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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60號原 告 胡學淵即學淵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被 告 胡義通

胡義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被 告 胡義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編號32之物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工具)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5日具狀追加聲明第2項,並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項下所示(見本院卷第167-169頁)。核其變更前後均係本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具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A02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工程行(下稱原告)於107年1月25日設立,被告A02為原

告之父,被告A06、A03與A02(上開三人統稱為被告,分開稱姓名)為兄弟。

㈡系爭工具均為原告所有,取得方式及原因如附表所示。原告

自設立初期,即與被告成立寄託契約,將系爭工具置於被告共有之臺中市○村○路000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內,雙方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嗣被告對於系爭工廠所有權發生爭執,且於112年6月間將系爭工廠上鎖,經原告於113年5月22日催告後,不願歸還系爭工具予原告,爰依寄託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具。退言之,倘系爭工具因被告故意處分或不當保管而滅失,導致無法返還,則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之損害。

㈢又因被告故意不返還系爭工具,導致原告無法履行與訴外人

呂協龍、廖錦輝約定之工程契約,契約金額分別為560萬元及1100萬元,合計1660萬元(計算式:5,600,000+11,000,000=16,600,000),依一般營造業之行情利潤為4成推估,導致原告受有664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中之600萬元。

㈣聲明:⒈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工具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

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A03及被告A06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A03、A06部分:

⒈系爭工具之所有權人原為胡綉獅,胡綉獅並未將系爭工具轉

賣予A02。嗣胡綉獅於101年1月25日過世,系爭工具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A004、A01及被告共有,被告為有權占有,且原告並非系爭工具之所有權人,兩造間亦無成立寄託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具,並請求賠償損害。

⒉退步言,縱認系爭工具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持有系爭工廠

之鐵門遙控器,本得自行取回系爭工具,履行其與呂協龍、廖錦輝之工程契約,且原告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均正常營業,並無因工作用品不足以致於無法依約履行之情事,其逕予終止工程合約而受有損害,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⒊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A02部分: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等語。

三、本件爭點㈠系爭工具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三人返還?㈡承上,若確實為原告所有,被告A03、A06故意不返還,是否

造成原告損害,應連帶賠償原告600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物,如不能返還時,得否

請求被告賠償價值之本息(即附表所示之物所有權人為何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經A03、A06否認,揆之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原告主張取得附表所示之物,依原因區分,可分為三大類,即⒈由A02自胡綉獅取得後,轉賣予原告⒉由A02取得後,轉賣與原告⒊由原告自行購買取得,以下分析之。

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3、4、5、6、7、8、15、18、19、2

1、27、29之物,取得原因為,由A02自胡綉獅取得後,轉賣予原告,編號10、11、12、13、14、16,17、20、22、23、

24、25(一半)、26、28、30、31、32,取得原因為,由A02購買或自己製作後,轉賣予原告云云,有證人兼被告A02、證人妹妹A01為證,並請求函詢瑞豐興吉鋼鐵有限公司(下稱瑞豐興吉公司)、誼冠鋼品有限公司(下稱誼冠公司)為證。

經查,A02於審判中證稱:系爭工廠原本是我父親胡綉獅所開,我父親胡綉獅於93年開始洗腎,將所有的工廠器材以30萬元賣給我,胡綉獅再將該30萬元借給我妹妹A01,我看了一下附表,就是附表編號1、2、3、4、5、6、7、8、15、18、19、21、27、29那些東西,是我爸爸賣給我的,而附表編號9是我自己買的還是我父親賣我的,我忘了,附表編號10、11、12、13、14、16、17、20、22、23、24、25(一半)、

26、28、30、31、32是我自己買的或自己做的,我最後把上面那些東西,以270萬元賣給原告,原告拿200萬的現金給我,另外於111年匯款70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7-289頁),然A02與原告為父子,雙方之親密關係緊密,其證言之證據力自當謹慎看待,且A02與A03及A06,因系爭工廠土地如何處理,無法達成共識,雙方對簿公堂,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09號判決將渠等共同繼承之土地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471-482頁),雙方關係不佳,是實難僅依A02之證言,遽認上開之物為胡綉獅賣給A02後,A02轉賣予原告。而證人即兩造之母親A004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放在系爭工廠之彎曲機、電焊機、天車還有許多機械,都是胡綉獅生前所有,沒有出賣給任何人,胡綉獅生前的錢是我保管的,我女兒A01之前有跟我借過30萬元,是我借錢給A01,A01沒有向胡綉獅借過錢,A02說因為A01向胡綉獅借錢,所以胡綉獅將附表所有器械以30萬元賣給A02,這件事情不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是A02之證言與證人A004大相逕庭,實難可採;而證人A01雖提出書面陳述,表示胡綉獅確實於多年前,為了幫助其度過經濟上難關,將系爭工廠內之許多器材,出賣予A02(見本院卷第265-266頁),與原告之上開主張相同,然A01於上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09號訴訟中,即將其土地持份,全部移轉予A02,並於該訴訟中與A02採取相同立場,是其證言是否毫無偏頗,已非無疑,況A01經傳喚作證未到庭,並於書面陳述中表示,因原告及被告均為家人,到庭作證將使其處於兩難,不願到庭作證,是A01不願到庭具結作證,益徵難僅以A01之書面陳述,遽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最後,瑞豐興吉公司回函表示「本公司經查詢內部銷售紀錄,關於胡學淵即學淵工程行;㈠經本公司查閱內部資料,胡學淵即學淵工程行確有向本公司購買「H型鋼」產品。㈡至於「7分丸鐵」及「4分圓管」部分,因交易時間久遠,相關資料已無法查詢或調閱,故無法確認是否曾供貨。二、關於胡綉獅即義通鐵工廠:㈠經查,因時間久遠,本公司查無與胡綉獅即義通鐵廠間之任何交易紀錄,亦未曾就「H型鋼」、「7分丸鐵」、「4分圓管」品項向本公司訂購或購買,特此說明。三、關於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工廠內現存之「H型鋼」、7分丸鐵」、「4分圓管」等物品:㈠該地點目前存有之「H型鋼」、「7分丸鐵」、「4分圓管」物品,因學淵工程行之供應商不僅為本公司,亦有其他供應,故本公司無法確認此地址之「H型鋼」、「7分有鐵」「4分圓管」是否為本公司銷售。」(見本院卷第327頁)。可知,瑞豐興吉公司並無法確認置於工廠之「H型鋼」、「7分有鐵」「4分圓管」,是否為A02向瑞豐興吉公司所購買,且上開之物,並非罕見之物,是實無法排除為胡綉獅所購買,而放置於工廠之可能,是難僅以上開回函,逕認「H型鋼」、「7分有鐵」「4分圓管」為A02購買,而轉讓為原告。綜上,原告主張上開附表所示之物,為胡綉獅轉賣A02及A02所有,由A02轉賣予原告等節,因證人A02及A004之證言均相左,是難僅以證人A02之證詞及A01書面,遽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⒊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2之物為其所有,取得原因為由A02購買

後,轉賣予原告,此有經誼冠鋼品有限公司回函表示「(原告及胡綉獅即義通鐵工廠)上述二人自民國107年1月起(即本公司電腦系統資料建檔時起)迄今,曾向本公司訂購「烤漆板、修邊、包角」等建材;惟兩人似均以「學淵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名義向本公司訂貨,故尚難辦明二人各自訂購建材之總數量、以及訂購時間與指定送貨地點,祈請貴院諒察。」(見本院卷第331頁)在卷可佐,難謂無據,且證人A02亦於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32之物是其所有,並轉賣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88頁),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2之物,為其購買,尚屬有據,是原告依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之物,應屬有理由。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附表編號32之所有權人,被告無得以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32之物,自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屬不可替代之特定物,被告於本件否認原告為附表編號32之物所有權人,並迄今拒絕返還附表編號32之物,堪認附表編號32之物確有無法取回之風險,則原告除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32之物外,同時主張金錢賠償之補充請求,求為命如被告不能返還附表編號32之物時,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合於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自應准許。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32之物存於系爭工廠,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見本院卷第95-99頁),附表編號32之物已屬陳舊,依上開函文原告及A02自107年已經購買,欲證明該等物品於假執行前之價值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原告提出之公司清點單及出貨明細表,搭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附表編號32之物之價值為3000元,故被告如不能返還附表編號32之物,其應賠償的金額,應依3000元計算。

⒌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9、25之物品,為其所購買等語云云,然

經被告否認,原告應對此負擔舉證責任,而原告並無法提出購買上開物品之證明,亦無其他證人佐證上情,是難以原告之單方面主張,認上開之物為原告所有,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600萬元。

原告又主張,被告故意不願意返還附表所示之物,導致原告無法履行與訴外人呂協龍、廖錦輝約定之工程契約,應賠償其600萬元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委託合約書為112年2月8日(見本院卷第177頁),估價單為112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179頁),原告催告被告返還附表之物之日為113年5月22日(見本院卷第487頁),原告催告被告返還附表之物之日,竟晚於簽訂工程契約日將近1年以上(而原告提出之工程轉讓切結書未載日期,見本院卷第183-185頁),若附表所示之物確實為工程所必要,實難想像原告未於簽約時先確認,或於簽約後立刻要求被告返還,是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物,為工程所必要,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附表所示之物,僅有編號32之物可認為原告所有,而編號32之物為烤漆板及修邊,與上開工程之施作應無必要關係,縱然欠缺附表編號32之物,應不影響上開工程之開工,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工程損失600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附表編號32之物,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113年9月4日(兩造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1-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附表編號 項目 數量 原告主張 1 傳統型電焊機 4台 胡綉獅於93年間賣給A02;A02於111年賣給原告 2 傳統手提式電焊機 2台 胡綉獅於93年間賣給A02;A02於111年賣給原告 3 鑽床 4台 胡綉獅於93年間賣給A02;A02於111年賣給原告 4 鍊式吊車500KG 1台 胡綉獅於93年間賣給A02;A02於111年賣給原告 5 鍊式吊車300KG 1台 胡綉獅於93年間賣給A02;A02於111年賣給原告 6 桶式鋼索捲揚機250KG 1台 胡綉獅於93年間賣給A02;A02於111年賣給原告 7 鍊式吊車150KG 1台 胡綉獅於93年間賣給A02;A02於111年賣給原告 8 鍊式吊車輪座 1座 胡綉獅於93年間賣給A02;A02於111年賣給原告 9 研磨機 1台 原告所購買 10 圓穴鑽孔機 2台 A02所買,於111年賣給原告 11 電動捲門機300KG 2台 A02所買,於111年賣給原告 12 電動捲門機500KG 1台 A02所買,於111年賣給原告 13 電動捲門機700KG 1台 A02所買,於111年賣給原告 14 電動捲門機1H 1台 A02所買,於111年賣給原告 15 彎曲機 1座 胡綉獅於93年間賣給A02;A02於111年賣給原告 16 日立 大型平面砂輪機 1台 A02所買,於111年賣給原告 17 5H空氣壓縮機 1台 A02所買,於111年賣給原告 18 3噸天車含鋼軌樑 2台 胡綉獅於93年間賣給A02;A02於111年賣給原告 19 2噸天車含鋼軌樑 1台 胡綉獅於93年間賣給A02;A02於111年賣給原告 20 牧田水泥電鑽 2台 A02所買,於111年賣給原告 21 氧、乙炔輔助座車(小烏龜) 1座 胡綉獅於93年間賣給A02;A02於111年賣給原告 22 H型鋼 9支 A02所買,於111年賣給原告 23 7分丸鐵 1批 A02所買,於111年賣給原告 24 4分圓管 2桶 A02所買,於111年賣給原告 25 手工具(開口、梅花、梅開、活動板手、尖嘴、老虎鉗、銼刀等) 開口、梅花共46只、活動板手共4只、鎚子16只、一字、十字起子共12只、老虎鉗、鯉魚鉗、斜口鉗等夾具類共25只、電動工具桶套一套、剪刀、破壞剪共8只、油管板手6只、油鉗1只、油標卡尺1只、分厘卡1只、T字板手3只、六角板手1套 一半A02所買,於111年賣給原告;一半原告所買 26 白鐵防盜窗 1座 A02所有,於111年賣給原告 27 砝碼磅秤 1座 胡綉獅於93年間賣給A02;A02於111年賣給原告 28 磅秤 1台 A02所有,於111年賣給原告 29 3噸重H型鋼吊夾 2只 胡綉獅於93年間賣給A02;A02於111年賣給原告 30 3噸重布吊繩 1條 A02所有,於111年賣給原告 31 3噸重鍊條 17條 A02所有,於111年賣給原告 32 各式烤漆板、修邊、包角 6片烤漆板、6個修邊 A02所有,於111年賣給原告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