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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1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建文被 告即反訴原告 有限責任臺中市樂安家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姜美貴

參 加 人 葉秀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二屆第七次臨時社員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訴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采岑,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姜美貴,並據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7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114年6月24日具狀提起反訴,依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8條規定,請求確認與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間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之理事兼主席委任關係不成立,核其紛爭之基本社會原因事實,與本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113年6月17日第二屆第七次臨時社員大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具有相牽連關係,且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故被告所提反訴,亦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第二屆理事主席,任期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114

年12月31日。參加人葉秀琴(下稱葉秀琴)原為被告第二屆監事主席,於112年7月28日下午2時被告第二屆第三次監事會議中,以書面向監事會遞出辭職書,並經該次會議通過;又於同年9月24日被告第二屆第四次監事會議中,葉秀琴再以書面向監事會遞出辭職書,亦經該次會議通過,依112年9月18日修正前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8條第1條規定,辭職已生效力,是葉秀琴自斯時起即非監事。詎葉秀琴於113年6月17日召開系爭會議決議罷免原告之理事兼主席職務、訴外人楊秀雲、曾味之理事職務及訴外人姜美貴之監事職務(下稱系爭決議),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

㈡經清查社籍後,被告全體社員人數應為124人,惟系爭會議出

席並同意罷免人數僅54人,未達半數;且葉秀琴遲至113年6月11日始寄發罷免申請書與答辯書連同會議通知及議程,未在召開會議7日前通知社員,故認為系爭決議違反合作社選舉罷免法第42、43條規定,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

㈢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113年6月17日之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113年6月17日之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葉秀琴雖於112年7月28日、同年9月24日以書面向監事會遞出辭呈,惟未公告予全體社員知悉,自不生辭職效力,是葉秀琴既未喪失監事兼主席之身分,其召開系爭會議,無因缺乏召集權而無效或不成立之情事。本件應以訴外人陳宏祐等32人於113年4月29日「提出罷免時」計算被告社員人數,斯時被告社員人數為90人,系爭會議出席並同意罷免人數達54人,已逾半數,核與合作社選舉罷免法第42條規定無違。又被告章程就罷免會議開會通知之送達,並未明文規定,應援引民法第54條第4項、公司法第172條之法理,採發信主義,故系爭會議於113年6月17日召開,被告業於113年6月11日寄發開會通知,核與合作社選舉罷免法第43條規定無違。是原告仍主張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葉秀琴雖於112年7月28日、同年9月24日以書面向監事會遞出辭呈,但於114年1月23日業已明確表示並無辭職之意思表示,且前開辭職書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葉秀琴迄至114年12月11日止為被告法人登記證上之監事主席。系爭會議係多數社員經合法程序所凝聚之整體意志,並非葉秀琴濫權或違法而召集,本件應考量社務正常運作及公共利益等語置辯。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8日提出辭職書,並於隔日將辭職書傳至通訊軟體LINE「樂安家勞動合作社」群組(下稱被告群組),公告予全體社員知悉,辭職已生效力,是原告自斯時起即非理事,依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原告辭職生效後,不得在同一任期再行當選原職,爰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之理事會主席委任關係不成立。

二、原告則以:原告雖向被告群組提出辭呈,惟依112年9月18日修正「前」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8條第1條規定,需在理事會或監事會提出辭呈方生辭職效力,故原告前開辭職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53至154頁)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為被告第二屆理事主席,任期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

㈡葉秀琴於112年2月21日當選為被告第二屆監事,並經選為監

事主席,任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共計3年。

㈢葉秀琴於112年8月11日向監事會提出辭職書,以個人因素為

由辭任被告監事及監事主席之職務,並經被告第二屆第三次監事會會議案由二照案通過;於112年9月24日向監事會提出辭職書,以職務繁忙無暇他顧為由辭任被告監事及監事主席之職務,並經被告第二屆第四次監事會會議案由三照案通過。

㈣葉秀琴於113年6月17日召開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

二、反訴部分:原告於112年8月9日上午9時29分許,於被告群組提出辭職書,以職務繁忙無暇他顧為由辭任被告理事之職務。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113年6月17日之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乙節,已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而系爭會議決議內容係罷免原告之理事兼主席職務、訴外人楊秀雲、曾味之理事職務及訴外人姜美貴之監事職務等,則原告在被告理事主席職務是否繼續存在,攸關原告在被告第2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即114年12月31日以前得否繼續行使理事主席職權,是系爭會議決議內容已使原告在主觀上認為其在被告理事主席職務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得經由法院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原告即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故原告先位聲明提起消極確認訴訟,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㈡原告主張葉秀琴於112年7月28日下午2時被告第二屆第三次監

事會議中,以書面向監事會遞出辭職書,並經該次會議通過辭職已生效力,是葉秀琴自斯時起即非監事。詎葉秀琴於113年6月17日召開系爭會議,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等情,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⒈葉秀琴於112年7月28日以書面向被告監事會遞出辭呈,是否已生辭職效力?⒉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⒈葉秀琴於112年7月28日以書面向被告監事會遞出辭呈,已生辭職效力:

⑴按理事會主席、監事會主席、理事、監事或社員代表之辭職

,應以書面分別向理事會或監事會為之。前項辭職後,不得在同一任期內再行當選原職,112年9月18日修正前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8條第1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葉秀琴於112年7月28日下午2時被告第二屆第三次監事

會議中,以書面向監事會遞出辭職書,此有葉秀琴辭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1、189頁、卷㈢第138頁),該次監事會議應出席人數3人,實際出席人數3人,其中案由二監事主席提出辭呈,並經該次監事會會議通過,此有被告第二屆第三次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83-189頁、卷㈢第131-134頁),佐以葉秀琴於112年8月11日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人民團體科提出之辭職書中,陳明因個人因素自112年7月28日起請辭監事主席、監事乙職務,並經葉秀琴簽名加蓋章,可知葉秀琴當時向監事會請辭之真意為同時請辭監事及監事主席職務,此有致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人民團體科辭職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81頁),依112年9月18日修正前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8條第1條規定,葉秀琴請辭監事主席、監事職務已生效力,是葉秀琴自斯時起已非被告監事及監事主席。故而,葉秀琴於112年7月28日以書面向監事會遞出辭呈,已生辭職效力。

⒉系爭會議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應屬有據:

⑴按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第1項)。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第2項)。」,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屬社團法人總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且因原告在起訴聲明事項已表明系爭決議有不成立、無效及得撤銷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件訴訟應得類推援用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民事裁判意旨,從而系爭會議及系爭決議究竟係具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瑕疵存在,其事由應為各別獨立存在,而不得將3者混為一談(即同時主張為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否則即有礙被告之訴訟防禦及法院之審理,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次按被告章程第25條第2項規定,監事為執行監事會之職務,認為必要時,並得召集臨時社員大會。

⑵經查,葉秀琴自112年7月28日起已非被告之監事及監事主席

,則葉秀琴於113年6月17日以被告監事主席身分所召開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見本院卷㈠第35至37頁、卷㈡第271至272頁、卷㈢第25至113頁),應屬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應屬有據。

㈢基上,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113年6月17日之系爭會議決議

不成立,為有理由;再原告本訴部分先位請求已有理由,備位請求亦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8日提出辭職書,並於隔日將辭職書傳至被告群組,公告予全體社員知悉,辭職已生效力,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於112年8月9日於被告群組提出辭職書公告予全體社員知悉,辭職未生效力:

⒈按理事會主席、監事會主席、理事、監事或社員代表之辭職

,應以書面分別向理事會或監事會為之。前項辭職後,不得在同一任期內再行當選原職,112年9月18日修正前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8條第1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雖向被告群組提出辭職書,惟依112年9月18日修

正「前」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8條第1條規定,必須向理事會或監事會提出辭呈方生辭職效力,故而原告前開辭職不生效力。是被告主張原告辭職已生效力云云,洵非可採。

㈡被告請求確認與原告間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

之理事會主席委任關係不成立,有無理由?⒈按理事會主席、監事會主席、理事、監事或社員代表之辭職

,應以書面分別向理事會或監事會為之。前項辭職後,不得在同一任期內再行當選原職,112年9月18日修正前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8條第1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反訴被告雖向被告社員群組提出辭呈,惟依112年9月1

8日修正前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8條第1條規定,需向「理事會或監事會」提出辭呈方生辭職效力,故反訴被告前開辭職行為,與上開規定不符,其辭職不生效力。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訴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事項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反訴確認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之理事會主席委任關係不成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雷鈞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