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41號原 告 劉桓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複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被 告 鄧傑邁訴訟代理人 林哲宇律師被 告 鄭承桓(原名:鄭安)
詹涵如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鄧傑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鄧傑邁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61萬元為被告鄧傑邁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鄧傑邁如以新臺幣18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鄧傑邁、鄭安應共同給付原告5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第一項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撤回備位聲明併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如下述聲明所示,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自生訴之撤回效力。又就先位聲明,核屬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鄧傑邁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前某時許,向伊佯稱因其經營之螢心居酒屋營業狀況不佳,欲成立新公司,而邀同伊投資,並告知可將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2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貸款,並簽立附買回條款之買賣契約,出賣與第三人以籌措投資資金,待新公司成立後,再以新公司名義貸款,買回系爭不動產。伊因而陷於錯誤,將系爭不動產貸款及出賣事宜交予由鄧傑邁轉介之鄭承桓處理,鄭承桓遂安排伊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其介紹之買家被告詹涵如,伊於111年8月30日與詹涵如簽訂「售後回租暨附買回」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以580萬元出賣予詹涵如。詹涵如於同日將580萬元匯款至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於111年11月將系爭不動產間再度出售。嗣伊始悉遭被告詐欺,致伊喪失價值580萬元之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亦經鄧傑邁、鄭安指示交付予其等,被告因詐欺行為受有580萬元之利益而伊受有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0萬元,及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鄧傑邁:伊未曾告知原告欲成立新公司,或與鄭承桓、詹涵
如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原告所提詐欺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35號(下稱刑事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伊雖知悉原告向鄭承桓詢問貸款事宜,但對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不知情,伊也不認識詹涵如。伊為原告之雇主,原告負責伊經營之螢心居酒屋財務方面之工作,居酒屋之存摺、大小章、伊之個人存摺、印章均由原告保管,其可以自由支配、使用,伊僅須核對每日營業總帳確認無誤即可。原告於取得售屋款項後,因擔心遭父母發現,而向伊詢問可否借用居酒屋帳戶,並將售屋款中之183萬元匯入居酒屋帳戶。該匯入之款項均由原告自由支配使用,伊未曾領用,且款項均經原告提領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鄭承桓:伊僅為協助貸款、找尋金主之貸款業務,對於原告
與鄧傑邁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清楚,未取得任何利益,是原告找伊來協助貸款,均有簽約,伊僅拿自己該有的報酬部分,亦未有任何詐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詹涵如:伊和原告間簽有系爭買賣契約,伊已如數給付價金
,伊並不知悉且未參與原告與鄧傑邁、鄭承桓間之事宜,無詐欺之情事,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係因原告未依約給付租金,按與原告簽立之協議書約定,原告未如期繳納租金時,伊即有出售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65-366頁)㈠鄧傑邁於109年間成立「螢心居酒屋」,於110年6月15日辦理營業登記,於112年10月13日辦理歇業登記。
㈡鄧傑邁於111年11月間成立「亦品居酒屋」,持續經營至今。
㈢原告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9月止,任職於螢心居酒屋,月薪除第1個月為2萬8000元,之後均維持每月為3萬5000元。
㈣鄧傑邁於110年10月29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申貸30
萬元「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借款,並已於113年2月19日全數繳訖結清。
㈤原告於111年7月21日委託聯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向保德信商
業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並於同年月25日由保德信商業顧問有限公司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於當日將300萬元領出。
㈥原告於111年8月5日親自簽署客戶資料調查表暨委任同意書(參原證9)。
㈦原告於111年8月29日委託聯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以系爭不動產辦理不動產出售附買回條件之合約。
㈧原告與詹涵如於111年8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將
系爭不動產以580萬元出售予詹涵如,詹涵如於當日將580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
㈨原告於111年8月30日自前項580萬中,將332萬50元匯款至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現金65萬元及轉帳183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螢心居生鮮直播店鄧傑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螢心帳戶)。㈩原告與被告詹涵如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與「協議書」(
下合稱系爭協議書)。雙方並於111年9月19日親自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文贊事務所就系爭協議書進行公證。
原告以本件相同事實對本件被告提起刑事訴訟,案由為詐欺
,經刑事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06號處分書認詹涵如部分聲請再議不合法,鄧傑邁及鄭安部分應予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致其受有損害,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無
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對其施以詐術,固提出委託書、對話紀錄
及錄音譯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05-211、213、215、217、219-239、241-245、247-253、449-463頁)。經查,鄭承桓雖證稱前開委託書係有關設立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然其於刑事另案偵查時供稱:關於設立新公司有跟原告、鄧傑邁說要收取費用,但鄧傑邁是否有要求原告入股、提供資金,伊不清楚,是其2人間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頁),是由此僅可證原告委託鄭承桓辦理新設公司之事宜,但無從逕認鄧傑邁、鄭承桓有何對原告施以詐術之情。另觀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見本院卷一第213、217、247-25
3、449-463頁),原告、鄧傑邁及鄭承桓雖就貸款事宜多有討論,但未見談及原告成立新公司係受鄧傑邁所邀約、或原告、鄧傑邁邀同入股等情。又前開對話紀錄其中雖不乏由鄧傑邁主動詢問貸款事宜及辦理進度,惟參酌鄭承桓係由鄧傑邁介紹予原告處理貸款事宜,業經鄭承桓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5頁),則因身為中間介紹人,而由鄧傑邁催請、要求鄭承桓儘速處理貸款事宜,難謂有違常情,亦無從以此逕認鄧傑邁、鄭承桓有何向原告施以詐術之行為。
⒉次觀鄭承桓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
05-211、241-245頁),對話內容為債務協商及原告之母詢問原告與被告接觸及貸款之過程,並未提及有何鄧傑邁施以詐術、佯邀原告投資或原告貸款與設立新公司之關聯性。又其中固曾談及鄧傑邁財務狀況不佳、短時期內有2次資金需求、及原告詢問貸款時機過於巧合等情,惟鄧傑邁縱財務狀況不佳,亦無從推論鄧傑邁據此有對原告施以詐術。至原告與鄧傑邁之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19-239頁),則為原告與鄧傑邁談論本件訴訟及相關偵查過程、原告與其父母就本件訴訟之態度,均未談及鄧傑邁、鄭承桓有何佯邀原告投資、設立新公司之事;其2人雖提及鄧傑邁之父為警政高層、查稅等節,原告並稱「我相信你會還我三百八」等語,然就上開討論與原告指涉之詐欺行為之關聯性均未見於譯文,無從認定與詐欺行為有關,要無憑此遽認鄧傑邁、鄭承桓有何詐欺情事。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認鄧傑邁、鄭承桓有何詐欺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其權利,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共同詐欺要無根據,無足採憑。
⒊再查,詹涵如固為鄭承桓介紹,惟詹涵如除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外,未參與入股、貸款或其他款項之洽談過程,業據原告於刑事另案偵查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參酌鄭承桓於本院證稱:伊請公司媒合,伊有問原告是否同意,因為房子是原告的,伊等才簽約,會找上詹涵如是因為公司做媒合貸款及不動產買賣,詹涵如是公司媒合的金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101頁),可見詹涵如會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係因貸款媒合,未與原告有其他接觸,且出售條件及簽定系爭協議均係經原告同意,則詹涵如就原告指稱佯邀入股、投資等詐欺情事當不知情,堪可認定。是實難因系爭不動產係賣予經鄭承桓轉介之詹涵如,即逕認詹涵如非善意第三人、參與詐欺或有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⒋另查,詹涵如到庭證稱:要購買系爭不動產是李子安(即鄭
承桓)拿這個投資案問伊有無興趣,伊是投資人,伊就去評估有無利潤,有利潤伊才會考慮要不要投資。伊會考量再賣出去是否能賺錢,房子在西屯逢甲附近,一定會漲。伊當時用580萬買,因為原告說要繼續住在那裡,所以另外簽了協議書,租金約定10萬元,原告會給付租金,租金可以平衡利潤空間,後續原告會買回去,如果原告沒有買回去,伊後續會賣出,伊都會有利潤空間。租金10萬合理是因為,人家要出更高買價時,因為原告後續要買回、人住在那裡,伊是沒辦法隨時賣出。原告後來就沒有繳租金了。伊購買前一定會問同行,大概知道附近價位。當時都已經講好了,伊沒有細看協議書,伊相信李子安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124頁),核與鄭承桓到庭證稱:公司媒合的金額是580萬元,因為原告想繼續住在系爭不動產,才簽了可買回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101-102頁),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5-199、200-203頁),參酌詹涵如評估利潤之考量因子未悖於常情,併有為相關之市場調查及詢價,足徵詹涵如確係因評估鄭承桓提供之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簽立系爭協議書有利可圖,始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原告後續未依約給付租金,業經詹涵如證述如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協議書有何遭詐欺事證,則詹涵如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6款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出售,難認有何詐欺或不法之處。原告徒以何人轉介詹涵如、是否有過媒合公司鑑價、投資是否出於自己名義、資金來源等情,未能與鄭承桓完全一致,逕認詹涵如有為詐欺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權利,稍嫌速斷,實屬無稽。⒌基上,原告所稱其遭被告為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難謂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要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承桓、詹涵如負返還責任,無
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與詹涵如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580萬由原告出售系
爭不動產予詹涵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詹涵如基於買賣契約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原告又未能提出詹涵如受有其他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證以佐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虛妄。
⒉次查,原告於刑事另案偵查時陳稱: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中
之332萬50元係轉入保德信公司帳戶,並依鄧傑邁、鄭承桓要求交付65萬元現金與其等,及另將183萬元轉入螢心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190頁),可見332萬50元非由被告取得。又鄭承桓固否認有要求原告將183萬元轉入螢心帳戶,然自承有向原告收取46萬元現金(見本院卷二第193頁)。惟查,該46萬元係替原告處理貸款事宜之處理費,業經鄭承桓提出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1頁),此亦與刑事另案偵查時聯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回復:鄭承桓為公司員工,負責招攬客戶協助客戶獲得資金,原告委託案件之服務費136萬元(含原告前次貸款之90萬元服務費),鄭承桓已轉交等情,互核相符,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則鄭承桓取得46萬元自有法律上原因,而就其餘款項,原告未能舉證係由鄭承桓取得,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承桓負返還之責,要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鄧傑邁返還183萬元有理由,逾
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查,鄧傑邁固否認其有要求原告交付現金65萬元或將183萬元匯入螢心帳戶,辯稱:係原告向其借用帳戶供其存入,原告已將款項提領完畢等語。惟原告至始均否認有何向被告鄧傑邁借用帳戶之節,而鄧傑邁復未能提出提出事證足認其等間確有消費寄託或類似消費寄託之關係存在。另鄧傑邁雖辯稱:曾有依原告要求提領款項並交付之(見本院卷二第110頁),惟並無事證可證其確實有交付款項予原告,其亦未能舉證原告已提領完畢、其已清償之節,堪認鄧傑邁仍保有以螢心帳戶收取、為原告所有之183萬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實際所有人原告受有損害,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相符。至其餘款項原告尚無舉證係由鄧傑邁取得,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鄧傑邁返還183萬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鄧傑邁給付遲延利息。查,原告雖以民事準備(四)狀擴張聲明,然未陳報該繕本送達之證明,而鄧傑邁就上開準備(四)狀內容已於114年4月15日為答辯(見本院卷一第435頁),是應以該日作為鄧傑邁受上開請求之催告時間。故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114年4月16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鄧傑邁給付183萬元,及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