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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26號原 告 鼎鑫德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繼堯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被 告 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臺麟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複 代理人 戴君融律師

黃昱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6,15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向原告購買名為「金屬檢出德國Mesutronic Metron 05 D」之機械設備2台(下合稱系爭設備),兩造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均同)71萬4,000元,並簽立設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交機予甲方(被告,下同)後30日內匯款(含驗收日5日)」。原告業於113年4月16日交付系爭設備予被告,並於當日進行驗收程序確認設備正常運作,被告依約應於113年5月16日前給付價金,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設備應達到

空機精準度可測出「M5以上規格鐵螺母」之標準,惟原告於113年4月16日將系爭設備送至被告廠區驗收時,系爭設備並未達到上開標準,可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設備不符合約定品質,是被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71萬4,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71萬4,000元,無理由。

⒉此外,⑴為避免系爭設備因外部因素干擾,致影響檢測精準度

,原告有提出系爭設備之「容許震動數值數據」予被告之義務,被告已於113年6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提出系爭設備之「容許震動數值數據」,然原告迄未提供。⑵另兩造間約定原告有協助被告公司人員,完成操作系爭設備之教育訓練之義務,原告亦未完成該義務。⑶縱認被告不能請求減少買賣價金71萬4,000元,原告提出之系爭設備未達約定品質、未提供系爭設備之「容許震動數值數據」及未協助完成操作教育訓練,並未依兩造間約定提出給付,是被告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價金。

⒊再者,即便被告不能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及同時履行抗辯,被

告亦得以下列債權主張抵銷:⑴依系爭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8條第1、2、3項約定,原告應於113年4月3日前將系爭設備交付被告,逾期未履行,則依逾期日數每日依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以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逾期違約金之支付,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抵扣。原告迄未依系爭契約提出給付,被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自113年4月4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按每日2,142元(計算式:714,000元×3/1000=2,142元)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總計42萬8,400元(計算式:2,142元×200日=428,400元),因該數額已超過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數額上限即14萬2,800元(計算式:714,000元×20%=142,800元),故被告就逾期違約金14萬2,800元主張抵銷。⑵被告將系爭設備出售予被告之客戶,然因原告交付之系爭設備不符合約定之標準,亦未提供「容許震動數值數據」及完成操作教育訓練,致該客戶尚有美金35萬5,000元之餘款未給付被告,則被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美金35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並就該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7頁)㈠被告於113年2月27日向原告採購系爭設備,買賣價金為71萬4,000元(含稅),並簽訂系爭契約。

㈡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原告應於113年4月3日前將系爭設備交付予被告。

㈢原告於113年4月16日將系爭設備送至被告廠區。

㈣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即14萬2,800元為上限。

㈤原證六之維修處理單第4點記載:「Fe:M10 M8以上…」等語,係在人員跳躍模擬震動下之測試結果。

㈥被告自100年起已陸續向原告採購至少4次(含本次),累計共5台與系爭設備相同機型之機械設備。

㈦原證3之「設備工程驗收單」項次3記載:「靈敏度:Fe(鐵)M10 、M8以上……」、原證6之「維修處理單」第4點記載:

「Fe:M10 M8以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出之系爭設備,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可偵測出M5以上規格鐵螺母」之標準:

被告固以原告公司設備工程驗收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辯稱: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原告交付之系爭設備應能檢測出M5以上規格之鐵螺母,然原告於113年4月16日將系爭設備送至被告廠區進行驗收時,系爭設備僅能檢測出M8以上規格鐵螺母,無法檢測出M5以上規格鐵螺母,未達檢出約定規格之品質,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有未符合約定品質之瑕疵等語。然查:該驗收單明確記載:依照兩造合約內容,原告已於113年4月16日前往被告場內測試設備正常運作無誤,並獲被告驗收之認同,特以此據證明等文字;且項次3記載「產品尺寸:Fe(鐵)M5、Cu(銅)M10、SUS(不銹鋼)M10;以上設定產品順利通過及測驗片檢出無誤」;並經在場之訴外人即被告方代表高大利簽名確認,足認系爭設備可檢測出M5以上規格鐵螺母。此外,原告於113年4月16日開立之維修處理單亦記載:「螺母Fe:M5、Cu:M10、SUS:M10 OK符合合約驗收規範」等語,亦經訴外人高大利在客戶簽章部分簽名之事實,有該維修處理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益徵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設備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至原告公司之設備工程驗收單雖記載「Fe M10、M8以上…」然該文字與上開「產品尺寸:Fe(鐵)M5、Cu(銅)M10、SUS(不銹鋼)M10」等文字間有手寫分隔線區隔,且前面註記之文字亦無法辨識,難以辨認此部分記載之意思為何,仍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設備無法檢測出M5以上,未達M8規格之鐵螺母,是被告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未有提供系爭設備之「容許震動數值數據」義務:

被告雖辯稱:系爭設備係用於金屬異物檢測,為避免受外部因素干擾致影響檢測精準度,除須知悉機台之作業環境條件,並須配合使用環境調整精度,原告自應提出系爭設備之「容許震動數值數據」,使被告確定系爭設備可使用之環境條件,並根據使用環境調整精度,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對於被告所要求的文件有提供之義務,被告自得要求原告提出系爭設備之「容許震動數值數據」等語。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列出各項文件清單及操作維護手冊,又遍觀系爭契約均未記載所謂「各項文件清單」具體是何文件等節,有系爭契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是難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有約定原告應提供爭設備之「容許震動數值數據」。再觀原告公司維修處理單(見本院卷第71頁)上記載「…⒊震動數據值、可測大小值是多少(問原廠有無數及值可參考)」,是依前開文字應可推知原告僅係向系爭設備之原廠詢問有無震動數值數據可供參考,而非兩造約定原告有提供系爭設備之「容許震動數值數據」義務。綜上,兩造既未約定原告應提出系爭設備之「容許震動數值數據」,則原告自無提出該數據之義務,被告前揭抗辯洵非可採。

㈢原告未有協助被告公司人員完成操作系爭設備教育訓練之給付義務:

⒈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

所明定;又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要判斷表意人所為究為要約或要約之引誘,即應以表意人「有無受其意思拘束」之主觀意思或「表現出受其意思拘束之行為」之客觀行為標準,若屬要約,則相對人所為應允之意思表示即屬承諾,契約即屬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若屬要約之引誘,因其並不具有拘束力,故相對人就之所為進一步之表示,性質上始應屬要約,尚須待原表意人再為承諾後,其意思表示始為一致,契約方始成立。而表意人究有無受其意思拘束之意思,除以上之明文規定外,性質上仍應綜合參酌當事人之明白表示、相對人之性質、要約是否向一人或多數人為之、當事人之磋商過程、交易習慣,並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所提報價單「附註」欄第4點記載,原告

有協助被告公司人員完成系爭設備操作教育訓練之義務,惟原告迄未完成該義務,自難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等語。然查,上開報件單之報價日期為113年2月20日,且「附註」欄第5點記載:「交貨期:貴公司從2月23日前下單確認後4個月第一週前交機至貴厰」,及兩造於113年2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原告公司所提報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是以,依原告所提報價單可知,被告若欲與原告成立系爭設備之買賣,需進一步為「下單」之行為,依前開見解,該報價單應係要約之引誘,尚須待原告再為承諾後,其意思表示始為一致買賣契約方始成立。此外,兩造復於113年2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並另行簽立書面在案,益徵兩造並無受該報價單意思拘束之主觀意思。

⒊基上,原告所提報價單性質為要約之引誘,兩造間所成立之

買賣契約內容為何?應以系爭契約為斷。被告以該報價單「附註」欄所載內容,抗辯:原告有協助被告公司人員完成系爭設備操作教育訓練之義務等語,要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71萬4,000元,有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交付系爭設備

予原告後30日內,以匯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71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20頁)。查,被告於113年2月27日向原告採購系爭設備,買賣價金為71萬4,000元(含稅),並簽訂系爭契約,且原告於113年4月16日將系爭設備送至被告廠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自堪認定。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71萬4,000元,於法有據。

⒉被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共71萬4,000元,無理由: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之標準,業如上述,則被告抗辯系爭設備未達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依民法第359條本文請求減少買賣價金,自無理由。

⒊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無理由: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有上開㈠、㈡、㈢所列事由,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等語。然被告上開㈠、㈡、㈢所列抗辯事由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被告得以逾期違約金共2萬7,846元主張抵銷:

⒈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共2萬7,846元:

依系爭系爭契第8條第1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原告未依照契約約定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應按逾期日數,每月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1頁)。又系爭設備買賣價金為71萬4,000元(含稅),原告應於113年4月3日前將系爭設備交付被告,惟原告遲於113年4月16日將系爭設備送至被告廠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自屬可採。是依系爭系爭契第8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共2萬7,846元(計算式:714,000元×3/1000×13日=27,846元)部分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逾期違約金主張,則無理由。

⒉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共2萬7,846元,被告主張抵銷,有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71萬4,000元,被告抗辯應與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逾期違約金2萬7,846元,互為抵銷等語。因同屬金錢給付,且均屆清償期,其抵銷應有理由。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68萬6,154元(計算式:714,000元-27,846元=686,154元)。

㈥被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

求美金35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均無理由:

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有上開㈠、㈡、㈢所列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致被告將系爭設備出售予他人後,尚有美金35萬5,000元之餘款未能收受,就此部分損失被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等語。惟被告上開㈠、㈡、㈢所列抗辯事由均無理由,業已詳述如前。從而,被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美金35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均屬無據。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原告交付系爭設備予被告後30日內給付買賣價金,原告於113年4月16日交付系爭設備,被告依約定應於30日內給付買賣價金,惟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買賣價金68萬6,154元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萬6,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陳航代法 官 陳宥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