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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83號原 告 王志彬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複 代理人 何博彥律師被 告 賴怡如

賴福來林祐葳林芷榳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冠吉被 告 陳來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冠吉、賴福來、陳來予、林祐葳、林芷榳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戶籍自上開房屋遷出。

二、被告賴冠吉、賴福來、陳來予、林祐葳、林芷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67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賴冠吉、賴福來、陳來予、林祐葳、林芷榳應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四、被告賴冠吉、賴怡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032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5,000元為被告賴冠吉、賴福來、陳來予、林祐葳、林芷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冠吉、賴福來、陳來予、林祐葳、林芷榳如以新臺幣49萬5,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賴冠吉、賴福來、陳來予、林祐葳、林芷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冠吉、賴福來、陳來予、林祐葳、林芷榳如以新臺幣8萬9,6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7,000元為被告賴冠吉、賴福來、陳來予、林祐葳、林芷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冠吉、賴福來、陳來予、林祐葳、林芷榳如每期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7,000元為被告賴冠吉、賴怡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冠吉、賴怡如如以新臺幣4萬9,0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賴冠吉應給付原告欠租新臺幣(下同)6萬元(本院卷11頁)。嗣變更欠租給付金額為4萬9,333元(本院卷2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追加請求賴怡如連帶給付,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另變更不請求賴怡如將戶籍自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遷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經訴外人即前手游信嘉出租與賴冠吉使用,並以賴怡如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3月24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租金每月2萬元,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嗣原告於113年1月11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詎被告屆期仍未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6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賴冠吉、賴福來、陳來予、林祐葳、林芷榳並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又賴冠吉積欠原告113年1月至113年3月租金4萬9,333元,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賴冠吉、賴怡如連帶給付。另被告6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6人連帶給付自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6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賴冠吉、賴福來、陳來予、林芷榳、林祐葳應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㈢被告6人應自113年3月25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賴冠吉、賴怡如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9,333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賴冠吉、賴怡如共有,因積欠游信嘉債務而暫時移轉所有權予游信嘉,待清償債務後,游信嘉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賴冠吉、賴怡如,游信嘉係未經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出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登記為游信嘉所有,於113年1月11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又賴冠吉向游信嘉承租系爭房屋,賴怡如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每月租金2萬元,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24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租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可證(本院卷23至24頁、26至31頁、291至2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㈡關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

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及座落之基地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11日由賴冠吉、賴怡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游信嘉所有;原告於113年1月11日向游信嘉購買系爭房地,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7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30014360號函檢送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可稽(本院卷21至26頁、243至261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效力之保護。

⒉至被告雖以系爭房屋為賴冠吉、賴怡如共有,因與游信嘉有

債務,暫移轉登記游信嘉名下,待債務清償後,游信嘉再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賴冠吉、賴怡如名下,游信嘉未經同意擅自出售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還款協議書、存入憑條、取款憑條、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111、115至171頁)。然證人游信嘉證稱:上開還款協議書不是我簽的,賴冠吉欠我的錢跟租約的金額差不多,賴冠吉說每個月要還我錢,但沒有還,可能一整年只還1次還是2次,剩下的都是租金,還款很少,從我們說完陸續還錢後,下個月賴冠吉人就不見了等語(本院卷199至203頁),故上開還款協議書、存入憑條、取款憑條無從證明賴冠吉、賴怡如與游信嘉間就系爭房屋有上開約定,況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準此,賴冠吉自承將系爭房屋暫借名登記於游信嘉名下,游信嘉就系爭房屋之處分並非無權處分,自無待賴冠吉、賴怡如之同意,即得合法有效處分予原告,賴冠吉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同法第425條亦有明文。

⒉游信嘉於109年3月24日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賴冠吉乙情,嗣

游信嘉於113年1月11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原告,系爭租約租期尚未屆至,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租約對於受讓人即原告均繼續存在,應認賴冠吉與游信嘉之租賃關係已為原告承繼。再參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24日屆期,堪認原告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承繼游信嘉對賴冠吉之租賃關係,已於113年3月24日屆期而消滅,而賴冠吉與其父賴福來、其母陳來予均自109年2月12日將其等戶籍自臺東縣遷出,以同一戶號設籍於系爭房屋迄今,並由賴冠吉於109年3月24日與游信嘉簽訂系爭租約,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69至71頁、85頁),足見賴冠吉仍未拋棄系爭房屋之使用,賴冠吉辯稱未使用系爭房屋云云,自非可採。另系爭房屋由賴福來、陳來予、林祐葳、林芷榳使用等情,並據賴冠吉、陳來予供述明確(本院卷213、275頁),則賴冠吉、賴福來、陳來予、林祐葳、林芷榳自113年3月25日以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係無權占有。至賴怡如於系爭租約簽訂前之108年11月11日即已為遷出系爭房屋登記,顯有廢止以系爭房屋為住所之意思,則其已非系爭房屋占有人,原告亦未舉證賴怡如為系爭房屋占有人,賴怡如辯稱其未使用系爭房屋,應屬可採。

⒊從而,賴冠吉、賴福來、陳來予、林祐葳、林芷榳自113年3

月25日起既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賴冠吉、賴福來、陳來予、林祐葳、林芷榳騰空返還該屋予原告,自屬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冠吉、賴福來、陳來

予、林祐葳、林芷榳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部分:查系爭房地業經原告買受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24日屆期而消滅,賴冠吉、賴福來、陳來予、林祐葳、林芷榳自無設籍於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其等迄今仍未將戶籍遷出,自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其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即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賴冠吉、賴怡如連帶給付系爭房屋欠租4萬9,333元部分:

原告主張賴冠吉積欠113年1月11日至113年3月24日租金等情,為賴冠吉所不爭執,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每月租金為2萬元(本院卷28頁),賴冠吉積欠之租金為4萬9,032元(計算式:2萬元×【1+45/31】=4萬9,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而言,賴怡如既為系爭租約承租人賴冠吉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賴冠吉對原告所負給付義務,亦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賴冠吉、賴怡如連帶給付欠租4萬9,032元,自屬有據。㈥原告請求租期屆滿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又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24日屆期而消滅,賴冠吉、賴福來、陳來予、林祐葳、林芷榳應即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其等迄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已影響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所得利益性質不能返還之情形,審以賴冠吉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2萬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2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9,677元(計算式:2萬元×(4+15/31)=8萬9,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請求自113年8月9日起至賴冠吉、賴福來、陳來予、林祐葳、林芷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即2萬元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⒉連帶債務謂數人負同一債務,依明示之意思或法律之規定,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此觀民法第272條規定甚明。法無明文數人負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亦難認債權人及債務人間就此債務有明示連帶給付之意思,故不當得利之債權人自不得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賴冠吉、賴怡如、賴福來、陳來予、林祐葳、林芷榳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即屬無據。

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賴冠吉、賴福來、陳來予、林祐葳、林芷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請求,經受原告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其等返還其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債權,賴冠吉、賴福來、陳來予、林祐葳、林芷榳於114年8月19日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時已知悉民事起訴狀之請求(本院卷43至61頁),斯時已發生並受催告之不當得利僅前述113年3月2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8日止期間其等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8萬9,677元,原告就逾此範圍部分,自不得未經催告逕行請求其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賴冠吉、賴福來、陳來予、林祐葳、林芷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9,677元,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賴冠吉、賴福來、陳來予、林祐葳、林芷榳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賴冠吉、賴福來、陳來予、林祐葳、林芷榳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㈢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賴冠吉、賴福來、陳來予、林祐葳、林芷榳給付原告8萬9,677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賴冠吉、賴福來、陳來予、林祐葳、林芷榳給付自113年8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㈤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賴冠吉、賴怡如連帶給付4萬9,032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遷移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