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275號原 告 郭文隆被 告 林祐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37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7335元,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