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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29號原 告 翁錦秀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被 告 鍾龍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標示(A)所示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上放置之雜物清空,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通行方案所示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就原告具有通行權之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2頁)。嗣經本院偕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測量後,變更聲明如下原告聲明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關於無權占有位置、通行範圍),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兩造間無權占用及確認通行權而來,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陽小敏、鍾龍瑱為被告,嗣撤回被告陽小敏,經被告陽小敏之訴訟代理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06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與其上門

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2號建物) ,為原告所有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鄰地即同段121-119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與其上門牌號碼同巷1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1號建物),由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賣給被告,並於108年12月9日完成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陽小敏為被告之配偶並同住於該址。原告與被告間就11號建物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且於買賣前,121-119地號土地上位於私設巷道內路中早即設置有藍色固定式柵門,供11、12號建物、同巷13號(同段121-8地號土地地上物) 等3戶住戶對外聯絡通行使用,詎被告鍾龍瑱明知該私設巷道為無尾巷住戶共同對外走廊及逃生通道,不得以他法妨害通行,竟在自身權利並未遭受侵害、非必要之前提下,於113年3月25日擅自將該藍色固定式柵門上鎖,致原告與同巷13號住戶通行受阻,足見被告鍾龍瑱上鎖所為乃係故意損害他人為目的,顯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之情,屬權利濫用,非法之所許而具有不法性,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原告請求其回復原狀將鎖頭拔除,並不得妨害原告出入通行。

㈡原告承租同段121-142地號國有土地(下以地號稱之),租期自

112年6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被告2人未經原告同意,於112年6月1日起進出、將廢棄物放置於121-142地號土地,無權占用作為私人空間使用,原告基於承租人地位對121-142地號土地使用收益權即事實上管領之占有遭到侵奪及妨害,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之物品清空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聲明:⒈被告鍾龍瑱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上放置之雜物清空,返還予原告。⒉確認原告對於被告鍾龍瑱所有台中市○里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通行方案所示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⒊被告鍾龍瑱就原告具有通行權之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06頁)。

二、被告答辯:㈠不爭執原告承租121-142地號土地,被告是否占用121-142地號土地應經鑑界,如果有占用同意清空返還。

㈡11、12號建物都是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以在謄本上沒有

房子是空地,就不是袋地。被告不同意讓原告通行,因為土地係被告所有,原告有其他路可通行,被告可以提出影片,證明原告有其他的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121-1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上12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將121-119地號土地與其上11號建物,

賣給被告,2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為1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108年12月9日登記為121-1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㈢於兩造買賣前,121-119地號土地上位於私設巷道內路中,即

設置有藍色固定式柵門,供11、12、13號(同段121-8地號土地地上物)建物等3戶住戶對外聯絡通行使用。

㈣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將該藍色固定式柵門上鎖,並提供13號建物住戶密碼,供其通行。

㈤原告承租121-142地號國有土地,租期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

四、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主張121-118地號土地為袋地,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將該

藍色固定式柵門上鎖,不法侵害其通行權,被告應將鎖頭拔除,並不得妨害原告出入通行,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在121-142地號土地上放置廢棄物,不法侵奪及妨害其占有,被告應清空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21-118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121-119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就系爭121-118地號土地對被告土地有無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而言;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最高法院78年臺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121-118地號土地及其上12號建物與公路(廣

成巷)間並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出入均仰賴廣成巷10號旁藍色鐵門通路,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第143至147頁)在卷可按。12號建物係由內東路廣成巷進入,通路設有藍色鐵門,巷道約2米,為現有巷道,巷道第一戶為內東路廣成巷1號(121-116地號土地) ,巷道至廣成巷10號(121-111地號土地),藍色鐵門在廣成巷10號旁,廣成巷10號現為工地,以鐵皮圍起施工中,藍色鐵門進入後為被告所有廣成巷11號建物,藍色鐵門為此巷道唯一通行方式。藍色鐵門內部為廣成巷11、12、13號建物,地號為121-119、121-1

42、121-118、121-8地號土地。11、12、13號建物相連,13號建物巷尾無法再通行,至13號建物為死巷等情,亦有本院114年1月14日勘驗筆錄記載可參(見本院卷135、136頁),足徵系爭廣成巷尾現況為死巷,一般人車無法由巷尾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所有121-118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原告得由後

門通行至121-145地號,即沿廣成巷26號建物邊緣可通行至廣成巷26號前之現有巷道,行經廣成巷25至17號,由廣成巷17號通往廣成巷馬路云云,並提出通行路徑之示意照片為證(見本院卷117至123頁)。惟被告主張之通路,經本院勘驗結果,該路線沿13號建物邊緣,121-145地號土地鋪設水泥與121-142地號土地高低差約30公分,沿13號建物通行121-145地號土地,與13號建物後方高低差約30公分,13號倉庫與13號建物高低差約12公分,121-145地號土地上設有3道水泥矮崁,邊緣有草叢雜物,至121-164地號土地高低差約1.5公尺,無水泥地面,121-164地號土地上為雜草、雜物、壓克力看板,再通行121-164地號土地之泥土部分,高低差約60公分,現場無水泥路面,均為雜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第㈤點記載(見本院卷136頁)。如採用此方案,原告尚須通行多筆他人土地,且另需要整地、開闢道路,又各地號土地之地形高低落差大,如開闢道路,難度甚高,是通行成本高,且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憑。

⒊兩造就121-119地號土地與其上11號建物,具直接前後手關係

。兩造買賣前,121-119地號土地上位於私設巷道內路中,即設置有藍色固定式柵門,供11、12號、13號建物等3戶住戶對外聯絡通行使用,且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將該藍色固定式柵門上鎖,僅提供13號建物住戶密碼,供其通行,顯然允由原告通行現況道路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屬輕微,而為被告所得容忍,是此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而,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121-119地號土地如附圖通行方案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⒋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將該藍色固定式柵門以密碼鎖頭上鎖,

已妨害原告在被告所有121-119地號土地如附圖通行方案所示部分之通行權行使,且迄今仍未自行拆除密碼鎖,顯有妨害原告通行權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其請求被告應將妨礙通行之密碼鎖拆除,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㈢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又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民法第423條、第941條及第962條等規定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將雜物放置於121-1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之位置,經本院履勘現場,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9 、159至161、151至153頁) ,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雜物都是被告的,沒有陽小敏的,同意清除附圖(A)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從而,原告本於承租人之地位,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清空雜物,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有121-118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要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121-118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121-119地號土地,如附圖通行方案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復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空附圖標示(A)部分之雜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附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3日豐土測字第00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