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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87號原 告 盧春枝被 告 黃俊郎(即黃俊誠)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69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聲稱可仲介投資境外之外匯買賣交易並持續獲利,遂委託被告做境外投資,而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82萬元,匯入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詎被告不知所蹤,與被告聯絡亦均無果。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認識原告,亦從未與原告有任何境外之外匯買賣交易關係存在,原告提出之匯款匯票係被告擔任股票軟體批發經銷工作時供銷貨人員、消費者匯款之用。兩造無委託交易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且原告所提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亦顯已逾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2月27日,將82萬元匯入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佯稱投資外匯買賣交易,致陷於錯誤,匯款82萬元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被告名片影本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1、53、83頁)。惟經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經收受原告匯款,並無從知悉兩造間究竟有何詐欺侵權行為之情形發生。且被告否認與原告認識,核與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伊沒有見過被告,是透過股市的朋友轉介紹、給伊被告的名片,現已忘記該名股市朋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2頁),則被告究如何為詐欺侵權行為、如何使原告陷入錯誤匯投資款而受有損害,其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等情,即屬有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實。是本件原告就侵權行為之主張難認有據,且無理由,實無可採。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82萬元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匯款屬原告有意識有目的之給付行為,依前開意旨,原告首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雖原告有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並一再主張兩造間成立境外投資之委託(見本院卷第44頁)。然匯款之原因眾多,原告除提出上開匯款申請單證明,並未舉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未就被告所述兩造間並無接觸,如何為投資委託之意思表示合致之疑問舉證說明,僅稱有一不復記憶之友人介紹(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自難僅以原告有將該筆82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即認被告受有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2萬元亦屬無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82萬元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