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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1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蘇秋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292.53平方公尺、B面積6.44平方公尺、C面積1

3.79平方公尺、D面積12.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E面積9.95平方公尺、F面積108.84平方公尺之植栽地均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壹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論及各筆土地僅記載號數,同時提及則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784、786地號土地之圍籬內水泥地、活動車棚、車輛、植栽地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7458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4元(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後續為數次變更、更正,最終於114年3月20日以民事更正聲明(二)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面積

292.53平方公尺、B面積6.44平方公尺、C面積13.79平方公尺、D面積12.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E面積9.95平方公尺、F面積108.84平方公尺之植栽地(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1元(見本院卷第111、112頁)。核原告就聲明第1項係配合附圖特定返還土地並拆除地上物之範圍,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就聲明第2項係減縮、擴張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均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圖示A、B、C、D、E、F之部分,並於其上鋪設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除去,並將占用面積共計44

4.45平方公尺(計算式:292.53+6.44+13.79+12.9+9.95+10

8.84=444.45)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又,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無權占有784地

號土地、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無權占有786地號土地,均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2萬9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自114年3月1日起迄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1元之不當得利(具體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等語。

㈢並聲明:如程序部分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併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除去,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2.查,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其為管理機關,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有情形如附圖所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77頁),且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81-83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堪認為真。

3.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除去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2.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認定如前,又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無權占有784地號土地、自109年3月1日起無權占有786地號土地,且受有不當得利一節,被告未予爭執,亦堪認為真。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健東路旁,鄰近有工業區、休閒農場、國小,交通、生活機能尚可,有本院查詢之Google地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是認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為認定被告占用期間不當得利之數額基準,應屬適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9706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01元,為有理由(具體計算式詳附表,均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113年7月3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後,迄今未清償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務2萬9706元,當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計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706元,及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附圖:臺中市○里地○○○○○○○○○號113年11月05日里土 測字第247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每月應繳金額計算式=面積×申報地價×5%÷12月(元以後無條件捨去) 地號 圖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總面積 申報地價 使用期間 月數 月不當得利 原告請求數額 784 C 13.79 135.53 380 114/1/1-114/2/28 2 21元 42元 D 12.9 380 2 20元 40元 F 108.84 380 2 172元 344元 總計 213元 426元 786 A 292.53 308.92 380 109/3/1-114/2/28 60 463元 27,780元 B 6.44 380 60 10元 600元 E 9.95 380 60 15元 900元 總計 488元 29,280元 兩筆總合 701元 29,706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