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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23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國良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惠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王國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林惠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林惠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此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權起訴,須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王國良、上訴人即被告林惠娟(下逕稱其名)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本件王國良係請求林惠娟交付帳簿表冊等文件供其查閱,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訴訟之標的價額依王國良起訴之主張尚無法據以認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則王國良、林惠娟之上訴利益均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然未據王國良、林惠娟繳納,茲限王國良、林惠娟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又林惠娟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裁判案由:查閱帳簿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