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316號原 告 林鴻明
林文山林智惠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被 告 蕭瑞連
蕭美桃蕭美鳳蕭林阿珠蕭朝山蕭朝升蕭美惠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耕地租佃爭議,乃指耕地之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即爭議當事人間必須有耕地租佃關係之存在,並其爭執事項,應以基於耕地租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要件。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參照);或雖有租佃關係,但非本於耕地租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發生之爭議,均不得謂為耕地租佃爭議,亦無本條之適用。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內面積71.6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北屯舊字第1278-1號,下稱系爭租約)不存在;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正確位置待地政機關實地測量)上所種植之農作物(香蕉樹,下稱地上物)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關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部分得免徵裁判費;惟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加以請求,核非純屬系爭租約之租佃爭議範疇,而無前揭免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00,539元(詳附表計算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3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附表:
依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97,9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71.69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16951/117551+300/117551+300/117551)=7,000,5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