範圍內,自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曾琬婷依資金調度協議書、消費借貸及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27萬5,000元,及徐秀明自113年10月8日起,鄧德春自114年3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備位之訴本院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經核與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趙薏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