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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35號原 告 王國良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複代理人 林銘翔律師被 告 林惠娟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勤美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文件,提出於勤美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由原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或複製電磁紀錄之方式查閱。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提出勤美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文件(即編號1至10之文件內容),由原告或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見本院卷第9至16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8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勤美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提出於勤美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或委託保管上開文件之會計師事務所内,由原告、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或複製電磁紀錄之方式供原告查閱,並於原告、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27頁);復於114年5月6日以書狀表示剔除查核文件範圍重疊部分,刪除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7、9、10之文件,更正為如下附表所示(即編號1至7之文件,見本院卷第143頁);再於114年5月2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勤美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提出於勤美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或委託保管上開文件之會計師事務所内,由原告、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或複製電磁紀錄之方式供原告查閱,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47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請求被告查閱帳簿之原因事實,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附表內容之更正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現為勤美公司之董事即執行業務股東,然勤美公司自104年7月3日設立迄今,均未依公司法及章程規定為盈餘分派,或有未經公司股東同意冒用印文,或有多項公司交易事項未明等情形,而原告身為勤美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為了解勤美公司經營狀況,前已催告勤美公司及被告檢具公司相關帳冊供原告查閱,惟勤美公司及被告則以所請交付之相關帳冊已交付會計師查核,或公司本未製作,或原告本可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云云,藉故推託,明顯妨害不執行業務股東查核、監察權限,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資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勤美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提出於勤美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或委託保管上開文件之會計師事務所內,由原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或複製電磁紀錄之方式供原告查閱,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之對象,依民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應為公司而非其他股東或公司負責人。況勤美公司另一股東王呈瑄前依公司法規定,指定曾俊傑會計師進行查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重複,且侵害王呈瑄之股東查核權,如附表編號1至4之帳冊文件已交由曾俊傑會計師查核中,勤美公司本未製作附表編號5之文件,附表編號6、7之文件原告基於股東身分本可向主管機關申請,實無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提供之必要。爰聲請: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之董事即執行業務之股東,對外代表公司,非董事之股東則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查勤美公司於104年7月3日設立,股東分別為兩造及訴外人王呈瑄共3人,由被告擔任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原告及王呈瑄為不執行業務股東,有勤美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24至26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現登記為勤美公司之股東,被告則登記為勤美公司之董事,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行使監察權。

二、次按公司法第48條規定,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又現行公司法第109條係於69年5月9日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其修正理由載明:「配合第108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之修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有限公司監察人制度宜予廢除。」依上開條文文義及修法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得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原判決逕謂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請求交付文件簿冊供查閱之對象應為有限公司,而非執行業務之董事云云,自於法有違,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請求之對象,應為勤美公司而非執行業務之董事即被告等語,惟此與上開條文規定及修正理由意旨不符,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三、再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48條定有明文。是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得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解釋上應指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次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原始憑證分為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與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為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與轉帳傳票3種。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序時帳簿分下列2種:一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二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第23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請求查閱勤美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資料,其中附表編號1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財務報表,附表編號2、編號3之傳票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會計憑證,附表編號3之明細分類帳屬商業會計法第20條之會計帳簿,附表編號4、編號5屬公司法第48條財產文件,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查閱上開資料,應屬有據。至附表編號

6、編號7非屬公司法第48條所列之客體,且均為公司申報主管機關之登記文件,原告非不得逕向主管機關調閱,被告以此抗辯無需向被告要求提供之詞,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五、又按公司法第109條規定於69年5月9日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立法理由明揭為配合有限公司修正採取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規定,另廢除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制度,由不執行業務股東(非董事)行使監察權(自治監督),以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又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藉以核對並瞭解公司營運,避免公司為董事所操縱,保障股東權益,以收公司治理(內部監控)之功。準此,上開規定之「查閱」(調查閱覽),應為擴張解釋,凡可達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如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查閱方式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不具法律或會計專業能力,依公司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非不得委請律師或會計師以協助其行使監察權,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以影印、照相、抄錄或複製電磁紀錄之方式查閱,均屬合理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堪認有據。

六、末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因未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而公司業務之執行是否正常、妥適,影響其權益至鉅,是公司法為保護其利益,乃賦與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業如前述;上開規定意旨,顯然確實賦予不執行業務股東可「一再」行使其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以監督執行業務股東「隨時」可能發生之錯誤或弊端。是若因有其他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即排除其他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之行使,恐茲生執行業務之股東勾結特定不執行業務股東先行行使監察權,以架空其他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之弊端,自與前揭公司法之規定意旨不符,自應認各不執行業務之股東間之監察權得各自獨立行使,以符公司法第109年之立法精神。查被告雖辯稱前已有其他不執行業務股東先行指定會計師一節,有勤美公司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83頁)、匯益會計師事務所114年3月10日匯益(審)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附卷可稽,固堪採信,惟參諸上開說明,各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之監察權行使,兩兩獨立,互不影響,且公司之帳冊文件非不得以影印方式提供複本,無礙各不執行業務股東同時行使其等監察權,自無相互侵害監察權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辯詞,委無足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請求被告應將勤美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文件,提出於勤美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由原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或複製電磁紀錄之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雖併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文件提出於原告委託保管上開文件之會計師事務所內,且被告不得為拒絕、妨礙或阻撓行為,惟原告請求查閱勤美公司上開期間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帳冊文件,既經本院准許並判命被告提出供原告查閱,自無再併於主文命被告不得為拒絕、妨礙或阻撓行為之必要,而受被告委託保管上開文件之會計師,被告本有權將之取回以履行本件判決第一項之諭知內容,且會計師本人並無配合原告所請求之提出義務,是否得於其事務所內提出原告委託之文件,宜尊重會計師之自主意願,故未列為被告履行第一項義務之地點,附此敘明。

伍、按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有執行力,與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無分軒輊,故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應視其性質,以適於執行者為限。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勤美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文件供其查閱,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於終局判決確定前,倘准許假執行,無異使原告提前獲取本案勝訴效果,將對被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准許原告所請部分,性質上均不適於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均一併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附表:

編號 文件內容 1 108年至112年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 2 108年至112年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完整版。 3 108年至112年之各明細分類帳及所屬傳票。 4 108年至112年之銀行帳戶匯總表及相關存摺及或對帳單。 5 108年至112年之財產目錄。 6 108年至112年之股東同意書、股東會議紀錄及其他相關之各項決議文件。 7 108年至112年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副本。

裁判案由:查閱帳簿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