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90號原 告 徠元園藝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家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烽律師被 告 陳玉華訴訟代理人 施教文律師
洪家駿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怡萱律師
林景贊律師許立功律師鄭淄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僅以林家宏為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家宏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林家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訴狀送達後,追加徠元園藝有限公司(下稱徠元公司)為原告,並最終於民國114年7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徠元公司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林家宏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林家宏、徠元公司(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43頁)。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原訴均係本於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冒用徠元公司名義購買統一發票、偷蓋徠元公司之大小章、林家宏之印章,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後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申報等事實,除得沿用共通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外,亦能使紛爭一次解決,應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家宏於110年8月委託被告辦理徠元公司之設立登記及稅籍登記,林家宏於110年10月初決定停止營業並註銷公司登記(僅委託110年7、8月共2個月),且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被告同意終止委任後,卻要求林家宏先不要註銷公司登記,並告知林家宏先留下徠元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如果林家宏後續還想營業就可以繼續使用徠元公司,可節省重新登記公司之費用等,以此為由說服林家宏暫時停止辦理註銷公司登記。詎料,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1年及112年間未經原告授權,冒用原告名義向財政部印刷廠購買統一發票後(第1個侵權行為),自行私自偷蓋徠元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章(第2個侵權行為),並開立統一發票予其他不明公司(第3個侵權行為),被告並持上開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為徠元公司之銷售額(第4個侵權行為),於111年11至12月虛偽申報銷售額937萬7,028元、開立統一發票40份(下稱系爭40份發票);於112年4月虛偽申報銷售額5萬3,200元、開立統一發票1份;於112年11至12月虛偽申報銷售額199萬7,560元、開立統一發票6份,共虛偽申報銷售額1,142萬7,788元。
是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侵權行為,已侵害徠元公司之商譽權、信用權及林家宏之名譽權、信用權及人格權,並使原告面臨刑事調查或行政罰鍰之責任。原告本於信任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專業人士之國家制度,竟遭被告欺騙,而以虛偽開立統一發票等違法行為侵害原告權益甚鉅,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111、112年間林家宏委託被告所經營之中華會計事務所,處理徠元公司之外帳及稅務申報工作。被告於每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般稅額計算-專營應稅營業人使用)」(即401報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般稅額計算-兼營免稅、特種稅額計算營業人使用)」(即403報表)申報前,均會先將報表PDF檔傳送予林家宏確認。且被告每期代徠元公司向財政部印刷廠所購買之統一發票均會交付給林家宏,以便原告依業務需求開立統一發票給客戶。被告再於每期營業稅申報前半個月,請林家宏將開立好之統一發票送到中華會計事務所,被告根據統一發票內容製作會計傳票,並檢附統一發票及會計傳票傳給林家宏確認簽名,被告再依已簽名之會計傳票登入徠元公司外部帳冊。換言之,徠元公司之統一發票均是由原告自行製作統一發票內容及用印,被告僅是依據伊提供之統一發票內容登帳及代為網路申報稅捐而已。至於徠元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是否真實,因被告純為客戶記載外帳及報稅,對客戶實際營運狀況則難以知悉,從而也對客戶所提供之統一發票內容是否真實不知情。又林家宏於111、112年間仍積極經營徠元公司,並無於110年10月初決定停止營業並註銷公司登記。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侵權行為。況原告並未提出徠元公司或林家宏有何名譽權、信用權受到損害,更未說明於損害發生前後,有何名譽及信用降低之程度,難認原告有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損害。縱認原告名譽、信用有受損害之情,原告亦未證明與被告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000-00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110年7月、8月徠元公司有委託被告辦理公司登記及報帳,銷項發票由林家宏所開立。
⒉被告為中華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
⒊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下稱大智稽徵所)以113年10
月21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132657832號函確認,有關徠元公司於111年至112年間尚查無確切應核定之稅捐。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被告有無於111年及112年間未經徠元公司授權,亦未告知徠
元公司,冒用徠元公司名義向財政部印刷廠購買統一發票?徠元公司之大小章係由何人所持有?被告有無私自偷蓋徠元公司之大小章並開立統一發票?⒉被告是否有未經原告授權,冒用原告名義於111年、112年間
自行私自偷蓋徠元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章、林家宏之印章,並私自開立統一發票予其他不明公司,並向國稅局申報營業額,金額總共1,142萬7,788元?⒊徠元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林家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徠元公司111年11-12月(403)報表、112年3-4月(401)報表、112年11-12月(403)報表(下稱系爭徠元公司報表)及國稅局113年7月9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130652865號函(下稱國稅局113年7月9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47頁)。惟被告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被告既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開系爭徠元公司報表,僅能證明被告有利用網路申報方式
,向國稅局申報徠元公司111年11-12月(403)報表、112年3-4月(401)報表、112年11-12月(403)報表之事實;而國稅局113年7月9日函僅能證明國稅局為查核徠元公司110年至112年之統一發票開立情形,故請林家宏至該局說明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⒉次查,徠元公司於110年7、8月有委託被告辦理公司登記及報
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且被告所受委託的工作內容包含記帳、保管統一發票購票證、自動購買統一發票後送至徠元公司、跟林家宏收取林家宏開立好的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等情,有林家宏於113年8月5日在大智稽徵所接受談話筆錄製作時自陳:「(徠元公司)是委託中華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陳玉華小姐記帳(提示名片),公司設立費用約1萬8,000元左右,記帳費每期1,500元都是以現金支付」、「統一發票購票證在事務所(即中華會計事務所,下同)那邊,發票是事務所自動購買然後再送給我」、「我110年7-8月開立給森林公司、錸速得公司、啟新公司、萬柏公司及泰癸公司等5家公司,是因為徠元公司主要以銷售免稅的樹苗及花苗為業,銷售對象都是一般農民,當時事務所陳小姐(即被告,下同)是跟我說公司賣的東西是給農民的免稅貨物,所以不需要開發票,我也就沒有開發票,但是後來她跟我收發票時,就跟我說叫我還是要開一些發票出來,不然國稅局會認為公司是不是沒有在營業,所以我就依照她給我森林公司等5家公司的資料(包含公司名稱、統一編號、金額以及發票品名)開立發票,發票開立後就交給陳小姐去處理」、「(問:徠元公司110年7-8月銷售額80萬1,200元開立給非實際交易對象部分,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是否知悉?)答:知悉,但是公司主要是銷售未經加工的樹苗跟花苗,屬於免徵營業的貨物,110年7-8月實際上銷售總金額只20萬至30萬元(實際金額忘記了),並沒有像事務所申報的銷售額80萬1,200元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181頁)可資證明。又原告不爭執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林家宏於111年12月13日至113年8月14日間之LINE的對話紀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51-379、392頁)形式上真正,及被告與林家宏於113年7月10日系爭LINE對話紀錄所提及之國稅局函文即為上開國稅局113年7月9日函(見本院卷一第45、187、394頁)。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林家宏於收到國稅局113年7月9日函欲查核徠元公司110年至112年之統一發票開立情形後,即於113年7月10日傳送該函予被告,並提及:「大姐,這是今天收到國稅局的文件,我有拿到公司給你員工轉交給你了,在麻煩處理一下,謝謝,發票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380頁)。可見,被告迄至113年7月10日仍持續受託處理徠元公司關於統一發票相關等事宜。是原告主張林家宏於110年10月初決定停止營業並註銷公司登記(僅委託110年7、8月共2個月),且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云云,要難採信。
⒊參以系爭LINE對話紀錄111年12月26日下午5時9分被告連續傳
送統一發票1張(內容明細為111年11、12月份、字軌號碼FW00000000、買受人:辰品小吃有限公司、日期:111年12月19日)及空白現金證明單1張給林家宏(已讀)(即林家宏已讀,下同)、統一發票1張(內容明細為111年11、12月份、字軌號碼FW00000000、買受人:辰品小吃有限公司、日期:111年11月22日)及空白現金證明單1張給林家宏(已讀)、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被告連續傳送統一發票1張(內容明細為111年11、12月份、字軌號碼FW00000000、買受人:辰品小吃有限公司、日期:111年11月14日)及空白現金證明單1張給林家宏(已讀)、統一發票1張(內容明細為111年11、12月份、字軌號碼FW00000000、買受人:呷意小吃(股)公司、日期:111年11月30日)及空白現金證明單1張給林家宏(已讀)、統一發票1張(內容明細為111年11、12月份、字軌號碼FW00000000、買受人:呷意小吃(股)公司)及空白現金證明單1張給林家宏(已讀)、統一發票1張(內容明細為111年11、12月份字軌號碼FW00000000、買受人:呷意小吃(股)公司、日期:111年12月27日)及空白現金證明單1張給林家宏(已讀),林家宏並於同日下午5時12分回覆「好」、於同日下午6時18分被告傳送「請於簽收人簽收回傳」給林家宏(已讀),林家宏並於同日下午6時31分回覆「大姐我在過去簽名嗎」,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42分回覆「印出來簽名在拍照回傳就可以」給林家宏(已讀),林家宏並於同日下午6時:48分回覆「好,我應該會過去簽,順便拿發票過去」、於111年12月31日下午4時44分被告將「doZ000000000000…07.pdf」電子檔案傳送給林家宏確認(已讀),林家宏於同日下午6時48分回覆「大姐,我禮拜一過去簽名跟填寫,有營業嗎?」、於112年1月19日下午6時59分被告傳送「薪資清冊好了嗎?若不報薪資請回無薪資、申報租賃要提供房東名子+身分證字號+房屋稅及編號、逾期申報有法(罰)款喔」給林家宏(已讀),林家宏於同日下午7時17分回覆「無薪資」、於112年5月14日上午11時06分被告傳送「徠元3-4月.pdf」給林家宏(已讀)、於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42分被告傳「112年5-6月401表.pdf」、「您好,5-6月營業稅已申報,請查收,謝謝」,林家宏(均已讀)、林家宏於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44分傳送便條紙照片(上面書寫112/1-7薪資明細(親簽+大小章)、00-00000000#5223郭)給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11時33分被告傳送「您好,下星期要開始申報11-12月營業稅,請問發票下星期可以提供嗎?」(已讀),林家宏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回覆「大姐您好,我找看看,應該沒發票」等語,有系爭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1-377頁)。從上述被告與林家宏之LINE對話,亦足見被告於111年、112年間迄至113年7月10日仍持續受託處理徠元公司關於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等相關事宜,且徠元公司並無停止營業。是原告主張林家宏於110年10月初決定停止營業並註銷公司登記(僅委託110年7、8月共2個月),且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被告於111年及112年間未經原告授權,冒用原告名義向財政部印刷廠購買統一發票後,自行私自偷蓋徠元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章,並開立統一發票予其他不明公司,被告並持上開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分別於111年12月、112年4月、112年12月向國稅局共虛偽申報銷售額1,142萬7,788元;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同年12月31日系爭LINE對話紀錄表示「過去簽名部分」為被告以電話向原告表示需要補簽110年7至8月委任帳務云云,要難採信。
⒋至原告主張依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下午傳給林家宏之字軌號
碼FW00000000至FW00000000統一發票照片(下稱系爭發票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51-357頁),可證明係被告自行開立統一發票後傳給原告,並非原告所開立統一發票云云。惟,若如林家宏所述「已於110年10月初決定停止營業並註銷公司登記,且終止與被告之委任關係」云云。衡情被告不可能甘冒遭林家宏指控偽造文書之風險,毫無掩飾的偽造開立徠元公司之統一發票,且連現金證明單一起傳給林家宏,請林家宏確認並簽收回傳。況林家宏若發現被告偽造開立統一發票,當應立即要求取回徠元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以避免被告繼續自行開立統一發票。然觀諸林家宏與被告之後續對話紀錄,林家宏立即於2分鐘後即於同日下午5時12分回覆「好~」(見本院卷一第357頁),並於被告告知林家宏於簽收人簽收回傳、印出來簽名再拍照回傳就可以等語,林家宏同日下午6時31分回覆「大姐我在過去簽名嗎」、同日下午6時48分回覆「好,我應該會過去簽,順便拿發票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頁)。是原告上開陳述,顯不可採。⒌原告復主張系爭發票照片之發票,與系爭徠元公司報表及系
爭40份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5-43、211-230頁)之金額、發票號碼、應稅與免稅之格子勾選不同,可證系爭發票照片之發票與系爭40份發票,兩者是不同的統一發票,系爭發票照片之發票經原告拒絕後已作廢,並無申報國稅局,而系爭40份發票確實為被告事後未經授權、冒用名義申報云云。惟,上開系爭發票照片、系爭徠元公司報表及系爭40份發票,只能證明系爭發票照片之發票字軌號碼為FW00000000至FW00000000,與系爭40份發票字軌號碼不同,兩者確為不同統一發票之事實,惟尚無法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系爭40份發票為被告事後未經授權、冒用名義申報云云為真。參以林家宏於收到國稅局112年8月18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123654324號函欲查核徠元公司111年度兼營營業人年度調整申報情形後,即於112年8月21日傳送該函予被告,並提及:「大姐,不好意思,急事,我收到國稅局的這份公文,該如何處理?謝謝」,被告回覆「我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407頁)。
足見林家宏知悉徠元公司於111年度仍有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等情,且被告仍持續受託處理徠元公司關於111年度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等相關事宜,且徠元公司並無停止營業。況徠元公司既未停止營業,亦未終止與被告之委任關係,且被告所受委託的工作內容包含記帳、保管統一發票購票證、自動購買統一發票後送至徠元公司、跟林家宏收取林家宏開立好的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等,已如前述,則被告有利用網路申報方式,向國稅局申報徠元公司111年度報表及系爭40份發票之舉,難認有何違背常情。
(三)基上,由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以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及112年間未經原告授權,冒用原告名義向財政部印刷廠購買統一發票,徠元公司之大小章係由被告所持有,被告私自偷蓋徠元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章,並開立統一發票予其他不明公司,及持上開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為徠元公司之銷售額云云,均與事實有間,要難採信。準此,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其主張為真,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主張即屬無據,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徠元公司100萬元本息及給付林家宏5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均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