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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13號原 告 日嵩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智弘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被 告 陳建邑

趙玉芳訴訟代理人 劉信賢律師

陳鎮律師複 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建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3,38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邑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11,127元為被告陳建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而準備程序因係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即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所定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是原告於被告在準備程序已為本案之陳述後撤回其訴者,如未得被告同意,前此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自不因其訴之撤回而歸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趙玉芳之起訴(本院卷第263頁),惟被告趙玉芳前已於本院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為本案之陳述,並具狀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卷第267至269頁),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前開之撤回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前開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巫連興,嗣變更為巫智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本院卷第261頁),並經巫智弘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8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建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邑於108年8月2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職務範圍包含向客戶收取貨款後將款項交回公司。然被告陳建邑竟如附表所示向客戶收受款項後未將款項繳回公司,而將款項侵占入己,犯刑法第335條侵占及第342條背信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建邑賠償侵占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133,382元;又被告趙玉芳於111年6月間為被告陳建邑簽立員工保證書(下稱系爭員工保證書),以擔保被告陳建邑未有侵占公司款項之情事,否則即應代被告陳建邑負賠償之責,並拋棄先訴抗辯權,是原告亦得依系爭員工保證書請求被告趙玉芳就被告陳建邑侵占之前開款項連帶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系爭員工保證書第4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33,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趙玉芳:否認被告陳建邑有侵占原告公司款項;如被告

陳建邑有如附表所示侵占原告公司款項,因系爭員工保證書係108年8月間簽立,有效期間僅3年即至111年8月間止,被告趙玉芳自無須就被告陳建邑侵占公款之行為負保證責任;又原告本件請求應扣除被告趙玉芳於112年4月1日代被告陳建邑償還之貨款30萬元,且被告趙玉芳代為清償後,如再有侵占款項問題應由被告陳建邑自行負責,是系爭員工保證書之效力僅止於112年4月1日;再系爭員工保證書約定被告趙玉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即放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違反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之強制規定,是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另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趙玉芳賠償之金額應以被告陳建邑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故原告請求被告趙玉芳就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此外,原告公司內部控管流程不當,讓被告陳建邑以個人銀行收取款項或未依規定繳回公司,甚至每月進行財務清算時,均未發現前開情事,應有內部管理監督鬆懈之過失,依民法第756條之6第2款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趙玉芳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建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建邑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向客戶收受款項後未

將款項繳回公司,而將款項侵占入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建邑賠償2,133,382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就被告陳建邑如附表所示向客戶收受款項後未將款項繳

回公司,而將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收款之影像檔、貨款紀錄單、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付款簽收簿、原告公司帳務資料及出貨單等為證(如附表「備註」欄),並聲請傳訊證人許倩苓到庭為證。經核前開收款、匯款資料與附表所示收款日期、金額均屬相符,堪認被告陳建邑確有於附表所示日期向原告公司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證人許倩苓於本院114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是原告公司之出納人員,負責出貨跟收錢之工作,被告陳建邑則是公司業務;原告收取貨款之方式為業務與廠商約定收款日期,廠商再給付現金或支票予業務,業務並填寫繳款單將款項繳回予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即是被告陳建邑未繳回之款項,且被告陳建邑於過完年後再也沒來上班等語(本院卷第307至311頁),可知被告陳建邑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迄未將款項繳回公司,此核與原告公司帳務資料所示未收款項亦屬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建邑未將收取之2,133,382元繳回公司而侵占入己等事實,應認有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建邑未將收取之2,133,382元繳回予原告,而將款項侵占入己,當係侵占原告所有款項,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陳建邑賠償2,133,382元,自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趙玉芳於111年6月10日為被告陳建邑簽立系爭

員工保證書,依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系爭員工保證書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趙玉芳與被告陳建邑連帶賠償2,133,382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員工保證書係111年6月間所簽立等情,並舉證

人顏淑君之證述為據,然為被告趙玉芳所否認,並辯稱依其印象,應係被告陳建邑入職後5日簽立,故應是108年8月間簽立等語。證人顏淑君於本院114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是原告公司業務,為被告陳建邑之主管;公司之前未要求員工簽立員工保證書,斯時因被告陳建邑有挪用公款之行為,公司始要求其簽立該份文件,被告陳建邑於同年月16日亦有簽署「業務侵佔切結書」,並於同年月16日之後將系爭員工保證書拿回去給其母親簽名,系爭員工保證書是111年6月間所簽立,伊不記得是幾號簽立等語(本院卷第302至306頁),證人顏淑君並提出「業務侵佔切結書」為佐證(本院卷第313頁),證人顏淑君之證述核與其提出之被告陳建邑簽立之「業務侵佔切結書」相符,是其證述,尚非無據。而被告趙玉芳雖辯稱是被告陳建邑入職後5日簽立等語,然被告趙玉芳就此未有佐證可提出,是難認定憑其記憶即得陳述確實,且原告公司並未要求員工到職應簽署人事保證契約乙節,業經證人顏淑君證述明確,自難認被告趙玉芳前開抗辯可採。是以,系爭員工保證書為被告趙玉芳於111年6月間所簽立等情,應堪認定。

⒉又按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

人責任之虞者,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保證人受前項通知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756-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係保證契約訂立後,無論其係定有期間或未定期間,如有因可歸責於受僱人之事由發生,保證人對於已發生之賠償責任,固難脫免,惟為免將來繼續發生或加重保證人之責任,應許其有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被告趙玉芳抗辯其於112年4月1日代被告陳建邑償還之貨款30萬元,且被告趙玉芳代為清償後,如再有侵占款項問題應由被告陳建邑自行負責,是系爭員工保證書之效力僅止於112年4月1日等語,並提出手寫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83頁)。系爭員工保證書第6條固然約定期限為3年,惟原告自承前開手寫文件之內容係被告陳建邑前另次挪用公款之賠償金等語(本院卷第260頁),此自屬原告得終止僱傭契約之事由,且依前開規定,被告趙玉芳為免將來繼續發生或加重保證人之責任,當有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再觀諸前開手寫文件記載:「中華民國112年4月1日由本人:趙玉芳(母親)代替陳建邑(赤木)交還貨款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給日嵩公司由顏淑敏小姐親收PS:如有下次挪用公款懇請公司依法處理不必寬待且自行負責」,則被告趙玉芳既表示不再代被告陳建邑負賠償責任,自屬使人事保證法律關係消滅之意思表示,應認被告趙玉芳業已向原告終止人事員工保證契約。

⒊是以,被告趙玉芳就系爭員工保證書所負人事保證責任既已

於112年4月1日終止,則被告陳建邑於該日後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自非系爭員工保證書效力範圍,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系爭員工保證書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趙玉芳與被告陳建邑連帶賠償2,133,382元,應無理由。又被告趙玉芳此部分抗辯既屬有據,本院自無庸再就被告趙玉芳其餘抗辯進行論述,併此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陳建邑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4日公示送達被告陳建邑(見本院卷第167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然被告陳建邑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陳建邑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建邑自同年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請求被告陳建邑給付2,133,382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收款方式 備註(卷證頁數) 1 112年11月27日 2,800元(匯款,不含15元手績費) 112年11月27日,OH!BAR&Restaurant餐酒館匯款2,800元至陳建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33、319頁 2 112年12月19日 28,000元(匯款,不含15元手續費) 112年12月19日,OH!BAR&Restaurant餐酒館匯款28,000元至陳建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35、319頁 3 113年1月24日 1,590元(現金) 113年1月24日,陳建邑至台中市○○區○○○街0號向OH!BAR&Restaurant餐酒館收取現金1,590元 光碟置證物袋、本院卷第319頁 4 113年2月7日 5,900元(現金) 113年2月7日,陳建邑至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一樓向Oh!Yaki精緻燒肉吃到飽-台中崇德店收取現金5,900元 本院卷第39、321頁 5 113年2月7日 12,100元(現金) 113年2月7日,陳建邑至台中市○區○○街0號1樓向Oh!Yaki精緻燒肉吃到飽-台中中美店收取現金12,100元 本院卷第41、323頁 6 113年1月8日 30,400元(匯款) 113年1月8日,阿凡達視聽歌唱匯款30,400元至陳建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43、51、325頁 7 113年2月5日 21,140元(匯款) 113年2月5日,阿凡達視聽歌唱匯款21,140元至陳建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49、53、325頁 8 113年2月6日 11,320元(匯款) 113年2月6日,春光閣 Springlightbar匯款11,320元至陳建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55至57、327頁 9 112年12月13日 3,300元(現金) 112年12月13日,陳建邑至台中市○里區○里路000號向烤狀猿日式燒肉-大里店收取現金3,300元,烤狀猿日式燒肉-大里店並於被告製作之單據上簽名 本院卷第59、329頁 10 112年12月26日 2,400元 (現金) 112年12月26日,陳建邑至台中市○里區○里路000號向烤狀猿日式燒肉-大里店收取現金2,400元,烤狀猿日式燒肉-大里店並於被告製作之單據上簽名 本院卷第59、329頁 11 113年1月間 170,000元(現金) 113年1月間,陳建邑向Darts in Club鏢飲、194 chill bar、BLUES餐酒館收取現金170,000元。 本院卷第331至335頁 12 113年2月10日 49,999元(街口支付) 113年2月10日,Darts in Club鏢飲、194 chill bar、BLUES餐酒館轉帳49,999元至陳建邑街口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 本院卷第61至69、第331至335頁 13 113年2月10日 49,999元(街口支付) 113年2月10日,Darts in Club鏢飲、194 chill bar、BLUES餐酒館轉帳49,999元至陳建邑街口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 本院卷第61至69、第331至335頁 14 113年2月10日 50,000元(匯款) 113年2月10日,Darts in Club鏢飲、194 chill bar、BLUES餐酒館匯款50,000元至陳建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61至69、第331至335頁 15 113年2月7日 86,070元(現金) 113年2月7日,陳建邑至台中市○○區○○路○段00000號向酒餚•旨味收取現金86,070元。 本院卷第71至73、337頁、光碟置證物袋 16 112年12月26日 1,400元(匯款) 112年12月26日,dao 道匯款1,400元至陳建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75、339頁 17 112年12月27日 9,800元(匯款) 112年12月27日,dao 道匯款9,800元至陳建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79、339頁 18 112年12月30日 19,150元(匯款) 112年12月30日,dao 道匯款19,150元至陳建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81、339頁 19 113年1月22日 1,600元(匯款) 113年1月22日,dao 道匯款1,600元至陳建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77、339頁 20 112年8月1日 327,000元(現金) 112年8月1日,陳建邑向迷路串燒店-環中店、雅潭店收取現金327,000元 本院卷第83至101、341、343頁 21 112年9月1日 545,000元(現金) 112年9月1日,陳建邑向迷路串燒店-環中店、雅潭店收取現金545,000元 本院卷第83至101、341、343頁 22 113年1月20日 327,000元(現金) 113年1月20日,陳建邑向迷路串燒店-環中店、雅潭店收取現金327,000元 本院卷第83至101、341、343頁 23 113年2月10日 25,000元(現金) 113年2月10日,陳建邑至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向醉地府鐵鍋燉-台中河南店收取現金25,000元 光碟置證物袋、本院卷第345頁 24 113年2月6日 95,060元(現金) 113年2月6日,陳建邑至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向醉地府鐵鍋燉-台中河南店收取現金95,060元 光碟置證物袋、本院卷第345頁 25 113年2月6日 34,908元(匯款) 113年2月6日,醉地府鐵鍋燉-台中公益店匯款34,908元至陳建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03、347頁 26 113年2月3日 148,850元(現金) 113年2月3日,陳建邑至台中市○○區○○○路○段○巷00號向柒肆酒吧收取現金148,850元 光碟置證物袋、本院卷第349頁 27 112年12月間 46,500元(現金) 112年12月間,陳建邑向華府餐酒館收取現金46,500元 本院卷第105至113、353頁 28 113年2月8日 27,096元(匯款) 113年2月8日,舊丘串燒-埔里匯款27,096元至陳建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15至117、351頁 合計2,133,382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