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77號原 告 王彥心訴訟代理人 陳芃諭律師被 告 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09年1月21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定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塗銷原告自民國109年1月21日起之被告董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經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後,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應由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171條召集股東會來選任清算人。在臨時管理人職務未終了以前,臨時管理人應繼續行使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若股東會開不成或無法選出,要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清算人被選出後須同意就任才成立委任關係,清算人就任之前,臨時管理人繼續擔任公司負責人。臨時管理人不因公司開始清算而當然解任,須待依法定程序清算人選出就任之後,有實質的公司負責人,此時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終了,應向法院辭任;若不為辭任,清算人可向法院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若未辭任或解任,因臨時管理人的職務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在清算人就任後,臨時管理人沒有職權可行使,不能再擔任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清算職權的行使應由清算人為之,此時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已經終了,縱形式上尚未解任,實質上也無公司之法定代理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清算人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被告已於民國112年6月21日經臺中市政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被告應行清算,而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59號裁定選任顏瑞成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仍在,此時應由臨時管理人繼續擔任公司負責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擔任被告之董事,嗣被告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6月21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58500號函廢止登記,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依法應由董事為清算人。然原告業於109年1月17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105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曾持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1日至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應認被告至遲於同年月21日即已收受原告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委任關係自斯時起即告終止。詎被告未合法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解任董事之公司變更登記,致上開之變更登記遭臺中市政府撤銷,使原告現於公司登記事項中仍列名為被告之董事,嗣原告接獲財政部113年6月13日台財稅字第11302203231號函通知因被告欠繳稅捐新臺幣(下同)962萬8528元,已達限制出境標準,原告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依法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對原告影響甚大,縱認原告未合法於上開期間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契約,則原告復於113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並於同年月30日經被告收受送達,而被告仍未依法辦理公司之變更登記,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依公司法第39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9年1月21日起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定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塗銷原告自109年1月21日起之被告董事登記。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13年12月30日起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定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塗銷原告自113年12月30日起之被告董事登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及董事之委任關係,業因原告於109年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被告至遲已於同年月21日收受原告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不存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惟被告之登記資料上仍記載原告為被告之董事(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則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及董事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應否執行被告之清算人職務而負擔相關權利義務之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清算人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有確認利益。
四、原告主張其原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於109年1月17日向被告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被告至遲已於同年月21日收受原告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自同年月21日起原告即非被告之董事,惟被告迄今仍未辦理合法之董事變更登記,嗣被告於112年6月21日經廢止登記,原告應仍列為被告之董事,而依法成為被告之清算人,並遭財政部以欠稅為由限制出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113年6月13日台財稅字第11302203231號函、臺中民權路郵局第105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調閱被告之公司案卷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上開主張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五、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分別為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董事不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而終止其與公司之委任關係,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為生效要件,亦不以書面為必要。經查,原告既已於109年1月17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105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曾於同年月21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應認被告於同年月21日即已收受原告終止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因該次變更登記不合於法定要件,經臺中市政府於110年3月23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007119630號函撤銷上開公司登記,並回復原告為被告董事之登記(見本院卷第121頁),且原告現仍為被告之登記董事,則被告於收受原告終止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並未依法向臺中市政府為合法之變更登記,而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於109年1月21日即已終止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且無須經被告同意,原告主張自上開時日起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已不存在,應屬有據;又被告於112年6月21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58500號函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則被告應行清算程序,原告既自109年1月21日起即非被告之董事,亦非章程另定或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亦屬有據。
六、末按申請人於登記後,確知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公司法第391條、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倘公司應登記事項有所變更,應由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原告並無主動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或更正之權利。查原告既已於109年1月21日合法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其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應登記事項已有所變更,該變更登記之申請應由被告為之,尚非原告得逕向主管機關辦理,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仍經列載於被告公司之董事,致原告受有不利益之風險,原告自得於終止上開委任關係後,請求被告應申請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將原告之董事登記予以塗銷。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於109年1月21日已終止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9年1月21日起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定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併依公司法第39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塗銷原告自109年1月21日起之被告董事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