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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307號原 告 劉士豪被 告 王瓊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事實主張及權利主張一貫性,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前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7之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主臥內之浴室天花板漏水,其請求被告修繕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7之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惟被告未修繕,致浴室裝潢損壞,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故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漏水維修費用6萬元、精神慰撫金9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3樓房屋,就損壞部分施行修復行為等語。然原告主張顯有聲明與事實不符之情,且依原告提出之2樓房屋、3樓房屋之登記謄本,兩造均非2樓房屋、3樓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則被告既非3樓房屋之所有人,即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則原告如何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修復3樓房屋或賠償損害?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未具體陳明兩造就2樓房屋、3樓房屋有何權利或義務,無從導出被告應容忍修繕或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結論,可認原告本件起訴欠缺事實主張、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茲依首揭說明與法律規定,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