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04號原 告 顏助億訴訟代理人 韓尚諭律師
吳于安律師沈智揚律師被 告 顏金麟
顏素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複代理人 戴勝偉律師
劉智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公同共有1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顏萬發(已於111年9月16日死亡)生前所有
之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台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分別稱264號土地、265號土地),於顏萬發尚在世時,即分別贈與長男顏金麟(受贈264號土地)及原告(受贈265號土地)。被告顏金麟受贈之264號土地已辦理移轉登記(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給A07之子顏培華),而原告受贈之265號土地,因原告不願於父親在世時倉促瓜分財產,故遲未辦理過戶。距顏萬發不慎意外死亡,致系爭265號土地,因而成為顏萬發之遺產,而由兩造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㈡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否認顏萬發生前有贈與系爭265號土地給原告,原告應證明其與顏萬發間存在贈與契約。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顏萬發於111年9月16日死亡,生前所有之264
號(面積141.08平方公尺)及265號(面積136.96平方公尺)土地係分割自台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而264號土地已於105年1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給被告A07之子顏培華單獨所有,265號土地於112年11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1分之1等情,有戶籍資料(見本院卷19、
27、28、231頁)、265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53頁)、264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105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採憑。
㈡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履行義務。換言之,贈與契約之履行,乃契約成立後之問題,亦即必於贈與契約成立後,始有如何履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顏萬發生前曾將該265號土地贈與給原告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由原告就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證人A05於本院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日到庭證稱:伊係記帳業者,幫顏萬發經營的萬發工程行記帳超過10年,伊每兩個月會去找顏萬發收一次發票,過去時一定會遇到顏萬發,但不一定碰到A06,顏萬發有跟伊多次提過,要將土地過戶給兩個兒子,一人一半,其中一個已經過戶,另一個沒有去辦過戶,A06在場時,顏萬發就說土地要給你,你怎麼不去辦?A06就用台語回說『我哉啦、我哉啦,我另天再去做』」等語(本院卷450至451頁)。
2.證人A01於本院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係房仲業,已經做了14年,與顏萬發認識有20年,系爭264號及265號土地在保成路附近,顏萬發要贈與給原告及他的哥哥,此事是顏萬發當面跟伊講的,顏萬發請伊調取264.265 地號地籍圖、電子謄本資料的前一個禮拜,在原告家及我家門口( 平等二街237.239 號) 都有跟伊說這塊土地是要給原告的,但還沒有辦理過戶,顏萬發說過他們兄弟一人一塊,當時顏萬發要把土地265給原告時,在場有聽到有伊及伊先生、原告夫妻。伊聽到顏萬發對原告說:這塊地要給你,你怎麼到現在還沒有辦理過戶?原告回說:『好,慢一點就去過戶。』顏萬發要把土地給原告的事情,伊申請資料之前有講過一次,在伊家門口又講過一次。原告回說好,會去過戶,才會有請伊調好土地資料後給原告。伊知道當時原告的小孩剛出生,金錢沒有足夠,所以才慢一點去辦,至於沒有錢繳納代書費或贈與稅,伊就不知道等語(本院卷192至194頁)。而證人A01確有於110年12月13日使用泰福欣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請265號土地之地籍資料乙情,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4年9月3日資政加字第1140000502號函索富電傳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349至351頁),足認A01所述確屬有據。
3.另就顏萬發生前確曾表示將系爭265號土地要贈與給原告等情,證人即土地房仲A03亦於本院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366至368頁)、證人即原告之妻A04於本院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411至413頁)。
4.又上開264號及265號土地之面積相若,而264號土地已於105年1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給被告A07之子顏培華單獨所有,則上開證人所述關於顏萬發生前有將該2筆土地分別贈與被告A07及原告A06等情,確屬真實。
5.從而,本件應認原告就其所主張顏萬發生前有表示贈與系爭265號土地給原告,原告已有承諾乙節,原告確已舉證證明之。
㈢綜上所述,顏萬發與原告間就系爭265號土地既存有贈與契約
,原告依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聲請對被告A08為當事人訊問,用以證明沒有原告所主張
之贈與契約存在云云,然因本件應係由原告對於贈與契約之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聲請對被告A08為當事人訊問,核無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玉卿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36.96 原告A06、被告A07、A08公同共有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