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46號原 告 陳郁蓉
沈承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李建賢律師被 告 李孟儒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複 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如本票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或因被告未交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借款,或因以原告陳郁蓉對被告之債權抵銷後而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一節,現陷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而此不明狀態將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郁蓉284萬1,417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2月3日以民事準備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245萬5,045元及其遲延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陳郁蓉於111年11月間經母親即訴外人柯凰麗之介紹認識
被告,因當時原告陳郁蓉有信用卡、超速罰單及車貸等數十萬元債務未償,被告獲知後遂向原告陳郁蓉表示,願先為原告陳郁蓉清償上開債務,並向原告陳郁蓉稱可為其以較低利率之貸款償還高利息之負債,逐步清償債務後,回復原告陳郁蓉之信用。原告陳郁蓉不疑有他,乃委託被告辦理信用貸款,並於112年1月間提供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自然人憑證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預付卡手機予被告,供其申辦信用卡、刷卡及辦理信用貸款。雙方並約定被告使用原告陳郁蓉名義之信用卡或要求原告陳郁蓉至現場刷卡之消費,均屬被告對原告陳郁蓉之借款,若屬原告陳郁蓉之消費,但原告陳郁蓉未能繳納,被告會先為原告陳郁蓉代繳,此則屬原告陳郁蓉對被告之借款(下合稱系爭約定),最後雙方再行結算相互借款之金額,被告並告知原告陳郁蓉後續相關事宜可與其受僱人即訴外人董柏麟聯繫。
㈡嗣於113年2月15日原告陳郁蓉接獲董伯麟來電告知,被告要
結算雙方債務金額,原告陳郁蓉遂前往臺中市○○區○○00街000號20樓與被告碰面,被告當場要求原告陳郁蓉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並要求原告陳郁蓉之配偶即原告沈承翰須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因當時原告陳郁蓉僅一人前往,且在場除被告外,尚有其員工在場,原告陳郁蓉僅能依被告之要求,並代原告沈承翰於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簽名。惟依雙方之系爭約定,系爭本票實際上應係擔保被告代原告陳郁蓉清償其所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債務,且債務金額經雙方另於113年6月25日核算後,應共計為101萬7,467元(下稱附表一債務),惟被告卻故意誤導原告陳郁蓉係系爭本票上所載之金額1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㈢又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應為被告代原告陳郁蓉清償附表一債
務之債權,惟被告就其使用原告陳郁蓉信用卡消費,如下所示之信用卡債務,並未依系爭約定自行清償,此不僅逾越原告授權使用之範圍,且該等信用卡債務悉由原告負擔清償,原告陳郁蓉自得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並得以此債權主張抵銷:
⒈原告陳郁蓉於113年5月14日應董伯麟來電要求,前往家樂福
青海店現場刷卡,為被告購買家樂福儲值券,原告陳郁蓉依要求到場後,即使用如附表二第一欄所示原告陳郁蓉名義之信用卡,刷卡購買家樂福儲值券,各筆刷卡金額則均如附表二第一欄刷卡金額欄所示,家樂福儲值券則交由董伯麟攜走,轉交被告。
⒉被告於113年5月14日以附表二第二欄所示原告陳郁蓉名義之
信用卡,在王品餐飲集團官網刷卡購買餐券,各筆刷卡金額皆如附表二第二欄刷卡金額欄所示。
⒊上開兩項信用卡刷卡總金額共計254萬5,788元,惟被告並未
依系爭約定自行繳納費用,而悉由原告陳郁蓉代墊清償,被告此舉不僅逾越原告陳郁蓉授權其使用信用卡之範圍,而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且依系爭約定,原告陳郁蓉代被告清償信用卡債務,亦屬於被告向原告陳郁蓉之借款,故原告陳郁蓉對被告有上開兩筆債權存在,並得以此主張抵銷。㈣被告未經原告陳郁蓉之同意,逕自將其為原告陳郁蓉辦理之
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信用貸款轉出,挪為己用,原告陳郁蓉自得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依第54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筆信用貸款款項,並得以此債權主張抵銷:
原告陳郁蓉有委託被告代為辦理中信銀行之信用貸款,嗣經中信銀行准貸,並核撥96萬元至原告陳郁蓉如附表二第三欄所示之中信銀行帳戶,惟經原告陳郁蓉事後登入網路銀行,查詢該帳戶資料時,始驚覺該筆信用貸款於113年5月20日撥入上開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於同日轉帳95萬1,000元(扣除30元手續費後,餘95萬970元)至由被告所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其後再陸續於如附表三第二層轉入日期欄所示時間,逐筆匯款如附表三第二層轉入數額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轉入銀行帳戶或繳納信用卡卡費,據為己用,是原告陳郁蓉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遭其挪用之信用貸款92萬6,724元。
㈤是以,以上開㈢、㈣所示原告陳郁蓉對於被告之債權254萬5,78
8元及92萬6,724元,對被告對於原告陳郁蓉之債權101萬7,467元(即附表一債務)抵銷後,系爭本票債權應已不存在,且原告尚得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備位依消費借貸關係、民法第54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為清償信用卡債務及遭挪用之信用貸款餘額,共計245萬5,045元。
㈥又縱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對原告陳郁蓉之系爭借款
債權,被告亦未交付130萬元之借款予原告,是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275號民事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郁蓉245萬5,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債務,此有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可證,該借款之交付亦經原告陳郁蓉當場點收,並於系爭契約上親自簽名、按捺手印,而原告沈承翰則擔任原告陳郁蓉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授權原告陳郁蓉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及按捺手印,原告沈承翰應按照票據及系爭契約,負擔連帶保證之責任。被告否認有使用原告陳郁蓉之信用卡消費,及挪用原告陳郁蓉的信用貸款,原告所稱刷卡購買家樂福禮券係遭董柏麟取走,與被告無關,況刷卡單據都是寄到陳郁蓉之住居地址,信用卡費用自應由原告陳郁蓉繳納。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貸款匯入之帳戶所有人均為原告陳郁蓉之家人,應是原告陳郁蓉自行轉帳。另原告所提原證5即附表一債務明細並非被告書寫,與系爭本票票載金額130萬元亦不符。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或被告有詐欺行為,且柯凰麗於對話中已承認債務並允諾還款,並提案以現金400萬元結清與被告間之債務,反而能佐證原告對系爭借款債務知情,且承諾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文字本判決用語調整,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64頁):㈠原告陳郁蓉與被告有於113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本
票,約定原告陳郁蓉向被告借款130萬元,原告陳郁蓉並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擔保上開借款債務。原告陳郁蓉代原告沈承翰於系爭契約連帶債務人欄、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簽名。
㈡原告陳郁蓉於113年5月14日以如附表二第一欄所示之信用 卡
,在家樂福青海店刷卡購買儲值券,各筆刷卡消費金額如附表二第一欄刷卡金額所示。
㈢如附表二第二欄所示之原告陳郁蓉名義之信用卡,於113年5
月14日有如附表二第二欄所示購買王品餐券之刷卡消費,刷卡消費金額如附表二第二欄刷卡金額所示。
㈣113年5月20日以原告陳郁蓉名義向中信銀行申辦之信用貸款
數額為96萬元,於同日先經中信銀行撥款至如附表三原告陳郁蓉名義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再轉匯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於如附表三第二層轉入日期欄所示時間,逐筆轉匯如附表三轉入數額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轉入帳戶及繳納信用卡卡費。
四、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原告與被告間有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應為系爭借款: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據,若經載明借款金額,業經借用人收訖無訛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揆以前揭裁判意旨與說明,被告自應就其與原告間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陳郁蓉前因資金週轉需要,向被告借款130萬元,
雙方並於113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同日交付130萬元現金予原告陳郁蓉,原告陳郁蓉則於系爭契約第1條「確認現金點交無誤」欄位親自簽名,且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擔保系爭借款,原告陳郁蓉並代其配偶即原告沈承翰於系爭契約連帶債務人欄位,及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處簽名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是被告主張原告陳郁蓉與被告間有系爭借款之合意,且被告已交付130萬元借款給原告陳郁蓉,原告沈承翰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而由原告共同簽發,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一節,即堪認定。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交付130萬元借款,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借
款關係云云,惟系爭契約已明載原告陳郁蓉於113年2月15日確認現金點交無誤等文字,並經原告陳郁蓉於該處欄位簽名確認,已如前所述,則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與說明,被告已就其交付借款一事提出相當之證據為證,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既僅空言否認,未提出相關資料為憑,是就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借款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⒋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應為被告為原告
陳郁蓉代償之附表一債務,且經原告陳郁蓉與被告於113年6月25日就彼此間借款進行結算後,原告陳郁蓉積欠被告之借款金額應為101萬7,467元,而非票載金額130萬云云,然查:
⑴系爭本票為原告陳郁蓉於113年2月15日所簽發,並於同日交
付予被告,且票載金額為130萬元,有系爭本票在卷可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業已如前所述,由此可見,原告所主張之附表一債務,與系爭本票簽發之時間及金額均不相符。且衡之常情,倘若原告陳郁蓉與被告係於113年6月25日方進行債務結算,原告陳郁蓉應係於該日或於該日後,方會簽發本票擔保債務之清償,惟本件原告陳郁蓉於113年2月15日即簽發系爭本票,並代原告沈承翰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且交付給被告,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已與一般常情相違。
⑵再者,觀諸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為原告陳郁蓉代為清償附表
一債務部分,所提出之原告陳郁蓉聯徵中心信用卡資訊節本、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信用卡帳單、渣打銀行帳戶明細、罰單列印表、三信車代繳款資料、原告陳郁蓉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信用卡帳單、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中信銀行信用卡帳單、手機頁面截圖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103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陳郁蓉負有附表一債務,尚無法證明代原告陳郁蓉清償該債務之人為被告,況縱認被告有代為清償附表一債務,惟代為清償之原因關係眾多,亦無法單以有代償之事,逕予推認原告陳郁蓉與被告間就代償債務部分有系爭約定存在,亦即此代償屬於被告與原告陳郁蓉間之借貸。
⑶況遍觀原告所提出之原告陳郁蓉、柯凰麗、訴外人陳宥辰與
被告於113年6月25日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卷一第第177頁至第254頁),不僅未見其等有提及關於附表一債務之內容,亦未見其等有敘及與借貸關係相關之字語,是依該對話譯文,亦難遽認原告陳郁蓉與被告間有系爭約定存在。
⑷至於原告另以原告陳郁蓉如附表二第三欄所示之中信銀行帳
戶之資金流向模式(即附表四),主張依該資金流向可證明雙方有系爭約定存在部分,惟原告陳郁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資金流向模式,至多僅能證明該中信帳戶內款項去、流向之客觀事實,並無法以此客觀事實,逕論原告陳郁蓉與被告間有系爭約定存在,是原告欲以此方式證明系爭約定存在,已難認可採。況依卷內所附之中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永豐銀行、渣打銀行之回函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31頁、第407頁至第410頁、第410頁、第413頁、第421頁至第427頁、第429頁、第507頁至第509頁、第551頁至第553頁),亦可見原告就該中信帳戶所指之附表四款項去流向,僅有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款項與被告相關,且該筆款項係自上開中信帳戶匯出,而非如原告所主張匯入上開中信帳戶,代為清償原告陳郁蓉之債務,而附表四其餘編號之款項來源,則均與被告無涉,是原告以此主張原告陳郁蓉與被告間有系爭約定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⒌綜上,本件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陳郁蓉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
,原告沈承翰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且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由原告共同簽發,交付予被告等情,應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陳郁蓉基於系爭約定,為擔保被告為原告陳郁蓉代償之附表一債務,且金額應為101萬7,467元云云,均無足取。
㈡原告陳郁蓉對於被告並無如附表二第一欄至第三欄所示之債
權存在,原告陳郁蓉主張以上開三項對被告之債權抵銷系爭本票債權,均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附表二第一欄、第二欄所示之債權:
原告就附表二第一欄、第二欄所示債權部分,固先位主張原告陳郁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備位主張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惟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陳郁蓉與被告間有
系爭約定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約定清償其使用附表二第一欄、第二欄所示原告陳郁蓉信用卡消費之信用卡債務,有逾越系爭約定之授權範圍,已難採信。再者,縱認原告陳郁蓉與被告間有系爭約定存在,且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信用卡債務,而由原告負擔清償繳納,此亦僅屬於被告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形,依前開裁判意旨與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難認有據。遑論,依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13年5月14日仍可使用如附表二第一欄所示之信用卡,至家樂福青海店購買儲值券,且於書狀中亦自陳如附表二第二欄所示之信用卡有於其個人手機上綁定優步、高鐵、LINEPAY、APPLEPAY等行動支付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復參以原告114年11月18日民事準備三狀檢附之附件五(見本院卷二第45頁),就其主張原告陳郁蓉交付給被告使用之信用卡及銀行帳戶附表,亦明確記載原告陳郁蓉就如附表二第二欄編號1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係與被告共同使用,及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所示,收件人皆為原告陳郁蓉,且寄件地址均係原告陳郁蓉之住居址等情,則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第一欄、第二欄所示之信用卡債務為被告個人之刷卡消費,並非原告陳郁蓉之刷卡消費一情,即非無疑。是原告陳郁蓉就此部分主張,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得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⑵至於原告備位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依上開說明,原
告既無法證明原告陳郁蓉與被告間有系爭約定存在,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如附表二第一欄、第二欄所示之信用卡債務,屬於原告陳郁蓉借給被告之借款,其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借款存在,並得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亦非有據。⒊關於附表二第三欄所示之債權:
原告陳郁蓉就其有委任被告辦理信用貸款一事,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且附表三所示該筆信用貸款款項,所匯入之第一層銀行帳戶為原告陳郁蓉所有,所匯入之第二層銀行帳戶或用以繳納信用卡債務之信用卡,或為原告陳郁蓉所有之銀行帳戶或為原告陳郁蓉母親即柯凰麗、原告陳郁蓉胞弟即陳宥辰所有之信用卡,此有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兆豐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所函覆之銀行帳戶開戶申請資料、信用卡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3頁、第475頁至第483頁、第505頁至第509頁、第511頁至第513頁、第517頁至第537頁、第55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是原告陳郁蓉主張被告有挪用該筆信用貸款,據為己用,並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或返還該筆遭挪用之款項,均無理由。是以,原主張得以原告陳郁蓉對被告如附表二第三欄所示之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㈢至於原告陳郁蓉就如附表二第一欄至第三欄所示債權抵銷後
之餘額245萬5,045元,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如附表二第一欄、第二欄信用卡債務部分,備位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就如附表二第三欄信用貸款部分,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4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部分,因原告陳郁蓉主張其對被告有上開三筆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是原告陳郁蓉上開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依消費借貸關係及民法第54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三筆債權抵銷後之餘額,亦皆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郁蓉與被告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原告沈承翰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且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由原告共同簽發一節,應堪以認定。另原告陳郁蓉主張其對被告有如附表二第一欄至第三欄所示之債權存在,且得以該三筆債權主張抵銷系爭本票債權,均無理由。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備位依消費借貸關係及民法第54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陳郁蓉代為清償信用卡債務及遭挪用之信用貸款餘額共計245萬5,04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董柏麟、唐子玲到庭作證;向台北富邦銀行調取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所有人資料、如附表二第二欄編號1所示之原告陳郁蓉信用卡,於113年5月14日在王品集團官網刷卡72萬8,788元之錄音檔;向渣打銀行調取原告陳郁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4月2日匯出兩筆10萬元之資金流向,並均欲以此證明原告陳郁蓉與被告間有系爭約定存在。就證人董柏麟、唐子玲部分,均非原告陳郁蓉主張其與被告為系爭約定時之在場人,或原告陳郁蓉主張其於113年6月25日與被告就借款債務結算之在場人,是原告聲請傳喚之該兩名證人與上開待證事實間,自不具關聯性,核無必要。而就附表二第二欄編號1所示之原告陳郁蓉信用卡之刷卡消費錄音檔及向台北富邦銀行、渣打銀行調取上開帳戶金流部分,因本件原告無法先證明原告陳郁蓉與被告間有系爭約定存在,則該刷卡錄音及帳戶金流模式之調查,自難認有其必要性,且亦無法以該等證據調查之客觀事實結果,逕論有系爭約定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另被告雖有聲請就原告提出之原證5手寫搞部分送筆跡鑑定,以證明該份手寫稿非被告所撰寫,雙方於113年6月25日並無進行債務結算,然本件原告既無法先證明有系爭約定之存在,則被告此部分之調查證據聲請,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此外,被告主張原告提出之如附表二第三欄所示中信銀行之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一第80頁),與原告另再提出同一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93頁)金額並非相同,認原告有偽造、變造帳戶交易明細,並請求本院職權告發,惟原告所提出上開銀行帳戶如本院卷一第80頁所示之明細為該帳戶「金融卡消費扣款明細」,與原告另提出上開銀行帳戶如本院卷一第293頁所示之明細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兩者本非紀錄相同交易紀錄之明細表,是兩份明細表顯示之交易內容完整度本有所區別,況觀諸兩份明細表針對同筆交易紀錄部分,金額記載並無不同,則被告主張原告有偽造、或變造該等文件,並聲請本院依法職權告發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張詩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6275號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2月15日 陳郁蓉、沈承翰 130萬元 113年5月31日 未記載附表一:(原告陳郁蓉主張被告為其代償之債務)編號 被告代償項目 被告代償金額 (新臺幣) 1 信用卡代償(富邦、花旗、中信) 20萬5,292元 2 超速罰單 1萬5,112元 3 全美代刷 7萬6,760元 4 三信車貸 4萬3,521元 5 手機 3萬8,900元 6 全美商品 44萬8,800元 7 代繳富邦 3萬8,015元 8 代繳富邦 7,994元 9 代繳富邦 4萬3,073元 10 代繳富邦 10萬元 合 計 101萬7,467元附表二:(原告陳郁蓉主張對被告之債權)
一、被告請原告陳郁蓉以其所有之下列信用卡代為刷卡購買家樂福儲值券,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而由原告陳郁蓉負擔清償,故下開所示之信用卡債務屬於被告對原告陳郁蓉之借款: 編號 金融機構 信用卡卡號 刷卡消費日期 (民國) 刷卡金額 (新臺幣/元) 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4日 34萬元 2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同上 28萬元 3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同上 2萬元 4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同上 30萬1,000元 5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同上 21萬元 6 星展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同上 8萬1,000元 合 計 123萬2,000元 二、被告以陳郁蓉所有之下列信用卡於王品集團官網購買餐券,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而由原告陳郁蓉負擔清償,故下開所示之信用卡債務屬於被告對原告陳郁蓉之借款:: 1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4日 72萬8,788元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同上 58萬5,000元 合 計 131萬3,788元 三、原告陳郁蓉委託被告向中信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惟被告未經原告陳郁蓉同意,於中信銀行核貸撥款後,擅自將該筆貸款自原告陳郁蓉所有之下列中信銀行帳戶逐筆匯出共計92萬6,724元(逐筆轉匯明細詳參附表四),據為己用: 原告陳郁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92萬6,724元 上開一至三之金額加總 347萬2,512元附表三(原告陳郁蓉主張被告擅自逐筆轉匯中信信用貸款金流流向):原告信用貸款匯出金流(金額均為新臺幣) 金融機構 貸款數額 撥款日期 撥款至原告陳郁蓉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第一層轉至原告陳郁蓉台北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第二層轉入時間、數額及帳戶 轉入日期 轉入數額 轉入帳戶及帳戶所有人/繳納之信用卡卡號及信用卡申辦人 中信銀行 96萬元 113年5月20日 96萬元 95萬970元(已扣除30元手續費) 113年5月20日 2萬6,274元 (另尚有15元手續費) 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柯凰麗所有。 113年5月20日 10萬30元 (另尚有15元手續費)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原告陳郁蓉所有。 113年5月20日 5萬元 (另尚有15元手續費) 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柯凰麗所有。 113年5月21日 5萬元 (另尚有15元手續費) 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柯凰麗所有。 113年5月21日 5萬元 (另尚有15元手續費) 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柯凰麗所有。 113年5月21日 5萬元 (另尚有15元手續費)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原告陳郁蓉所有。 113年5月21日 50萬300元 (尚有15元手續費)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原告陳郁蓉所有。 113年5月21日 10萬元 (另尚有15元手續費)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陳宥辰所有。 原告主張應加計各筆手費,故合計:92萬6,724元。附表四(原告陳郁蓉主張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轉出行庫代碼及帳號 戶名 1 112年6月26日 存入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董柏麟。(本院卷一第551頁) 2 同上 存入1萬9,000元 同上 同上。 3 同上 存入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董柏麟(本院卷一第413頁)。 4 同上 存入3萬908元 同上 同上。 5 112年10月25日 存入11萬8,05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陳郁蓉(見本院卷一第552頁)。 6 112年11月15日 存入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劉宬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 7 同上 存入5萬元 同上 同上。 8 112年11月16日 存入5萬元 同上 同上。 9 112年11月20日 存入8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睿旺開發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407頁)。 10 112年11月24日 存入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張心怡(見本院卷一第331頁)。 11 同上 存入2萬9,537元 同上 同上。 12 112年12月15日 存入2萬8,4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劉宬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 13 同上 存入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 耿妍芝(見本院卷一第331頁)。 14 同上 存入3萬325元 同上 同上。 15 112年12月25日 存入1萬1,611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盧秀姿(見本院卷一第409頁)。 16 同上 存入18萬9,167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陳郁蓉(見本院卷一第410頁)。 17 112年12月27 支出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李孟儒(見本院卷一第331頁)。 18 113年1月19日 存入3萬2,463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陳郁蓉(見本院卷一第552頁)。 19 113年1月25日 存入25萬3,835元 同上 同上。 20 113年2月26日 存入24萬8,15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陳郁蓉(見本院卷一第410頁)。 21 113年5月2日 存入4萬6,67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董柏麟。(本院卷一第5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