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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49號原 告 徐麗娟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律師被 告 朱珉慧

朱家瑶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珉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萬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朱珉慧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2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珉慧以新臺幣517萬1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朱珉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即其等之父朱榮昌於民國78年間出資興建。嗣朱珉慧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其與被告朱家瑶明知系爭房屋為朱榮昌所有,先共同填載不實資訊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下稱地方稅務局)申報系爭房屋為朱珉慧所有,並取得稅籍證明書,再由朱珉慧委託朱家瑶以新臺幣(下同)2240萬元之代價,將系爭房地出售與伊。嗣伊與朱珉慧於111年8月1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已完成給付價金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納義務人變更。因朱家瑶向伊表示其未覓得住處無法點交系爭房屋,欲以每月租金3萬元向伊承租系爭房屋,遲至同年11月23日始將系爭房屋相關鑰匙與遙控器交付伊。詎朱榮昌隨於同年月25日向伊主張渠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訴外人即朱榮昌之女朱珉誼復於同年月27日阻攔伊進入系爭房屋,並加設圍牆鐵門,及更換鑰匙,致伊無法進入系爭房地,且鈞院111年度豐簡字第720號(下稱720號)判決已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朱榮昌。因朱珉慧無法依約將系爭房屋點交與伊,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伊違約金517萬1000元;又被告共同以上開詐術,致伊受有517萬1000元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26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朱珉慧給付517萬1000元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17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298頁)。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7萬1000元,及自本起訴狀(即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爭點爭理狀,下稱訴之追加狀,見本院卷第295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11頁)。

參、被告部分:

一、朱珉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二、朱家瑶則以:朱珉慧向地方稅務局申報系爭房屋稅籍,並非由伊代理。伊係信任地方稅務局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而受朱珉慧之委任,代理將系爭房地出售與原告。伊否認知悉系爭房屋並非為朱珉慧所有,亦否認有與朱珉慧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請求伊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之責,尚屬無據。況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僅38萬4000元,縱原告受有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損失,其請求賠償517萬1000元,明顯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朱珉慧於前開時地委託朱家瑶代理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由朱珉慧將系爭房地以2240萬元之代價出售原告,嗣原告已依約給付價金,系爭房地亦已分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等情,為朱家瑶所不爭執,而朱珉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並有系爭契約、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6、45、51、211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原告對朱珉慧請求部分:㈠原告主張:朱珉慧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5

3號(下稱453號)事件審理時,已與該事件之對造朱珉誼將系爭房屋為朱榮昌所興建,列為不爭執事項。故朱珉慧明知系爭房屋為朱榮昌所有,並非其所有,卻將之與系爭土地出售與原告,以此詐術致原告受有517萬1000元損害之事實,朱珉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除核與453號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125至1

32頁)相符外,且原告依約本應取得系爭房地,其因無法取得系爭房屋所造成之損失金額,經本院送請佳駒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為517萬1000元,有土地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見該報告書第2至4頁)。又朱榮昌已對原告與朱珉慧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業經本院以720號判決其勝訴,亦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準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取。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朱珉慧給付5

17萬1000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3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聲請及職權,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對朱家瑶請求部分:㈠原告主張:朱家瑶與朱珉慧同為朱榮昌之女,應知系爭房屋

為朱榮昌出資興建,且朱珉慧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尚處就學階段並無工作能力,復自20多歲起便長年居住在美國,根本不可能有經濟能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又朱家瑶與朱珉慧自幼長年居住系爭房屋,應清楚系爭房屋並非朱珉慧出資興建。故朱家瑶與朱珉慧共同向地方稅務局申報系爭房屋為朱珉慧所有,並取得稅籍證明書,再受朱珉慧之委託,代理朱珉慧將系爭房地出售原告,其應與朱珉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為朱家瑶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關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因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者負舉證之責,且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朱家瑶與朱珉慧共同向地方稅務局申報系爭房

屋為朱珉慧所有,並取得稅籍證明書云云,經核與地方稅務局函覆本院檢送之系爭房屋之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承諾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暨朱珉慧國民身分證影本所載「由訴外人朱沛芹代理朱珉慧,向地方稅務局申報其就系爭房屋之持分為全部,並承諾系爭房屋為其自行出資建造,其為原始起造人」不符(見本院卷第245至255頁),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⒉又朱家瑶代理朱珉慧出售系爭房地與原告時,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朱珉慧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之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準此,朱家瑶辯稱:其係信任稅務機關有關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記載,而受朱珉慧之委任,代理將系爭房地出售與原告,其並不知系爭房屋非為朱珉慧所有,且原告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亦已匯入朱珉慧之銀行帳戶內一節(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難認與常情有違。

⒊再者,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有利相關事證,證明朱家瑶知悉

朱珉慧於453號事件審理時,已不爭執系爭房屋為朱榮昌所興建之情。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及兩造所為辯論意旨後,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院,尚難僅憑朱家瑶與朱珉慧為姐妹關係,曾居住系爭房屋,並受朱珉慧之委託,代理其將系爭房地出售與原告等情,遽認朱家瑶確有與朱珉慧共同對原告施以上開詐術,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⒋揆之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朱家瑶所為符合共同侵

權行為之要件,則其請求朱家瑶與朱珉慧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朱家瑶給付517萬1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