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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3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林沛嫺被 告 卓参龍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被 告 卓秀枝訴訟代理人 張素媛被 告 卓参富

卓源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詹庭禎於本案繫屬後變更為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1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以卓参龍、卓秀枝為被告,嗣追加須合一確定之被告卓参富、卓源峰(見卷第2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卓参富、卓源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卓参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2369元及利息等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20387號債權憑證。被告卓参龍之被繼承人卓新從於民國109年1月18日過世,遺留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025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豐原房地),及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下稱系爭田中土地,與豐原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卓参龍與其餘被告於109年3月1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卓秀枝分得系爭不動產,並分別於109年7月10日、同年8月4日辦理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有害原告債權,原告於113年2月21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界動清冊後,始發現上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卓秀枝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3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同年7月10日就系爭豐原房地、同年8月4日就系爭田中土地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卓秀枝應塗銷系爭豐原房地於109年7月10日所為、系爭田中土地於109年8月4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五、被告卓参龍、卓秀枝以: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性質上屬財產利益之拒絕,且遺產繼承分配,具有濃厚人倫性質及一身專屬性,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卓新從與被告卓秀枝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買,卓新從過世後,被告卓秀枝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分配系爭不動產價值之一半。又因被告卓参龍對於被告卓秀枝負有扶養義務,被告卓参龍將其對於被告卓秀枝之扶養費給付義務,以遺產協議分割將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作價充抵對於被告卓秀枝應負給付扶養費之債務,被告卓参龍並與其他繼承人均分得卓新從之遺產現金1萬5000元,並非無償行為,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系爭不動產於109年間已辦理分割遺產登記,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法定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卓参富、卓源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原告陳明於113年2月21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始知撤銷原因等語,核與原告檢附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之列印時間相符(見卷第151頁)。原告於同年8月6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異動清冊為證(見卷第17-39、129-151頁),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6日豐地一字第1130008988號函附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9日中地一字第1130003481號函附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61-112頁)。

㈢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參照)。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參照)。倘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亦應就遺產分割協議之遺產全部訴請撤銷,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否則不能達到遺產分割應就遺產全體分割之意旨。查被告就卓新從所遺遺產協議分割,協議分割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門牌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及現金6萬元,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第67、89、98-99頁),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僅就遺產一部即系爭不動產為撤銷,於法即屬不合。

㈣被告卓参龍、卓秀枝抗辯被告卓秀枝自其60歲即86年起不能

維持生活,86年至109年共23年,以每月扶養費1萬8000元計算共496萬8000元,4名子女平均應分擔124萬2000元,本件遺產分割協議,隱藏過去應分擔扶養費之清償及將來扶養費給付等語,原告就此僅稱此扶養費用乃基於人倫孝親表現,不得因此主張作為對價,且應經法院裁判始得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語。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應由子女各依各自資力對父母負扶養義務。若子女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父母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繼承人間協議分割遺產,考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無扶養之事實,就未盡扶養義務之繼承人應分擔扶養費義務由其繼承遺產之應繼分為抵償,而將繼承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雖為無償行為,惟其間隱藏有為應分擔扶養費債務之清償,既非無對價關係,應屬有償行為,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原告既就被告卓参龍對於被告卓秀枝應負擔扶養義務乙節不爭執,並參被告卓参龍負欠原告債務不能清償,其稱因未能履行對於被告卓秀枝應負扶養義務,故於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被告卓秀枝取得,核與常情不悖,應屬可信,可認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隱藏扶養費義務之履行,揆之前揭說明,應屬有償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撤銷無償詐害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亦屬不合。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卓秀枝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