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86號原 告 尤漾羚訴訟代理人 施正祐被 告 蘇若妙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3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頁)。嗣後原告多次減縮請求之金額,最終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萬4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2頁)等語,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經由友人結識被告,加入被告成立之中華巴丁顯密佛學
會,復經被告招攬而擔任被告於99年3月間成立之邦妮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妮公司,負責人現為蔡端端)之董事。詎被告乘原告對其之信任及認違背宗教力量,恐遭不利之因果,因其自身債信不佳,無法申請支票使用,乃以維持邦妮公司營運及發展為由,向原告商借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付款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支票使用,經原告同意,原告將已於發票人欄蓋用印文之不詳空白支票數張交予被告使用。嗣於104年4月7日邦妮公司因故停業,原告於同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被告對上開支票之使用權。詎被告明知已無權再使用原告名義簽發之前揭空白支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間,在附表編號1之支票(下稱編號1支票)之發票日欄,無權填載年份「105」,並將日期「2日」更改為「23日」,且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原告之印章,且蓋於編號1支票發票日期欄,使該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完備,完成發票行為後,將之交付訴外人徐翊理,藉以向其借款,徐翊理則於支票上背書,與被告一同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某處向不詳之銀樓業主借款20萬元,不詳之銀樓業主誤信支票之真實性,因而交付款項,徐翊理扣除利息後實際交付被告19萬2000元,約定被告應自行返還銀樓業主20萬元,但於票載發票日105年6月23日被告因無力償還20萬元,徐翊理遂另行借款,代被告向償還銀樓業主20萬元,並取回支票。
㈡又,被告明知已無權再使用以原告名義簽發之上揭空白支票
,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偽造附表編號2之支票(下稱編號2支票)交與訴外人郭錦駩,以向郭錦駩借款。
㈢嗣上開二張支票均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經徐翊理、郭錦駩催
討,原告始悉上情。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及信用權,更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53萬4629元,各別之賠償項目如下:
⒈偽造編號1支票,請求被告賠償票面金額20萬元。
⒉偽造編號2支票,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原告給付予持票人郭錦駩之款項共38萬6727元」。
⒊原告於106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事件所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15
0元、證人蘇若妙之證人旅費1102元及提起再審程序(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 之裁判費3150元,共7402元。⒋原告為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1061號強制執行事件,供擔保提存所支出之提存規費500元。
⒌原告委任律師擔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偵
查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8370號)告訴代理人所支出之委任費4萬元。
⒍原告遭多家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並有信用瑕疵,請求慰撫金50萬元。
⒎原告因此焦慮痛苦、緊張不安、憂鬱煩惱,且導致腦中風生病住院開刀之醫療費用20萬元。
⒏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須上法院、地檢署,準備相關訴訟資料,且必須請假無法上班,請求慰撫金20萬元。
㈣並聲明:⒈請求被告給付153萬4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均否認編號1、2支票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
㈡就編號1支票之部分,被告雖經刑事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月,復經刑事二審上訴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然該案尚未確定,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且,證人黃憲堂於刑事一審判決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與原告於103年12月25日在北屯地政事務所會面,原告確有交付印章予被告蓋印,而可推認原告確有於103年12月25日在北屯地政事務所,於編號1支票發票日期處蓋印。
㈢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6年9月7日鈞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6
號判決(下稱前案民事二審判決)準備程序時,就為何未於原審(即106年度中簡字第734號,下稱民事一審判決)審理中爭執編號1支票形式上真正時,即答稱「(問:據你所述,你在原審並沒有提到變造印章及日期?)變造印章是我們在原審判決之後,我們去問銀行才知道的。」,換言之,原告於前案民事一審判決審理過程中,並未爭執發票日期欄位上所蓋印印文之真正,惟依常情,發票人於發見其所簽發之支票上有非其本人之印文時,本應立即提出爭執,然原告卻反於前案民事二審判決經銀行告知後方提出印文係偽造之主張,顯於常情有違。
㈣刑事二審判決僅憑原告於104年5月21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
遂推認被告於105年間在編號1支票上日期欄位填入「105」、日期欄位加入「3」,該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全然漏未審酌編號1支票早於103年間業已由被告所行使,被告於105年間所為之行為僅係為償還103年已發生之20萬債務,刑事二審判決肯認原告得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終止「已簽發並且行使」之票據之授權,顯然與向來實務見解認定「空白授權票據於發票人授權範圍內」,仍具有相當流通性之見解有所不符,足見刑事二審判決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實有速斷。
㈤原告就編號2支票之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給付予持票人郭
錦駩之款項共38萬6727元」,業經刑事一審、二審判決認定無罪在案,該支票為原告自行簽發,原告未能指明其與被告之關聯,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此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㈥退步言,縱認被告有偽造支票,但原告請求各項賠償,亦無理由:
⒈原告委任律師擔任偵查中告訴代理人之律師費用4萬元,難認與被告所為具有因果關係。
⒉原告主張因精神壓力巨大導致腦中風需住院開刀共計花費20萬元,均未提出單據為佐,並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跑法院案件準備資料及工作請假曠日廢時等」,
請求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共計約20萬元云云,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亦無具體釋明本案有何情節重大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情事,難認有理由。
⒋自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下稱票交所)114年3月10日回
函所示,原告共計有4張支票因存款不足等原因發生退票,而依前開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及票據交換業務及票據信用管理補充規定之內容可知,實際上須經註記、退票達三張以上始會構成拒絕往來戶,進而影響信用註記,縱認被告有偽造編號1支票,被告亦僅偽造1張支票,難認與原告信用受損具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偽造編號2支票,而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查,刑案一審判決業已以:該案證人游佳鈴就編號2支票發票日期欄是否為其填寫一事,無法肯定是否非其所填寫,另該支票於偵查中或先前民事訴訟,亦未提出原本作筆跡鑑定,且於刑事一審判決審理時欲再行調查筆跡為何人所寫,但該支票原本證人郭錦駩亦表示時間太久已經找不到等語,以致於無從再行鑑定,是以,關於編號2支票,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形成支票發票日期確為被告所填寫,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有罪確信等語,而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就編號2支票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檢察官上訴後,亦經刑案二審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有刑案二審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2-167頁)。原告於本件雖仍主張編號2支票為被告所偽造,並交與訴外人郭錦駩,以向郭錦駩借款等語,然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並未提出證據為佐證,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既原告此部分事實主張難認為真,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關於「原告給付予持票人郭錦駩之款項共38萬6727元」,自無理由。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偽造編號1支票,而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⒈被告固以證人黃憲堂之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前案民事一
審判決審理中未爭執編號1支票上印文之真正、編號1支票早於103年間由被告所行使等情,而辯稱其就編號1支票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等語。
⒉然,原告於104年5月21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之前已明白要求你不能簽發我的支票,也通知你將支票返還給我,並要求說明支票的去處,但你沒有善意的回應,我應有權收回我的支票,為此再正式以此函通知,終止你我之間的所有關係,並請於函到3日內返還我的支票,否則相關法律責任由你自行負責。」等語(見臺中地檢他3643卷第25至27頁),被告於105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稱「本人已於104年5月23日左右,亦以存證信函回覆於台端」,並主張原告之支票是公司使用,非被告本人使用等語(見臺中地檢他3643卷第29至31頁;交查230卷第433頁),是可認原告已於104年5月21日發函終止授權被告得繼續使用先前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支票(已經有告訴人尤漾羚於發票人蓋章,但無金額、發票年月日之空白授權支票),被告既於104年5月23日以函文回覆原告,可認被告於該時已知悉原告終止授權一事,則至遲於104年5月23日已生終止授權被告得使用原告先前交付支票之效力。
⒊又依被告於刑事一審判決審理時供稱:編號1之支票,上面的日期、票面金額這些字樣都是我寫的,時間是在103年12月左右,有寫錯了才拿去給告訴人尤漾羚蓋修正章,當時給師父時只有寫月、日,沒有寫年,填的地點是在臺北的佛學會寫的,當時除了我以外,還有另一個師父在。我本來要寫6月23日,我寫成5月,後來我把5改成6。日的部份,我原本是寫2,後來才加3上去。20萬是本來就寫的。我的票很少先寫年份,發票日的「105年」及「3」是當時要拿票跟徐翊理借錢給師父時,才填上去的,總共有3次變動發票日。103年12月開這張支票給師父,及將5改成6時,告訴人尤漾羚都知道。告訴人尤漾羚104年寫存證信函告訴我不要再用這些票了,但我也有回她存證信函,告訴她這些票都是用在公司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278、279頁)。
⒋並證人徐翊理於另案刑案偵查中證述:我有收到附表編號1之支票(即編號1支票),是於發票日105年6月23日前2個月收到的,在桃園區中山路106號銀樓外面,蘇若妙拿給我,蘇若妙要跟我借錢,我帶蘇若妙跟金主換現金,我扣掉2個月利息,我給蘇若妙現金19萬2000元,這是金主借給她的,那個金主是我朋友,是開銀樓的,我有背書。這個錢蘇若妙沒有還,借款到期時,我拿自己的錢去還,蘇若妙到現在還沒有還我錢,108年7月蘇若妙答應我會於12月還部分的錢。我不清楚支票是不是尤漾羚開的,蘇若妙本來拿一張立可白塗改過的票,我拒絕拿那一張票,蘇若妙才改拿這張票給我,立可白那一張發票人也是尤漾羚。蘇若妙給我這張票的時候,發票日上有蓋修改章。蘇若妙說支票來源是她的股東,說尤漾羚支票都是她在使用。蘇若妙拿給我這張支票的時候,我拿去銀行照會確認沒有問題,才拿這張支票到銀樓借錢等語(見臺中地檢交查230卷第95至98頁)。
⒌是綜合上開事證可認,既原告已於104年5月間終止授權被告
使用原告先前交付支票,被告竟於105年間自行將編號1支票上之發票日欄,無權填載年份「105」,並將日期「2日」更改為「23日」,而完成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記載事項,並持編號1支票透過徐翊理向不詳銀樓業者借貸,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為負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
⒍茲就原告主張之各損害賠償項目,說明如下:
⑴偽造編號1支票,請求被告賠償票面金額20萬元:
查,徐翊理固於106年間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編號1支票之票款,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734號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徐翊理20萬元及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徐翊理並於107年3月26日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原告後續對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廢棄本院前開二確定判決,並駁回徐翊理之訴,徐翊理嗣於108年4月30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106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既原告之財產並未因被告偽造編號1支票,而遭他人為執行,原告即無受有相當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⑵原告於106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事件所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15
0元、證人蘇若妙之證人旅費1102元及提起再審程序(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 之裁判費3150元,共7402元: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裁判費、證人旅費合計7402元,均經原告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並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115號裁定確定徐翊理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02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9頁)。既此上開費用應由徐翊理負擔,自非屬原告因被告偽造編號1支票所受之損害。
⑶原告為停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供擔保提存所支出之提存規費500元:
原告為停止由徐翊理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有於107年4月27日繳納提存費500元,並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於為徐翊理供擔保2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提存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核閱屬實,堪認為真,上開提存費500元係原告為避免其財產遭徐翊理為強制執行,而供擔保提存時所繳納之規費,應認此費用支出屬因被告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費用支出500元。
⑷原告委任律師擔任臺中地檢偵查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8370號)告訴代理人所支出之委任費4萬元:
原告委任律師擔任對被告提起告訴之告訴代理人費用,計支出4萬元一事,經原告提出委任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頁),固堪認為真。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告訴係「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則原告基於自身利益考量委請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應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委任費支出4萬元。
⑸原告遭多家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並有信用瑕疵,請求慰撫金50萬元:
查,經本院函詢票交所關於原告經於106年1月13日通報為拒絕往來之規定為何,及相關遭退票之票據明細為何,該所以114年3月10日台票總字第1140000744號函函覆本院表示:其係依「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規定,支票存款戶因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或擅自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等情形之一所發之退票,未辦妥清償註記,1年內分別合計達3張,應為拒絕往來戶之註記,查原告係因分別於105年11月9日、105年12月16日、105年12月23日及105年12月27日發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等4張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均未辦理清償註記,依規定將原告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並將該4筆退票票據註記為「拒絕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376頁)。由票交所上開回覆可知,只要支票存款戶1年內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達3張即會遭拒絕往來戶之註記,則縱然除去編號1支票(即上開第3張之0000000號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情形,原告仍符合1年內存款不足、退票達3張之規定,同會遭票交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是難認原告所主張其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名譽權或信用權受侵害,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人格權受侵害之慰撫金50萬元,自屬無據。
⑹原告因此焦慮痛苦、緊張不安、憂鬱煩惱,且導致腦中風生病住院開刀之醫療費用20萬元:
原告因被告偽造編號1支票之侵權行為,一般而言,可能係信用權、名譽權受侵害,或受有其他經濟上損失,實難認會生原告所稱「焦慮痛苦、緊張不安、憂鬱煩惱,且導致腦中風生病住院開刀」等之結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身體權、健康權受害與被告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⑺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須上法院、地檢署,準備相關訴訟資料,且必須請假無法上班,請求慰撫金20萬元:
按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僅有該條所示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被害人方得請求慰撫金。而就原告所主張之「須上法院、地檢署,準備相關訴訟資料,且必須請假無法上班」,至多屬時間、精神上之花費,難認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⑻基上,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原告係於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表明具體請求內容及更正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415-417頁),是認被告應於翌日即114年4月3日以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計自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元,及自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請求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蔣巴,並稱其得證明兩造間於103年間向蔣巴借貸經過,並可證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等語。然,本院業已依前開事證說明被告就編號1支票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且被告所述均係發生於103年間,亦不足影響本院之前開認定,無傳喚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原告就偽造編號2支票,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原告給付予持票人郭錦駩之款項共38萬6727元」部分,此部分非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範圍,原告已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交付對象 1 AV0000000 105年6月23日 20萬元 尤漾羚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徐翊理,後轉交不詳銀樓業主 2 AV0000000 105年12月28日 35萬元 同上 同上 郭錦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