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21號原 告 劉廷峻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陳奕安律師張書欣律師被 告 徐昇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零參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參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起訴聲明欄所示,嗣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具狀撤回對楊凱茵之訴,並更正聲明如附表更正後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劉仁彰於87年5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8萬6,000元拍定訴外人顧峻瑋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87年5月28日取得本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嗣於110年6月28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然被告卻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7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共33個月,以每月1萬1,5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7萬9,500元(計算式:1萬1,500元×33個月)。另被告迄今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1,500元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更正後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申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申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顧峻瑋向申昌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後,因未清償全部價金,故未移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予顧峻瑋。而系爭房屋遭拍賣後,被告不知係由何人拍定,亦無人向被告要求點交系爭房屋,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又申昌公司嗣於102年間遭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後續由被告負責管理系爭房屋,並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及管理費。被告係自112年8月5日起,將系爭房屋以每月1萬元出租予楊凱茵共23個月。另被告已於114年4月18日將系爭房屋內、外門鑰匙(下合稱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並未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
(一)劉仁彰於87年5月28日拍定取得顧峻瑋所有之系爭房屋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3房屋(下稱5樓之3房屋)所有權,原告嗣於110年6月28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
(二)被告自110年6月28日起管理系爭房屋,並持有系爭房屋鑰匙。被告嗣於114年4月18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
(三)系爭房屋所在公正綠園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現係由訴外人曾振宗擔任管理負責人,社區住戶需有社區大門磁扣(下稱社區磁扣)始能進入,原告目前則無社區磁扣。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者,房屋所有權人若已舉證證明其對房屋之所有權存在,即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2.經查,劉仁彰於87年5月28日拍定取得顧峻瑋所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嗣於110年6月28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遭拍賣後,被告不知係由何人拍定,亦無人向被告要求點交系爭房屋等語,然此尚非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堪認被告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3.然被告已於114年4月18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業已解除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並將占有移轉予原告,原告並得隨時持系爭房屋鑰匙進入系爭房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未將系爭房屋騰空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應屬無據。
4.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配有社區磁扣,被告僅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原告,原告仍無法進入系爭房屋,被告尚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然原告除系爭房屋外,在系爭社區尚有5樓之3房屋,惟原告亦未能取得社區磁扣,足見系爭社區並非每棟房屋均配有社區磁扣,尚難認系爭房屋確配有社區磁扣,應由原告向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曾振宗申請。又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王美香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4房屋亦位在系爭社區,縱使被告持有社區磁扣,亦可能係為王美香管理上開房屋,尚難憑此遽認被告係因系爭房屋而取得社區磁扣。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不實在。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萬9,03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4年4月18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參以原告於112年7月21日與楊凱茵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1萬元,有系爭租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堪認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每月1萬元。
3.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萬元(計算式:1萬元×33個月),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並自113年9月2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114年4月18日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9,032元(計算式:1萬元×6個月+1萬元×28/31,元以下四捨五入),共39萬9,032元(計算式:33萬元+6萬9,03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原告雖主張應以每月1萬1,500元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8房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為證(見司促卷第45頁)。
然上開房屋與系爭房屋雖位在同一樓層,然其餘出租條件,例如屋況、面積等,尚無從認定與系爭房屋相當。況被告既以每月1萬元出租予楊凱茵,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以1萬元計算。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5.至被告辯稱其係善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等語。然劉仁彰早於87年5月28日即拍定取得顧峻瑋所有之系爭房屋;參以被告自承系爭房屋遭查封時,其有至現場,且系爭房屋水電費繳納義務人變成劉仁彰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見被告應於劉仁彰87年5月28日拍定系爭房屋不久後,即知顧峻瑋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尚難認被告係善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萬元部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萬9,032元,及其中33萬元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附表:
起訴聲明 更正後聲明 一、被告、楊凱茵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4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楊凱茵應各給付原告37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楊凱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萬1,500元。 四、第2、3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4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500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