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94號原 告 淳然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雅淳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複 代 理人 吳益群律師被 告 林采珏
蔡漢燊被 告 安禾艾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采珍訴訟代理人 林采珏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力偉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吉茗訴訟代理人 蔡漢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采珏應給付原告張雅淳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采珏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張雅淳勝訴部分,於原告張雅淳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林采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采珏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張雅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被告林采珏名下無資產卻佯稱資產上億,被告蔡漢燊毫無學位卻佯稱具博士學位,且渠等勸誘原告張雅淳開立公司投資「德美旋壓式封蓋機」,致原告張雅淳陷於錯誤而設立原告淳然有限公司,並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與被告力偉鈞有限公司締結「區域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於同年3月11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交予被告林采珏,以及於同年3月23日將593,000元匯入被告力偉鈞有限公司之台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共計693,000元(計算式:100000元+593000元=693000元),用以給付投資款。
(二)被告林采珏與蔡漢燊於112年4月間以投資新模具「153mm及126mm」為由,向原告張雅淳索得1,500,000元,及於同年5月間要求原告張雅淳投資新模具「120mm、150mm、190mm」,原告張雅淳為避免血本無歸,遂於同年5月30日依被告指示將400,000元匯入被告安禾艾斯有限公司之台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然被告迄未提供任何封蓋機或包裝材料,亦未實現模具開設契約、模具購買契約、模具代理契約,顯見被告林采珏與蔡漢燊以被告力偉鈞有限公司與安禾艾斯有限公司之名義施用詐術,致原告張雅淳陷入錯誤而陸續交付前揭款項合計2,593,000元(計算式:693000元+0000000元+400000元=0000000元),故被告4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張雅淳2,593,000元。
(三)並聲明:1.被告林采珏、蔡漢燊、安禾艾斯有限公司、力偉鈞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雅淳2,5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一訴部分:
(一)被告明知未有實際訂單或開設模具之需求,卻以需要開辦新模具之不實事由,向原告施詐術,致原告淳然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締結系爭合約並交付投資款693,000元,及原告張雅淳陷入錯誤並將借款1,900,000元交予被告林采珏,為此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撤銷系爭合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力偉鈞有限公司應向原告淳然有限公司返還投資款693,000元,及被告林采珏應向原告張雅淳返還借款1,900,000元。
(二)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力偉鈞有限公司負有給付封蓋機及專用包裝材料之義務,且原告淳然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間以彰化曉陽郵局存證號碼00014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力偉鈞有限公司應於同年7月15日前完成商品提供,否則解除契約,然被告力偉鈞有限公司迄未給付,顯有債務不履行情形,為此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6條、256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力偉鈞有限公司應向原告淳然有限公司返還投資款693,000元。
(三)並聲明:1.被告力偉鈞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淳然有限公司6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林采珏應給付原告張雅淳1,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備位二訴部分:
(一)被告林采珏先於112年4月間簽發本票向原告張雅淳借款1,500,000元,復於同年5月間向原告張雅淳借款400,000元,及被告林采珏與原告張雅淳約定前揭2筆借款合計1,900,000元應於112年9月1日清償。且原告張雅淳已依被告林采珏指示,於同年4月27至29日將1,500,000元匯入訴外人吳淑琴之帳戶,及於同年5月30日將400,000元匯入被告安禾艾斯有限公司之台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為此爰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采珏應向原告張雅淳返還借款1,900,000元。
(二)並聲明:1.被告林采珏應給付原告張雅淳1,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林采珏、蔡漢燊、安禾艾斯有限公司、力偉鈞有限公司則以:
一、關於原告主張:原告張雅淳於112年3月11日將現金100,000元交予被告林采珏,及原告張雅淳於同年3月23日將593,000元匯入被告力偉鈞有限公司之台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及原告張雅淳於同年4月27至29日將1,500,000元匯入訴外人吳淑琴之帳戶,及原告張雅淳於同年5月30日將400,000元匯入被告安禾艾斯有限公司之台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等情,被告均不爭執。
二、原告未積極經營市場,從未向被告力偉鈞有限公司採購任何商品。且原告張雅淳前以其遭詐騙簽署系爭合約,並陸續交付前揭款項合計2,593,000元(計算式:100000元+593000元+0000000元+400000元=0000000元)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林采珏與蔡漢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為被告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並於113年9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621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張雅淳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88號為駁回處分。
三、被告林采珏於112年4月間簽發本票向原告張雅淳借款1,500,000元,及於同年5月間向原告張雅淳借款400,000元。
四、原告張雅淳於112年6月9日同意將前揭借款400,000元轉為與被告林采珏共同投資模具及採購之定金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雅淳前申請設立「淳然有限公司」,並代表原告淳然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16日簽署「區域代理合約書」(即系爭合約),且原告張雅淳於同年3月11日將現金100,000元交予被告林采珏,及原告張雅淳於同年3月23日將593,000元匯入被告力偉鈞有限公司之台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及原告張雅淳於同年4月27至29日將1,500,000元匯入訴外人吳淑琴之帳戶,及原告張雅淳於同年5月30日將400,000元匯入被告安禾艾斯有限公司之台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區域代理合約書」、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網路跨行交易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至88頁、第91至93頁、第105至107頁、第1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5、25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復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
37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采珏名下無資產卻佯稱資產上億,被告蔡漢燊毫無學位卻佯稱具博士學位,且渠等勸誘原告張雅淳開立公司投資「德美旋壓式封蓋機」,致原告張雅淳陷於錯誤而設立原告淳然有限公司,並於112年2月16日與被告力偉鈞有限公司締結系爭合約,及於同年3 月間交付投資款693,000元(計算式:100000元+593000元=693000元)。又被告林采珏與蔡漢燊於112年4月間以投資新模具「153mm及126mm」為由,向原告張雅淳索得1,500,000元,及於同年5月間要求原告張雅淳投資新模具「120mm、150m
m、190mm」,原告張雅淳為避免血本無歸,遂於同年5月30日依被告指示將400,000元匯入被告安禾艾斯有限公司之台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然被告迄未提供任何封蓋機或包裝材料,亦未實現模具開設契約、模具購買契約、模具代理契約,顯見被告林采珏與蔡漢燊以被告力偉鈞有限公司與安禾艾斯有限公司之名義施用詐術,致原告張雅淳陷入錯誤而陸續交付前揭款項合計2,593,000元(計算式:693000元+0000000元+400000元=0000000元),故被告4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系爭合約第2條記載:代理授權金為660,000元(未稅),其中簽約金為100,000元,其餘款項原告淳然有限公司同意於112年3月25日前完成付款等語,有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及被告表示代理授權金含稅為693,000元,經扣除簽約金100,000元後,尚餘593,000元應匯入被告力偉鈞有限公司之台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頁),足見原告張雅淳於112年3月11日將現金100,000元交予被告林采珏,及於同年3月23日將593,000元匯入被告力偉鈞有限公司之台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均係用以給付系爭合約之代理授權金。
2.被告林采珏辯稱其於112年4月間簽發本票向原告張雅淳借款1,500,000元,及於同年5月間向原告張雅淳借款400,000元等情,核與原告提出本票影本及原告張雅淳與被告林采珏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第109至112頁、第129至136頁),互核一致,是以,被告林采珏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可見原告張雅淳於112年4月27至29日將1,500,000元匯入訴外人吳淑琴之帳戶,及原告張雅淳於同年5月30日將400,000元匯入被告安禾艾斯有限公司之台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均係用以給付前揭借款。
3.原告淳然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間以彰化曉陽郵局存證號碼000140號存證信函,請被告力偉鈞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15日前完成系爭合約之商品生產,被告力偉鈞有限公司則於113年3月間以沙鹿郵局存證號碼000064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張雅淳說明系爭合約之機器及包材均有現貨可供經營事業使用,並告知商品網站資訊以供訂購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281至283頁),足見被告力偉鈞有限公司已向原告說明系爭合約之商品訂購方式,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曾向被告力偉鈞有限公司訂購系爭合約之商品,自難認有何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4.觀諸原告所提被告林采珏與蔡漢燊名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充其量僅顯示被告林采珏與蔡漢燊任職被告安禾艾斯有限公司,並從事與「德美旋壓式封蓋機」相關業務,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
5.觀諸原告提出被告林采珏與原告張雅淳於112年2至5月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5至82頁、第89頁、第95至97頁),充其量僅顯示於簽署系爭合約之前,渠等討論原告張雅淳申請設立公司之過程,及於簽署系爭合約之後,渠等討論商品之生產及販售事宜,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
6.原告張雅淳前以其遭詐騙簽署系爭合約並陸續交付款項合計2,593,000元(計算式:100000元+593000元+0000000元+400000元=0000000元)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林采珏與蔡漢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為:力偉鈞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間購買模具及易拉蓋材料,且依客戶要求設計不同尺寸之易拉蓋,並於同年4月間將產品送檢驗測試,有專利舉發申請書、德美網頁截圖(網址:dmtek.com.tw)、TikTok截圖、臉書截圖、檢驗測試報告、德美專案-區域代理教育訓練課程、力偉鈞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炫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計圖、庫存照片等在卷可佐,堪認力偉鈞有限公司確有購買並推廣封蓋機之使用,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等情,並於113年9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621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張雅淳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88號為駁回處分等情,有該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211號偵查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7.綜上以析,原告張雅淳於112年3月11日將現金100,000元交予被告林采珏,及於同年3月23日將593,000元匯入被告力偉鈞有限公司之台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均係用以給付系爭合約之代理授權金,且原告張雅淳於112年4月27至29日將1,500,000元匯入訴外人吳淑琴之帳戶,及原告張雅淳於同年5月30日將400,000元匯入被告安禾艾斯有限公司之台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均係向被告林采珏交付借款,被告林采珏與蔡漢燊並無向原告張雅淳施用詐術之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餘地。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蘇楷程與蔡宜真,用以證明被告向不特定多數人邀約投資,卻未給付封裝機及材料,證人蘇楷程與蔡宜真均為類似受害人等情,及原告聲請調閱訴外人吳淑琴之帳戶交易明細,並命被告安禾艾斯有限公司、力偉鈞有限公司提出其帳戶交易之原審憑證及會計傳票,用以證明大量款項最終進入訴外人吳淑琴之帳戶等情,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采珏、蔡漢燊、安禾艾斯有限公司、力偉鈞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雅淳2,5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三、備位一訴部分:
(一)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本院即應就備位一訴加以審理。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三)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未有實際訂單或開設模具之需求,卻以需要開辦新模具之不實事由,向原告施詐術,致原告淳然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締結系爭合約並交付投資款693,000元,及原告張雅淳陷入錯誤並將借款1,900,000元交予被告林采珏,為此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合約及消費借貸契約等情。惟查:原告張雅淳前以其遭詐騙簽署系爭合約並交付陸續交付款項合計2,593,000元(計算式:100000元+593000元+0000000元+400000元=0000000元)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林采珏與蔡漢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為:力偉鈞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間購買模具及易拉蓋材料,且依客戶要求設計不同尺寸之易拉蓋,並於同年4月間將產品送檢驗測試,有專利舉發申請書、德美網頁截圖(網址:dmtek.
com.tw)、TikTok截圖、臉書截圖、檢驗測試報告、德美專案-區域代理教育訓練課程、力偉鈞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炫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計圖、庫存照片等在卷可佐,堪認力偉鈞有限公司確有購買並推廣封蓋機之使用,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等情,並於113年9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621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張雅淳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88號為駁回處分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林采珏與蔡漢燊並無向原告張雅淳施用詐術之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92條第1項定規定之餘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合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並不生撤銷之效力。
(五)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力偉鈞有限公司負有給付封蓋機及專用包裝材料之義務,且原告淳然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間以彰化曉陽郵局存證號碼00014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力偉鈞有限公司應於同年7月15日前完成商品提供,否則解除契約,然被告力偉鈞有限公司迄未給付,顯有債務不履行情形,為此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6條、256條規定解約等情。然查:1.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記載:「甲方(指力偉鈞有限公司)提供本專案所需之商品(德美旋壓式封蓋機、專用包裝材料)、品牌行銷推廣、配送系統,乙方(指淳然有限公司)須盡區域代理之善良責任,與甲方共同經營市場,共創商機。」等語,有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6頁),足見原告淳然有限公司與被告力偉鈞有限公司約定,由被告力偉鈞有限公司提供德美旋壓式封蓋機及專用包裝材料,以供原告淳然有限公司經營使用。2.原告淳然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間以彰化曉陽郵局存證號碼000140號存證信函,請被告力偉鈞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15日前完成系爭合約之商品生產,被告力偉鈞有限公司則於113年3月間以沙鹿郵局存證號碼000064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張雅淳說明系爭合約之機器及包材均有現貨可供經營事業使用,並告知系爭合約之商品訂購方式,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曾向被告力偉鈞有限公司訂購系爭合約之商品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力偉鈞有限公司有何債務不履行情形,亦無適用民法第226條、256條規定之餘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不生解約之效力。
(六)查原告張雅淳於112年3月11日將現金100,000元交予被告林采珏,及於同年3月23日將593,000元匯入被告力偉鈞有限公司之台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係用以給付系爭合約之代理授權金,且原告張雅淳於112年4月27至29日將1,500,000元匯入訴外人吳淑琴之帳戶,及原告張雅淳於同年5月30日將400,000元匯入被告安禾艾斯有限公司之台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係向被告林采珏交付借款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受領前揭款項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適用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力偉鈞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淳然有限公司693,000元,及被告林采珏應給付原告張雅淳返還借款1,9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備位二訴部分:
(一)先位之訴及備位一訴既經均駁回,本院即應就備位二訴加以審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采珏先於112年4月間簽發本票向原告張雅淳借款1,500,000元,復於同年5月間向原告張雅淳借款400,000元,及被告林采珏與原告張雅淳約定前揭2筆借款合計1,900,000元應於112年9月1日清償。且原告張雅淳已依被告林采珏指示,於同年4月27至29日將1,500,000元匯入訴外人吳淑琴之帳戶,及於同年5月30日將400,000元匯入被告安禾艾斯有限公司之台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本票、網路跨行交易紀錄、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13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固辯稱:原告張雅淳於112年6月9日同意將前揭借款400,000元轉為與被告林采珏共同投資模具及採購之定金等情,並提出對話記錄及「投資契約書」為證,惟查:
1.觀諸被告所提「投資契約書」共計2頁,其上「立約人」欄均為空白(見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自難據此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觀諸被告所提112年6月9日對話記錄,並未提及將前揭借款400,000元轉為投資模具及採購之定金(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則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被告林采珏先於112年4月間向原告張雅淳借款1,500,000元,復於同年5月間向原告張雅淳借款400,000元,及被告林采珏與原告張雅淳約定前揭2筆借款合計1,900,000元應於112年9月1日清償。而被告林采珏向原告張雅淳借得前揭借款後,並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900,000元,既經原告張雅淳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林采珏,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是以,原告張雅淳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采珏之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張雅淳依消費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采珏應向其給付1,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采珏之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張雅淳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林采珏之聲請,宣告被告林采珏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