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73號原 告 王程儀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被 告 林巧婷被 告 卓家榆訴訟代理人 楊承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乙○○與甲○○如以新臺幣2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與被告乙○○(下稱乙○○)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嗣於112年12月間,乙○○行為狀態越顯異常,頻頻對原告說謊且神情緊張,對話中亦表示其人位在旅館,經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中追問,乙○○遂表示其有與被告甲○○(下稱甲○○)為「摸奶」、「吃奶」等親密行為,且兩人曾於臺中開房間及出遊。此外,兩人間曾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互傳如附表所示親密行為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又乙○○於113年6月29日突然從其與原告之住家搬離,被告2人不法侵害原告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即屬明確,其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應屬情節重大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我們是已經認識19年的閨蜜(指女性好友之意),2人出去原告均知情,甚至叫我們去一中街、騎電動車去玩,2人間並無原告所說之不軌行為,且乙○○搬離住處係因原告長期暴力行為,已有保護令始搬離住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乙○○於108年結婚,婚後育有一女乙節,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屬實(見本院卷第7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原告主張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乙○○有發生前述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且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另均辯以原告提出之系爭訊息乃非法竊錄,不得作為證據。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訊息是否具證據能力?㈡被告2人有無為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㈢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系爭訊息應具證據能力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固未經同意查看乙○○之手機而取得系爭訊息,然
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原告係以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且非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施加不法腕力之方式、嚴重侵害被告隱私之方式而取得,考量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惟若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取得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原告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被告2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㈡被告2人有為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又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因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大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提出其與
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2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31至53頁)。被告均不爭執上開對話紀錄為其等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24頁)。觀諸被告2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乙○○與甲○○彼此自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長期以來互稱:「老公」、「老婆」(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甲○○並對乙○○稱:「老公我愛你,想妳了」、「我想跟你愛愛了,都你啦」、「我永遠都是你的人」、「你也是一樣只屬於我的」等語,且乙○○亦回覆甲○○稱:「妳那天騎上來我的腿」、「想親親了什麼時候給我」、「老婆色色」、「想抱抱親親」、「你這輩子只能是我的人喔」(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43頁)及原告與乙○○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乙○○稱:「我摸他奶」;(原告問:有吃奶嗎?)乙○○稱:「有」。被告雖均辯以2人間為認識19年之閨蜜、只是開玩笑聊天、覺得沒什麼云云,惟被告2人非但以老公、老婆相稱,更有許多表達愛意、希望身體接觸之對話,不似被告抗辯開玩笑之情形,是被告2人間之交往行為,顯已逾社會通念之一般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而有破壞原告與乙○○間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是被告2人所辯,自不足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爰審酌原告與乙○○於108年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原告現年34歲,大學畢業,軍官少尉退役,曾從事社會住宅包租代管事業,現擔任保全(見本院卷第10頁、限閱卷);乙○○現年34歲,大學畢業,擔任外送員,經濟狀況免持;甲○○現年35歲,二、三專畢業等情(見本院卷限閱卷),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2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萬元精神慰撫金,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113年11月5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1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03頁之送達證書)、被告甲○○自113年11月8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1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05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萬元,及被告乙○○自113年11月5日起、被告甲○○自113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告雖請求傳喚其女兒為證人證明被告2人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但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業如前述,且其女兒年僅4歲,陳述及記憶能力有限,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附表: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卷證 1 112年10月10日 乙○○向甲○○稱:「妳那天騎上來我的腿」;甲○○回應:「好、我會害羞、我好想你」 本院卷第31頁 2 113年4月20日 乙○○向甲○○稱:「老婆色色~」;甲○○回應:「妳這個白目,好愛你」 本院卷第33頁 3 112年10月8日至10月10日 乙○○向甲○○稱:「想抱抱親親、愛愛」;甲○○回應:「我想跟你愛愛了,都你啦」 本院卷第37頁 4 112年10月27日 乙○○向甲○○稱:「想親親了什麼時候給我~」;甲○○回應:「其實我跟你一樣,誰不想愛的人在身邊,我好痛苦,你怎麼不在,我心好痛喔」 本院卷第31頁、第39頁 5 113年1月4日 乙○○向甲○○稱:「老婆我真的好愛妳、你這輩子只能是我的人喔」;甲○○回應:「我永遠是你的人、你也是一樣只屬於我的」 本院卷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