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41號原 告 簡志成訴訟代理人 張毓珊律師被 告 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臺中館法定代理人 沈欣靜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複 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盈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萬8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5月6日具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3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彭宏盛前於107年間邀原告、訴外人林佳瑩及簡明山合

夥投資被告經營產後護理之家(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並於107年7月2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資本額為2800萬元,約定由彭宏盛出資1540萬元(出資比例55%)、原告出資420萬元(出資比例15%)、林佳瑩出資700萬元(出資比例25%)、簡明山出資140萬元(出資比例5%),依出資比例分派盈虧。詎原告於109年5、6月間查核被告帳目,發現彭宏盛未依系爭契約出資1540萬元,故原告、林佳瑩、簡明山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實際出資比例應為33%、56%、11%。原告及簡明山遂於110年6月2日與林佳瑩協議退股,並於同日簽立股權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原告名下33%之股份、簡明山名下11%之股份,以合計50萬元之對價,全數讓渡予林佳瑩,並同意110年4月30日前關於被告之虧損及代墊款由林佳瑩承擔,110年4月30日後,被告事業經營之盈虧由林佳瑩承擔,概與原告、簡明山無涉,此未排除原告就退股前之盈餘分配請求權。

㈡嗣原告於111年11月間收到國稅局109、110年申報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始發現其名下有來自被告之營利所得,惟被告未曾將年度盈餘分配給原告。又被告於109年營利事業所得金額為316萬154元,依原告實際出資額比例計算,原告可受分配盈餘應為104萬2851元(計算式:316萬154元×33%=104萬2851元);被告於110年營利事業所得金額為246萬3309元,依原告1至4月之合夥期間比例、實際出資額比例計算,原告可受分配盈餘應為27萬964元(計算式:246萬3309元×4/12×33%=27萬964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1萬3815元(計算式:104萬2851元+27萬964元=131萬3815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3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

),原告斯時已知悉系爭合夥事業為長期虧損狀態,嗣於110年6月2日在系爭協議書第3條承認本院卷一第97至115頁所示之帳目資料(下稱系爭損益表),且迄今未撤銷前開意思表示,原告不得再翻異前詞,爭執系爭損益表之實質證明力。

㈡被告之109年營利事業所得金額雖為316萬154元,尚需扣除月

子餐223萬4700元、停車位租金12萬6000元等營運成本,且因彭宏盛未依規定取得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45條規定之原始憑證,故被告無法扣抵營業稅額;另應扣除遭彭宏盛挪用、隱匿及侵占之數額,系爭合夥事業於109年間確係虧損。又原告自110年4月30日起非被告股東,豈能要求分配被告110年盈餘,況被告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金額已更正為0元,原告本件請求盈餘分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5頁):㈠原告與彭宏盛、林佳瑩、簡明山合夥投資被告經營產後護理

之家,並於107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資本額為2800萬元,約定由彭宏盛出資1540萬元(出資比例55%)、原告出資420萬元(出資比例15%)、林佳瑩出資700萬元(出資比例25%)、簡明山出資140萬元(出資比例5%)。

㈡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討論議案包括開

除股東彭宏盛、被告增資案、累積虧損代墊款返還,及指派新任管理人。

㈢原告、簡明山於110年6月2日與林佳瑩協議退股,並於同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將名下33%之股份、簡明山名下11%之股份,以合計50萬元之對價,全數讓渡予林佳瑩,並同意股東内部結算時點為110年4月30日:110年4月30日前關於被告之虧損及代墊款由林佳瑩承擔;110年4月30日後,被告事業經營之盈虧由林佳瑩承擔,概與原告、簡明山無涉。

㈣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4年2月12日中區國稅民權營

所字第1142601795號函所附之109、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記載系爭合夥事業109、110年度全年所得額分別為316萬154元、246萬3309元。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4年1月21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140450951號函,記載「原告110年度系爭合夥事業之營利所得由36萬9496元更正為0元」等語。

㈤原告未曾受分配系爭合夥事業之盈餘。

㈥彭宏盛對原告、林佳瑩、簡明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彭宏盛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犯業務侵占罪部分,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合夥事業109、110年度得分配盈餘共計131萬3815元,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討論議案

包括開除股東彭宏盛、被告增資案、累積虧損代墊款返還,及指派新任管理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建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觀之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會議記錄記載:「討論議案:1.開除股東彭宏盛一案……決議:…2.彭宏盛未盡善良管理人職責,導致臺中館營運嚴重虧損。…5.臺中館目前處於嚴重的虧損,經結算股份殘值為負數…」、「討論議案:3.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臺中館累積虧損金額已由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桃園館代墊,請股東討論如何返還?說明:…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臺中館截至109年第3季收支情形及損益報告顯示,虧損金額已達80多萬元……決議:…待臺中館完成增資或借貸之後,返還桃園館代墊金額」等語,並經原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一第49、51頁)。佐以系爭損益表記載,被告自108年第2季起至110年第2季4月間為虧損之狀態(見本院卷一第97至115頁),及被告110年4月23日股東會議記錄記載:「會議結論:110年4月30日設為被告合夥事業彌補虧損結算之停損點,於同年5月5日前提供被告損益表予股東查閱」,並經原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二第77頁)。足見原告有出席109年12月16日、110年4月23日之股東會並作成決議,且知悉被告自108年第2季起至110年第2季4月間均為虧損等節。核與彭宏盛於偵訊中稱:臺中館約在108年開始營業,自開業都沒有獲利,1年大約虧損1500萬元;因為臺中館還沒有盈餘,臺中館應該是每個股東都還沒分利潤過,因為臺中館一直都在虧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72頁),及證人即被告合夥人林佳瑩於本院證稱:被告於108年4月份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彭宏盛執行系爭合夥事業。我與原告、簡明山都知道被告從108年設立後一直都是虧損的情形。原告也有看過系爭損益表,我與原告在109年6月要去查帳時,彭宏盛有提示給我們看被告到109年第1季都是虧損的情形。我於109年12月間的系爭臨時股東會也有提示到109年9月份(第3季)營業收益報表給原告看。110年4月15日原告也有到被告處所查閱帳目,當時的負責人是周奕圻,周奕圻有出示館內所有資料(產婦合約、廠商支出憑證、員工薪資表單)給原告看,周奕圻也告知原告關於被告的經營困難,原告有簽立股東承諾書給周奕圻,承諾被告的虧損由所有股東依出資比例承擔。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即原告)、丙方(即簡明山)亦就甲方(即林佳瑩)前於110年4月23日股東會議中提出之帳目資料予以承認,以利三方就本合夥事業之結算』,其中帳目資料是指我有提示系爭損益表(108年第2季至110年第1季)給原告及簡明山,且他們都有帶律師來。

又於110年4月23日股東會議後,原告及簡明山要求我再提示收益報表給他們看,所以我在110年5月時,有再提示110年第2季4月的資料給他們看。因為110年4月30日前沒有盈餘,都是虧損,且虧損金額很高,原告及簡明山都知道虧損金額很高,所以他們不繼續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2、139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自108年4月間成立至110年4月間均為虧損之情形,且為原告所知悉,並經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中予以承認(見本院卷二第54頁)。是原告稱林佳瑩未提供被告之完整帳冊資料等供其查核,系爭合夥事業於上開期間確有盈餘等語,顯不可採。

㈢又彭宏盛於經營系爭合夥事業期間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自難僅憑被告109、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記載系爭合夥事業於109、110年度全年所得額分別為316萬154元、246萬3309元等節,遽認被告於109、110年度確有盈餘,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9、110年度之分配盈餘共計131萬3815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1萬3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分配盈餘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