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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9號原 告 江俊瑩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被 告 江靜彤訴訟代理人 蔡明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總面積253.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嗣更正其聲明求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僅補充、更正上揭建物之面積,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原告於民國89年間出資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79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雖借用被告名義為起造人,並於興建完成後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登記,惟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興建,且於興建完成後亦由原告居住使用迄今,相關房屋稅捐亦由原告繳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茲因原告近年有感被告之配偶有將系爭房屋占為己有之意,原告遂於113年7月15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550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屋回復於原告名下,然被告置不理會。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抗辯:原告因有感於原生家庭之財產分配發生爭議,為避免自身家庭後代面臨相同困擾,乃有意將財產預先分配予子女,故原告與其配偶即被告之母江廖秀媚遂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7號房屋),並藉由以原告之長子(即被告之胞兄)江明育、長女即被告分別為7號房屋、系爭房屋之保存登記名義人之方式,將7號房屋、系爭房屋分別贈與江明育、被告,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卷二第210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並未出資,惟於92年間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於92年3月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屋與7號房屋為同一建築執照所同時興建,建築完成後

,由原告設籍於7號房屋任戶長、原告當時之配偶江廖秀媚則設籍於系爭房屋任戶長。

㈢被告於97年6月17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當時戶長為原告

已故配偶江廖秀媚)、於101年10月25日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

㈣原告於99年間以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為擔保,向訴外人永豐

商業銀行(下簡稱永豐商銀)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該貸款於104年間清償後塗銷抵押權登記。

㈤原告於103年10月13日起設籍於系爭房屋迄今。

㈥原告於113年7月15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550號存證信函對

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7月16日收到上揭存證信函。

㈦系爭房屋現由原告與其再婚之現任配偶居住。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單獨出資興建?或係由原告與其已故配偶

江廖秀媚共同出資興建?㈡被告是否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終止委任後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請求權,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及7號房屋之興建費用支出明細、工程款請款明細單、工程估價單、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影本、收款通知、匯款申請書、收款對帳單、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488頁),由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可知興建系爭房屋及7號房屋之工程款,均係由被告簽發支票、匯款或以現金支付,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7號房屋均為其出資興建,信屬真正。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及7號房屋係由原告與江廖秀媚共同出資興建,惟被告就江廖秀媚有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及7號房屋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難逕予採憑。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屬於自己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既屬契約,則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然考諸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如發生於至親之間,基於至親間之親情及信賴關係,通常不會以書面為之,亦鮮少刻意立證,致甚少有直接證據而造成舉證困難,是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92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系爭房屋及7號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於92年間興建完成後,即由原告與江廖秀媚及家人共同居住使用,並由原告設籍於7號房屋任戶長、江廖秀媚設籍於系爭房屋任戶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由此已足見原告顯係出於與其當時之配偶江廖秀媚及家人共同居住使用之意,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及7號房屋,參以江廖秀媚於103年9月27日死亡後,原告旋於103年10月13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迄今,且系爭房屋目前仍由原告與其再婚之現任配偶居住中(見本院卷一第31頁、不爭執事項㈤、㈦),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迄今,均由原告居住而為占有使用、收益等語,當非空言。再佐以原告於99年間以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為擔保,向永豐商銀貸款1700萬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㈣),更足見迄至99年間,原告不但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且有處分系爭房屋之權,否則不可能任由原告以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為擔保,而向金融機構辦理高額貸款。準此,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後,既由原告占有管理、使用,原告復曾於99年間就系爭房屋行使處分權能而有設定負擔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等語,洵堪採信。

三、被告雖以原告係基於贈與而將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向由被告自行保管,而具有系爭房屋之實質支配權限,且由被告長年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等語,抗辯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查,贈與乃屬契約,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屋有贈與之合意,參照前述原告於99年間仍有行使系爭房屋處分權之事實,被告抗辯原告係基於贈與而將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等語,要難逕採。被告雖復以原告前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語,資為系爭房屋係由原告贈與被告之論據。惟土地與房屋為不同之不動產,實無從僅憑原告前曾有將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情事,遽行推認原告有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之事實。至被告以其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地價稅、房屋稅繳納收據等語,抗辯其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部分,衡諸兩造為父女至親,而取得或持有上述權狀、單據之緣由眾多,單純持有上述權狀、單據之事實,要不足據為推認兩造所分別主張之借名登記、贈與之事實依據,此考之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曾分別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及不同年度之地價稅、房屋稅繳納收據之情甚明。準此,被告前開所辯各詞,委難逕採。

四、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屬於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登記,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興建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已如前述,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本件卷證資料,並未顯示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處,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甚明。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於於113年7月15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550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已於同年月16日收到上揭存證信函,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㈥),則兩造間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113年7月16日起即因原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而消滅,堪以認定。兩造間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已消滅,被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取得之權利,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自應移轉於原告。從而,原告依類推適用終止委任後之返還借名登記財產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終止委任後之返還借名登記財產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附表:

建 號 建物門牌 建築主要建材及層數 樓層面積(㎡) 權利範圍 附屬建物用途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臺中市○○區○○○街0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 總面積:253.81 一層:56.57 二層:54.82 三層:56.84 四層:43.21 地下層:23.39 突出物:18.98 全部 陽台:29.06㎡ 其他登記事項:使用執照字號:92年中工建使字第28號 (權狀註記事項)建築基地地號:西屯區○○段000-0、000-0地號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