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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0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勇程資訊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新勇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陳庭芳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阿華師茶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戎建民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項第1、2

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原告主張伊委託被告製造交付「七日孅-白桃玫瑰茶」纖體茶包(下稱系爭產品)有瑕疵,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5169萬9026元,一部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被告否認系爭產品瑕疵,基於兩造間委託製造合約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尚欠貨款75萬9152元及賠償半成品原料損失40萬1224元,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合於反訴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要件,復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應許被告提起反訴。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簽訂委託製造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產品之「萃取A配方」(下稱A料),被告提供系爭產品之白桃玫瑰茶料(下稱B料),由被告將A料及B料混合加工製造成系爭產品。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提供之原料應符合我國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令及檢驗標準,被告並應於出貨前提供檢驗報告予原告,倘被告提供之原料經查驗不符我國食品安全衛生標準,原告得立即終止合約,並請求賠償一切損失及費用。且原告初與被告接洽時,表明系爭產品將於電商通路販售,需符合電商通路相關上架規範,如有違反,即構成瑕疵給付,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嗣於112年1月10日、同年4月19日各下單1400公斤,被告自同年3月21日至7月19日陸續交貨完畢,自同年5月29日起被告所交付B料驗出檢出有賽滅寧、歐螨多等農藥殘留,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4年5月29日FDA研字第1049902995號函及112年3月25日FDA研字第1120007447號函,複方茶料屬多種原料之混和產品,其使用各項原料之農藥殘留均應符合農藥殘留仍許標準之規定,始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如經檢出有農藥殘留,應確認該農藥殘留為何項原料所帶入,並以此確認其適法性。原告於同年12月29日通知被告補正B料完整農藥殘留檢測報告及必要說明文件,惟被告以B料於進口前已完成混合作業,複方茶料應以成份占比最高者進行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之判斷為由拒絕補正。被告提供B料有農藥殘留,自構成瑕疵給付。㈡原告於112年7月7日下單150萬包,被告已交付52萬3690包,

因被告瑕疵給付,原告自主召回已上架產品,以每盒7包茶包計算,前開已交付部分可製成7萬4812盒,以每盒銷售181.23元計算,受有履行利益損害1355萬8334元。扣除已交付52萬3690包,剩餘97萬6310包部分,以每盒7包茶包計算,可製成13萬9473盒,以每盒銷售181.23元計算,受有履行利益損害2527萬6511元。以上原告受有履行利益損失合計3883萬4845元(1355萬8334元+2527萬6511元=3883萬4845元)。又原告委請第三廠商製作A料3000公斤,扣除交付被告553.6公斤,尚餘1946.4公斤,以每公斤710元計算,共計138萬1944元。系爭產品專用包裝外盒14萬4900只,以每只3.93元計算,共計56萬9457元。系爭產品專用鋁捲213捲,以每捲1670元計算,共計35萬5710元,以上因無法使用而需報廢。原告自主回收系爭產品5萬6128盒,每盒成本39.65元,損失共222萬5475元。再原告進行系爭產品下架、回收及銷毀,支出退倉加工費2萬7852元、運費2萬9273元、暫時倉儲費3萬1717元及銷毀費用10萬7100元。原告並投入813萬5653元製作7支廣告,因被告瑕疵給付致原告無從依原訂商業計畫銷售系爭產品,相關成本形同付諸東流。以上原告受有固有利益損失合計1286萬4181元(138萬1944元+56萬9457元+35萬5710元+222萬5475元+2萬7852元+2萬9273元+3萬1717元+10萬7100元+813萬5653元=1286萬4181元)。

㈢原告所受損害共計5169萬9026元(3883萬4845元+1286萬4181

元=5169萬9026元),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360條、第227條規定,ㄧ部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使用之B料係向訴外人宣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

洋公司)購買,宣洋公司係向德國製造商依法進口,被告並非系爭原料製造商。系爭原料為含有多種原料之複方花草茶產品,目前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並無針對複方產品之分類規範。被告就112年7月7日訂單,以B料成分為蘋果占比最多,而於同年5月19日、6月19日、7月3日分別出具聲明書、切結書及檢驗報告等件,記載系爭產品檢出賽滅寧0.04ppm、毆螨多0.09ppm,低於蘋果之農藥容許值判定允收。被告既於事先明確告知原告有關系爭原料之農藥殘留檢出,原告於112年7月7日採購簽立訂單前已知悉,被告自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附表編號2第2張代工報價單所生產系爭產品,經檢驗均無農藥殘留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

供A料,被告提供B料,由被告將A料及B料混合加工製成系爭產品,被告於出貨前應提供檢驗報告予原告。原告於112年1月10日、同年4月19日各下單1400公斤,被告自同年3月21日至7月19日陸續交貨完畢。原告於同年7月7日以3張代工報價單依序下單500公斤、1000公斤、1500公斤合計3000公斤共150萬包,被告自同年8月9日至12月18日就第1、2張代工報價單依序交貨493.78公斤、553.6公斤合計1047.38公斤共52萬3690包等情,業據其提出委託製造合約書、兩造對話紀錄及代工報價單為證(見卷1第43-53、201-205頁),並有被告提出客戶交易簡要表在卷可參(見卷1第2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就112年7月7日訂單所使用B料,先於同年6月26日送請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科技公司)進行農藥定量分析結果,檢出賽滅寧0.04ppm及歐螨多0.09ppm,有該公司112年6月29日報告編號AFA00000000測試報告在卷可稽(見卷1第61-71頁)。被告於同年7月3日出具聲明書及切結書予原告,聲明前開檢測B料屬多種原料之複方產品,目前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無複方產品之分類,故以原料佔比對多之蘋果進行判定,依蘋果之農藥殘留容許標準賽滅寧2.0ppm及歐螨多3.0ppm進行判定允收,有該聲明書及切結書在卷可參(見卷1第77-79頁)。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第1張訂單使用B料檢出賽滅寧0.04ppm及歐螨多0.09ppm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第2張訂單所使用B料雖未經檢驗,然亦有前開第1張訂單相同農藥殘留情形,為被告否認,抗辯此訂單之B料經檢驗均無農藥殘留,並提出測試報告、衛福部食藥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及進口報單為證(見卷1第329-333頁)。經本院將附表編號2第2張訂單生產之系爭產品送請衛福部檢驗結果,殘留賽滅寧0.04ppm,有衛福部114年6月3日FDA研字第1140007626號函在卷可考。被告復抗辯此系爭產品檢出農藥殘留賽滅寧

0.04ppm可能係由原告提供之A料帶入等語,然原告提出A料農藥檢驗報告為未檢出,有臺灣檢驗公司112年7月18日報告編號AFA00000000測試報告在卷可稽(見卷2第191-199頁),被告抗辯自非可取,堪認附表編號2第2張訂單生產系爭產品所使用B料確有農藥殘留賽滅寧0.04ppm。

㈢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雙方各自提供A料及B料,由被告混合加工製造成系爭產品,契約性質上為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兩者輕重不分,關於混合加工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系爭產品之交付及有無瑕疵應適用買賣之規定。

㈣次按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負有依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

物交付買受人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所為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所採購之原物料須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及檢驗標準…」,第3項約定:「乙方所提供之原料若經甲方(即原告)、衛生主管機關或民間團體查獲不符食品安全衛生標準並提出具體證據資料,經乙方依雙方約定品質、規格等核認無誤時,甲方得立即停止雙方交易。乙方需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及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行政罰鍰、和解金、營業損失),甲方並得逕行終止該產品或全部產品之交易,退貨予乙方…」,可認雙方約定被告提供之B料需符合食品法令規定及檢驗標準。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之B料需符合電商通路之上架規範「零檢出」云云,與系爭合約約定內容不合,並非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1第1張訂單所交付系爭產品檢出賽滅寧及歐螨多,附表編號2第2張訂單所交付系爭產品檢出賽滅寧,為不符食品安全衛生標準之瑕疵,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被告交付系爭產品不符食品安全衛生標準而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系爭產品之B料內含蘋果、玫瑰果、天然香料、檸檬酸、洛神葵、甜菊葉、橙皮、水蜜桃、玫瑰花瓣等原料,屬多種原料之混合加工產品,有B料成分表在卷可參(見卷2第157頁)。經本院就系爭產品B料是否符合食安標準向衛福部函詢結果,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所規範之標的主要為農產品原料,如蘋果或水蜜桃本身所含之農藥殘留量,此與國際間管理原則一致。加工食品種類繁多,製程、組成各異,對於農藥殘留之影響加工因子複雜,故無法就所有加工品訂定農藥殘留標準,基於源頭管理之概念,依據食品安全衛生規範準則之規定,食品製造業者所使用之原材料,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系爭產品屬加工產品,其各項農作物原料倘符合「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之規定,則符合食安法之規定,尚無法由終產品之檢測結果予以判斷。系爭產品B料中之天然香料、檸檬酸、橙皮等加工品之農藥殘留規定,須進行各項生鮮原料(如檸檬、柑桔)之農藥殘留容許量判定,其餘原料之賽滅寧之殘留容許量標準為:生鮮蘋果2.0ppm、生鮮玫瑰果2.0ppm、生鮮洛神葵2.0ppm、乾燥甜菊葉0.03ppm、生鮮水蜜桃2.0ppm、乾燥玫瑰花瓣0.03ppm,歐螨多之殘留容許量標準為:生鮮蘋果3.0ppm、生鮮玫瑰果不得檢出、生鮮洛神葵不得檢出、乾燥甜菊葉不得檢出、生鮮水蜜桃4.0ppm、乾燥玫瑰花瓣5.0ppm,有衛福部114年4月23日FDA食字第1140007893號函、114年6月3日FDA研字第1140007626號函及114年7月14日FDA食字第1140016582號函在卷可考(見卷2第19、121-123、181-182)。

2.系爭產品固經檢出賽滅寧0.04ppm及歐螨多0.09ppm,惟依前揭衛福部函旨,尚不能由此終產品之檢測結果予以判斷,仍須檢視各項原料是否符合「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判定是否符合食安法之規定。倘系爭產品檢出之賽滅寧0.04ppm係由乾燥甜菊葉、乾燥玫瑰花瓣帶入,歐螨多0.09ppm係由生鮮玫瑰果、生鮮洛神葵、乾燥甜菊葉帶入,始得依「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之規定,判定系爭產品之B料不符食品安全衛生標準,倘系爭產品檢出之賽滅寧0.04ppm係由生鮮蘋果、生鮮玫瑰果、生鮮洛神葵、生鮮水蜜桃所帶入,歐螨多0.09ppm係由生鮮蘋果、生鮮水蜜桃、乾燥玫瑰花瓣所帶入,既在「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之容許範圍,自難認為系爭產品之B料不符食品安全衛生標準而有瑕疵。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產品之B料有不符食品安全衛生標準瑕疵,揆之首揭說明,原告受領系爭產品後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應由原告就系爭產品之瑕疵負舉證責任,即原告應就系爭產品檢出之賽滅寧0.04ppm係由乾燥甜菊葉、乾燥玫瑰花瓣帶入,歐螨多0.09ppm係由生鮮玫瑰果、生鮮洛神葵、乾燥甜菊葉帶入之事實舉證證明,然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即難認定被告提供系爭產品之B料有不符食品安全衛生標準之瑕疵。

㈤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產品之B料有不符食品安全衛生標準瑕疵,該當不完全給付,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民法第360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萬0003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1第267頁),嗣減縮請求本金為116萬0376元(見卷2第1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就附表編號2之第2張代工報價單,已完成出貨553.6

公斤予反訴被告,尚欠貨款合計75萬9152元。剩餘446.4公斤為已經完成混料製作尚未包裝之半成品,依兩造議定單價每公斤856元計算,此部分原料含稅價格為40萬1224元(446.4公斤×856元×1.05=40萬1224元)。爰依系爭合約約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75萬9152元,依民法第367條、第226條第1項及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半成品系爭原料損失40萬1224元,合計116萬0376元(75萬9152元+40萬1224=116萬0376元)等語。

㈡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6萬0376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原告使用原料經檢出有多項農藥殘留,經反訴被告多次

催告補正系爭原料之合格檢驗報告,反訴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反訴原告給付顯然不符合債之本旨,不生提出之效力,反訴被告自得拒絕受領。反訴被告於113年3月8日合法終止合約,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並無理由。又反訴原告向第三人採購品質未符約定品質之原料,應自行承擔履約成本,所提訂購單為其臨訟杜撰,難認有何原料損失等語置辯。

㈡反訴答辯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反訴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2之第2張代工報價單,已出貨553.6

公斤予反訴被告,貨款合計75萬915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客戶交易簡要表、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卷1第287、291-297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交付系爭產品有農藥殘留瑕疵,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伊得拒絕付款等語,然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交付系爭產品有瑕疵乙節並非可採,業經本訴部分認定確實,反訴被告抗辯得不付貨款,自無理由。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反訴被告下單向反訴原告訂製系爭產品,反訴原告業已履行交貨義務,據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尚欠貨款75萬9152元,核屬有據。

㈡反訴原告主張完成混料製作半成品446.4公斤,因此受有原料

損失40萬1224元等語,然未舉證證明確有製成半成品446.4公斤,已難認其受有原料損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第226條第1項及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半成品原料損失40萬1224元。惟民法第367條係規定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與反訴原告請求賠償損害顯不適合,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40萬1224元,並無理由。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反訴被告依約所負義務為交付A料及給付約定價金,其A料已交付,金錢部分則無給付不能問題,反訴被告應付給付義務既無給付不能情形,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40萬1224元,亦無理由。再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反訴原告)於接獲雙方已簽認之正式報價單後,開始進行備料、生產、並於約定之日期如期交貨,甲方(即反訴被告)若於任一階段臨時提出終止生產要求時,乙方得沒入甲方35%訂金做為原料及工資之損失賠償」(見卷1第43頁)。依此約定,反訴原告僅得主張沒入訂金,並非得據以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半成品原料損失,反訴原告依此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40萬1224元,亦屬無理。是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半成品原料損失40萬1224元,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所提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6日送達反訴被告(送達證書見卷1第361頁),反訴被告自受該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5萬9152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卉媗附表:兩造間112年7月7日訂單編號 報價單別 公斤數 包數 交貨日期 交貨包數 交貨公斤數 總計包數 總計公斤數 1 第一張代工報價單 500公斤 25萬包 112年8月9日 86400包 172.8公斤 246890包 493.78公斤 112年9月5日 160490包 320.98公斤 2 第二張代工報價單 1000公斤 50萬包 112年11月6日 66000包 132公斤 276800包 553.6公斤 112年11月13日 69600包 139.2公斤 112年11月24日 70400包 140.8公斤 112年12月18日 70800包 141.6公斤 3 第三張代工報價單 1500公斤 75萬包 被告尚未出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