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43號原 告 柳岸花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鴻濰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複 代 理人 許煜婕律師被 告 陳慶洲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官誼律師(於民國114年7月3日具狀終止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停放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建號為同段二六○四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巷○○號地下二樓建物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點九○平方公尺停車位置之車輛移除,並將該部分停車位置返還予上開建物之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第一項移除車輛並返還停車位置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參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日以新臺幣壹佰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日以新臺幣參佰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高士,嗣後變更為李鴻濰,茲據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李鴻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頁),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復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停放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巷00號地下2樓建物內編號83、84號停車位前之車道上車輛移除,並返還該部分停車位置(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見本院卷第9頁)。嗣後,原告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乃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並於同年8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第1 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停放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為同段2604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巷00號地下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4年6月12日,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90平方公尺停車位置(下稱系爭停車位置)之車輛移除,並將系爭停車位置返還予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433、435、
479、480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2 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7,500元,及自113 年8月1日起至依前揭訴之聲明第1項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後,原告於114 年7月22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並於同年8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3,250元,及自113 年8月1日起至前揭第1項聲明移除車輛並返還系爭停車位置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元(見本院卷第435、4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巷00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屬「柳岸花明社區公寓大廈」(下稱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為同段2604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巷00號地下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屬原告社區之共用部分,係由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由原告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二)因被告自91年3月1日起將車輛停放系爭建物內編號
83、84號停車位前之車道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點90平方公尺之停車位置(下稱系爭停車位置),影響原告社區住戶之行車安全,故原告於112年4月13日以臺中東興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29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1個月內將車輛停放系爭建物內編號83號停車位,然被告於同年月17日以臺中樹仔腳郵局存證號碼000079號存證信函回覆後,迄今仍以停放車輛之方式占用系爭停車位置,至被告所提和解書因違反車道設置目的及妨害行車安全而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停放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系爭停車位置之車輛移除,並將系爭停車位置返還予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三)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停車位置,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及以原告社區之平面停車位於112年間之每月租金2,500元為計算基礎,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計126,250元(計算式:2500元×12個月×4年=120000元,2500元×2.5個月=6250元,120000+6250=1262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26,250元,並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四)原告社區於112年10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地下室違規停車,經勸導無效,每次罰300元,每日以1次為限,並已載明於原告社區規約第28條,為此爰依原告社區於112年10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原告社區規約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共計290日之罰款87,000元(計算式:300元×290日=87000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移除車輛並返還系爭停車位置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罰款3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停放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90平方公尺系爭停車位置之車輛移除,並將系爭停車位置返還予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13,250元(計算式:126250元+87000元=213250元),及自113 年8月1日起至前項移除車輛並返還系爭停車位置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於91年間以其車位權益遭受侵害為由,訴請原告排除侵害,經本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608號受理在案,嗣因兩造於91年3月1日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故被告撤回起訴,足見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置,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置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又縱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亦不得逕依平面車位之每月租金2,500元計算。(二)被告收受原告所寄送臺中東興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29號存證信函後,已於112年4月間以臺中樹仔腳郵局存證號碼000079號存證信函回覆。而原告明知系爭停車位置存有系爭和解書所載分管協議,仍訴請被告返還系争停車位置,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裁處住戶罰款,則原告主張原告社區於112年10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罰則乙節,明顯悖於法律保留原則。況被告未曾收受112年10月15日開會通知,並質疑該會議有無達法定出席人數,故被告不受該會議決議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巷00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屬「柳岸花明社區公寓大廈」(即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為同段2604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巷00號地下2樓建物(即系爭建物)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屬原告社區之共用部分,係由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由原告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及使用執照存根、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第145至1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因被告將車輛停放系爭建物內編號83、84號停車位前之車道上,故原告於112年4月13日以臺中東興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29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1個月內將車輛停放系爭建物內編號83號停車位,然被告於同年月17日以臺中樹仔腳郵局存證號碼000079號存證信函回覆後,迄今仍以停放車輛之方式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點90平方公尺停車位置(即系爭停車位置)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東興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29號存證信函、臺中樹仔腳郵局存證號碼000079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5、17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7、279頁),且經本院於114年6月12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14年6月16日以中山地所二字第1140007259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7至421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固辯稱:被告於91年間以其車位權益遭受侵害為由,訴請原告排除侵害,經本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608號受理在案,嗣因兩造於91年3月1日簽署「和解書」(即系爭和解書),故被告撤回起訴,足見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置,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惟查: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
2.復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及依其立法理由記載:「為達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爰明定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不得擅自堆置雜物或設置柵欄、門扇等,以免妨礙逃生避難。」等語,準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乃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禁止規定。
3.觀諸被告提出系爭和解書影本記載:「立和解書人陳慶洲(以下稱甲方)柳岸花明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稱乙方),茲因柳岸花明大廈地下二樓停車位發生紛爭,經双方解釋後,誤會冰銷,双方同意和解,約定條件於後:(一)乙方同意甲方在柳岸花明大廈地下二樓八十三號、八十四號停車位前之行車道停放轎車,計八十三號及八十四號二個停車位。(二)乙方不能在上開位置之車道上設置機車停車位。(三)甲方立即撤回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中簡字第六○八號民事案之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雖提及同意被告在放系爭建物內編號83、84號停車位前之車道上停車乙節,然此已妨礙出入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4.綜上以析,被告占有系爭停車位置,已妨礙出入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且系爭和解書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故被告占有系爭停車位置,不具正當權源,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復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屬原告社區之共用部分,係由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由原告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以停放車輛之方式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系爭停車位置,已妨礙出入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和解書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故被告占有系爭停車位置,不具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停放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系爭停車位置之車輛移除,並將系爭停車位置返還予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明知系爭停車位置存有系爭和解書所載分管協議,仍訴請被告返還系争停車位置,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等語,然查: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復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已,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查系爭建物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屬原告社區之共用部分,且被告將車輛停放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系爭停車位置,乃位於系爭建物內編號83、84號停車位前之車道上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將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位置,已妨礙出入而影響公共安全,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停放系爭停車位置之車輛移除,並將系爭停車位置返還予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核屬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以維護公共安全,尚難認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六)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建物屬原告社區之共用部分,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由原告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90平方公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原告主張:原告社區之平面停車位於112年間之每月租金為2,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1、195頁),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每月2,500元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尚屬相當。
3.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26,250元(計算式:2500元×12個月×4年=120000元,2500元×2.5個月=6250元,120000+6250=126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依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又按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5項定有明文。復查:
1.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被告占有系爭停車位置,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主張:原告社區於112年10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地下室違規停車,經勸導無效,每次罰300元,每日以1次為限,並已載明於原告社區規約第28條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社區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住戶規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9、167頁),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原告社區之規約既已明定地下室違規停車之罰款,被告自負有遵守該規約而繳納罰款之義務。
2.從而,原告主張依原告社區於112年10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原告社區規約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共計290日之罰款計87,000元(計算式:300元×290日=87000元),及自1
13 年8月1日起至移除車輛並返還系爭停車位置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停放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90平方公尺系爭停車位置之車輛移除,並將系爭停車位置返還予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以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依原告社區於112年10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依原告社區規約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3,250元(計算式:126250元+87000元=213250元),及自113 年8月1日起至移除車輛並返還系爭停車位置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關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
(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本判決主文第1、2項,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二)末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判決主文第3項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故宣告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