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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32號原 告 幸福市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佳卉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複 代理人 黃婉菁律師被 告 葉惠菊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複 代理人 洪曉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3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2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專任契約),由伊仲介銷售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2,共有部分同段1210建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667)及其坐落同段1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1,下合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788萬元,委託期間自同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約定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額之4%。嗣訴外人即豐慶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慶公司)房仲黃允浩於112年9月22日聯繫訴外人即原告業務林奕伶,並於同年月23日攜同訴外人即買方黃裕文前往系爭房地看屋,雖被告於同年11月18日願以1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惟被告拒絕給付伊服務報酬,故該次買賣並未成交。又被告於同年11月28日向林奕伶表示欲將系爭專任契約變更為一般簽契約,林奕伶於同年12月1日經被告要求,將系爭專任契約原本交予被告,詎被告自行將系爭專任契約修改為「委託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2日止」,且將系爭專任契約原本正、反頁面劃叉,並在系爭專任契約原本之正面左上角處加註「此專任契約,雙方同意作廢。葉惠菊112.12/1PM7:40」等語(下合稱系爭註記)。嗣被告旋於同年12月3日以1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黃裕文,並已於113年1月16日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依系爭專任契約第8條第3項第1、5款約定,應視為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被告仍應支付伊服務報酬64萬元(計算式:1600萬元×4%=64萬元)。且被告蓄意規避給付伊服務報酬之行為,屬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亦應負損賠責任。爰依系爭專任契約第8條第3項第1、5款、民法第56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11月18日雖有至原告公司處協商,然過程中伊皆未與買方碰面,且訴外人即原告店長黃世銘僅告知伊買方之價格為1570萬元,伊係於事後始得知買方於該日開價1580萬元、及同年月19日加價至1615萬元等情,原告卻未將前開訊息告知伊,使伊對原告失去信任。伊遂於同年11月28日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林奕伶表示終止(誤為解除)系爭專任契約,變更為一般簽契約,並於同年12月1日在系爭專任契約為系爭註記,林奕伶取回系爭專任契約後,原告隨即下架網路廣告及銷毀傳單,是原告仍請求伊給付服務報酬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㈠兩造於112年9月2日簽訂系爭專任契約,由原告仲介銷售被告

所有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為1788萬元,委託期間自112年9月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約定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額之4%。

㈡豐慶公司房仲黃允浩於112年9月22日聯繫原告業務林奕伶,

黃允浩並於同年月23日攜同黃裕文,在林奕伶及被告陪同下,前往系爭房地看屋。黃裕文於112年11月1日與豐慶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約定承買系爭房地總價款為1420萬元。

㈢被告及其配偶、黃裕文及其配偶、黃允浩、林奕伶及原告店

長黃世銘等人,於112年11月18日在原告公司處協商,惟該次買賣並未成交。

㈣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向林奕伶表示終止系爭專任契約,另變

更為一般簽契約。林奕伶於112年12月1日經被告要求,將系爭專任契約原本放置在被告住處大樓管理室。嗣被告自行將系爭專任契約修改為「委託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2日止」,且將系爭專任契約原本正、反頁面劃叉,並在系爭專任契約原本之正面左上角處加註「此專任契約,雙方同意作廢。葉惠菊112.12/1PM7:40」等語。

㈤被告在原系爭專任契約期間並未簽訂一般簽契約、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

㈥被告於112年12月3日將系爭房地以1600萬元出售予黃裕文,

並已於113年1月16日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㈦對於他造所提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2月1日終止: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居間契約係屬委任契約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而為適用,反之,若無特別規定,仍有委任契約相關規定之適用。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實與成立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係向林奕伶表示欲將系爭專任

契約變更為一般簽契約,且被告為系爭註記亦非終止系爭專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則抗辯其於112年11月28日係為單方終止系爭專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於該日到達林奕伶,被告亦於同年12月1日將終止之意思表示寫於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52頁)。經查:

⑴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傳送訊息「奕伶~你後來問的如何了呢

?可以改一般簽了嗎?」等語予林奕伶(見本院卷第73頁),僅可知被告有詢問改一般簽之情形,尚難逕認此為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參證人即原告業務林奕伶於本院證稱:一開始原告是要以契約變更委託書的方式變更系爭專任契約的內容,後來被告說要看正本,看完後被告就把正本交還給我,後續沒有簽契約變更委託書或其他契約;系爭註記是我於112年12月1日將系爭專任契約正本給被告時,被告寫的;本院卷第73頁LINE對話紀錄中提到「一般簽,晚上忙完跟你約時間解專簽約,改一般簽合約」,是原告說要以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取代系爭專任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及證人即原告店長黃世銘於本院證稱:當面議價結束後的隔天,林奕伶回報被告要解約,但原告不同意,過了幾天,林奕伶說被告要改成一般約,公司同意讓被告改成一般約,被告要求拿專任約給她,她要改成一般約,林奕伶把專任約送到被告居住大樓,拿回來之後就被被告改成「同意作廢」,後面打X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見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係向林奕伶表示欲將系爭專任契約變更為一般簽契約,而非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抗辯其於該日係為單方終止系爭專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已到達林奕伶等語,尚不足採。

⑵又林奕伶於112年12月1日經被告要求,將系爭專任契約原本

放置在被告住處大樓管理室。嗣被告自行將系爭專任契約修改為「委託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2日止」,且將系爭專任契約原本正、反頁面劃叉,並在系爭專任契約原本之正面左上角處加註「此專任契約,雙方同意作廢。葉惠菊112.12/1PM7:40」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佐以證人黃世銘於本院證稱: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將系爭專任契約寫完作廢時,我就知道林奕伶要於同年月2日下架系爭房屋出賣廣告及銷燬廣告傳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堪認被告於112年12月1日為系爭註記即係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專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於該日到達原告。又民法關於居間契約之終止,並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關於系爭專任契約之終止仍有民法委任契約相關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且此隨時終止權利不得以特約排除。故系爭專任契約業經被告於112年12月1日終止,應堪認定。

㈡原告得依系爭專任契約第8條第3項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4萬元:

⒈依系爭專任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服務報酬:⑴為成交價額之百分之肆(內含營業稅)…」,及第8條第3項第5款約定:

「專任委託之遵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即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除第二款給付原約定服務報酬之半數外,甲方(即被告)仍應支付依第五條第⑴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乙方。…⑤委託期間屆滿後貳個月內,甲方與乙方曾經介紹之客戶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成交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可知被告縱未經原告居間而出售系爭房地,然有該款約定之情事時,被告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⒉承前所述,系爭專任契約業經被告於112年12月1日終止。又

查被告於112年12月3日將系爭房地以1600萬元出售予黃裕文,並已於113年1月16日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㈥)。顯見被告係於系爭專任契約委託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和原告曾經介紹之買方黃裕文成交系爭房地。再審酌被告先前透過系爭專任契約覓得買方,於112年12月1日終止系爭專任契約後之短短2天內,旋即和同一位買方談妥系爭房地之價格、條件並簽訂買賣契約,堪認被告在系爭專任契約存續期間內已自行與買方接洽,惟兩造既已簽署系爭專任契約,其自應依系爭契約專任委託之精神,請買方透過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否則被告即有規避給付原告報酬之嫌。準此,原告依系爭專任契約第8條第3項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64萬元(計算式:1600萬元×4%=64萬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1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8條第3項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4萬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