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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36號原 告 蔡宏基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張崇禧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複 代理人 梁基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因均於阿根廷生活與工作而結識為好友,兩造居住阿

根廷期間,被告在民國93(西元2004)年7月間因經商及生活需求向原告借款,原告在93(西元2004)年7月19日借款美金5萬元,並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被告在93(西元2004)年7月19日親立借據。

㈡被告在94(西元2005)年11月間再以經商及生活需求,向原告

借貸美金7萬元,原告以配偶葉台芳為出借人允諾出借,由原告交付美金7萬元予被告,被告親立之借據。

㈢兩造約定在113年1月17日於臺中全國飯店商討還款事宜,確

認被告向原告借款美金5萬元及以配偶葉台芳借款美金7萬元,並已轉讓予原告,合併計算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400萬元欠款(下稱系爭借款),經被告承認並同意簽署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嗣被告竟未還款,原告於113年3月27日發送簡訊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催告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前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仍未獲置理。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欠款新臺幣400萬元及其利息。

㈣本件應適用兩造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

⒈兩造均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在中華民國均有戶籍地為其住所地

,關於借貸關係之債,本即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即本國法之意思,縱得解釋為兩造就所適用之法律無明示之意思,惟兩造關係最切之中華民國法律則為其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

⒉被告為負擔該債務行為時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應推

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而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就上開借貸債務並在113年1月17日於臺灣臺中對原告為

承認並簽立借據,是認兩造就借貸關係之成立及效力有依中華民國法律為適用法之意思。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否認借貸系爭款項之事實,原告應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㈡原證一至原證三均為被告所親簽,然被告並未取得款項,被

告之前曾要求返還借據,原告及葉台芳均稱已撕毀。雙方於113年1月17日在臺中全國飯店見面,被告詢問可否借貸,原告稱可借貸新臺幣400萬元,並手寫借據要求被告簽名,並稱改天會再交付金錢,被告遂靜待消息,原告卻於113年3月22日傳訊要求返還借款新臺幣400萬元,被告擔心遭訛詐,遂於113年3月22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隊大墩派出所報案。

㈢原證一與原證三金額相去甚遠,難認所指為同一;再者,葉

台芳從未通知被告(被告否認債權存在)其將債權轉讓予原告,葉台芳之債權亦與原告無關;原證一與二相加亦僅為美金12萬元,與原證三幣別、金額不同,兩者無相關性;原證三未提及阿根廷之相關法律關係,為獨立、個別成立的借貸關係,難認原證三與原證一、二兩者具有任何連結性。

㈣本件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雙方國籍均為中華民國,

且在中華民國均有住居所,而113年1月17日簽署原證三時,戶籍均在中華民國境內,簽署地點在臺中全國飯店內,亦在中華民國境內,原證三與原證一、二無關,就原證三之借貸關係之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律。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因均於阿根廷生活與工作而結識為好友。

㈡兩造居住阿根廷期間,被告在93(西元2004)年7月間因經商及

生活需求向原告借款,原告在93年7月19日同意借款美金5萬元,被告在93年7月19日親立原證一借據。

㈢被告在94(西元2005)年11月間再以經商及生活需求,借貸美

金7萬元,以原告配偶葉台芳為出借人,被告親立原證二之借據。

㈣兩造約定在113年1月17日於臺中全國飯店見面,被告簽署原證三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㈤被告於113年3月22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隊大墩派出所報案。

㈥原告發送簡訊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催告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前返還新臺幣400萬元。

㈦兩造就借貸關係之成立及效力有依中華民國為適用法之意思

四、爭執事項:㈠就原證一借款,被告是否取得美金5萬元借款?㈡就原證二借款,被告是否取得美金7萬元借款?㈢就113年1月17日原證三借據,是否為確認原證一、二借款?

原證二是否通知被告其將債權轉讓予原告?是否確認合併計算被告尚積欠新臺幣400萬元?是否為另行借款新臺幣400萬元? 如是,被告是否取得新臺幣400萬元借款?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

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 ,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19日向其借款美金5萬元,再於94年11

月間借貸美金7萬元,嗣於113年1月17日確認被告有前開借款,合計積欠新臺幣400萬元,經被告承認並同意簽署借據,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簽立系爭借據,然其否認取得借款,辯稱其與原告間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原告就上開主張雖提出系爭借據三紙、及簡訊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惟查:觀諸系爭三紙借據分別記載:「茲向蔡宏基先生借到美金伍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本人張崇禧因須要,經葉台芳先生答應借給本人美金柒萬元整,並約定六個月還清,恐口無憑,特立此據。」、「茲向蔡宏基先生茲借新台幣肆佰萬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內容,僅敘及被告欲向原告及原告配偶葉台芳借款,並未有已收受原告交付前開借款確認無訛等意思,故系爭三紙借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間有美金5萬元、美金7萬元、新臺幣400萬元消費借貸之借款合意,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已交付前揭美金5萬元、美金7萬元、新臺幣400萬元借款予被告。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據為被告自己製作,然系爭借據縱為被告所製作,是否符合消費借貸之要物性,仍需視系爭借據內容有無足以認定被告承認收受借款之意思而定,惟系爭借據內容均未提及借款交付與否等文義,自無法逕推論原告已將借款交付被告之事實,故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另原告固有發送簡訊至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見本院卷第23頁),然觀諸前開簡訊內容,僅為原告表示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400萬元,並在113年1月17日簽署借據以證明借貸關係,但被告拒不還款,故催告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前返還400萬元,其內容為原告單方面向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無從認定原告已交付借款,或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契約。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就交付借款已無其他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既無法證明有交付美金5萬元、美金7萬元、新臺幣400萬元等款項予被告,是原告主張有交付借款,難謂有據,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為證明,本院自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