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24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紀來進相 對 人即 被 告 劉淑靜
李育儒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3年1月15日裁定以抗告人未於本院作成前開裁定前,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然查,抗告人確已於113年1月5日至便利超商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850元,經抗告人提出之便利商店轉帳付款交易證明為憑,並有本院113年1月15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與臺灣銀行台中分行113年1月15日用印之戳記可稽。是抗告人指摘本院113年1月15日以其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而駁回第一審之訴之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