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49號原 告 張志銘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被 告 普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瑞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訴外人協東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協東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召集之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於113年11月14日民事聲請暨陳述狀追加、更正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確認系爭決議之內容均無效。㈡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㈠第127頁、卷㈡第15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協東公司並未自訴外人蕭正寬受讓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就其所表彰之15萬7980股,下稱系爭股份),有通謀虛偽讓渡股份之情事而屬無效,況被告於113年2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自該日後被告股份自不能轉讓,蕭正寬與協東公司於113年3月5日系爭股份之轉讓,應屬無效,協東公司實際上並未持有已被告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詎協東公司於113年7月29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與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有違,系爭決議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出席,違反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91條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又縱非無效,系爭決議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亦屬得撤銷。為此,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之內容均無效。㈡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製作股票並交付股東,完成實體股票之發行。實體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為背書並交付,不以繳交證交稅為必要,協東公司確實已從蕭正寬處受讓系爭股票,蕭正寬於113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將系爭股票轉讓一事再次通知被告,並經被告登載於113年3月8日之股東名冊,協東公司在113年3月8日至少持有366,105股,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0萬股之半數,至召開系爭股東會時,為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其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自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5頁):㈠原告、協東公司均為被告股東。
㈡被告於113年2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被告,並選任張淞程
為被告之清算人,業經台中市政府113年3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13454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字第105號准予備查在案。
㈢被告於113年7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為本院卷㈠第17至22頁所示之決議內容。
㈣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10月7日函,其記載有:本局以蕭正
寬及協東公司分別為證券出賣人及證券交易稅代繳人,查詢112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買賣被告公司股票,結果顯示「查無資料」。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屬已完成股票發行之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主張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0萬股,採取實體發行,並於105年12月16日由時任董事長蕭正寬及董事張淞程、李文彬蓋章並經簽證後,未完成交付股票與股東之行為,尚未完成股票之發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按證券交易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
以帳簿劃發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發行人應於依公司法得發行股票或公司債券之日起30日內,對認股人或應募人憑前條之繳納憑證,交付股票或公司債券,並應於交付前公告之,證券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記名股票,應依法載明相關事項,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此觀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第162條規定自明。基此而論,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記名之實體股票,除依法完成股票之印製簽證等程序,並須將該股票交付股東,始得謂為完成股票之發行程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交付股票與股東之行為,尚未完
成股票之發行等情,業據提出蕭正寬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1號(下稱另案)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第128頁),觀之蕭正寬於另案作證稱,公司印好股票後由其保管,股東均知道股票由其保管這件事,也沒有向其要股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5頁),佐以蕭正寬、蕭芳玉轉讓系爭股票,有將股票送被告驗明過戶留存之系爭系爭股票影本背面有蕭正寬、協東公司之印章(見本院卷㈠第109-115頁)可知,被告完成股票簽證後應有交付股票與股東,僅暫由蕭正寬保管而已,應認被告屬已完成股票發行之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完成股票發行,洵非可採。
㈡系爭股份之轉讓,應屬有效:
原告主張協東公司並未自訴外人蕭正寬受讓系爭股份,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被告於113年2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自該日後被告股份自不能轉讓,故協東公司實際未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股份之轉讓應屬有效且得對抗被告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
名稱記載於股票;股份轉讓非將受讓人的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定有明文。是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是記名背書為股票唯一之轉讓方式,受讓人依前開方式受讓取得股票者,即為該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得請求公司於股東名簿上記載其為股東未依記名背書方式受讓取得股票者,並非股東,尚無權請求公司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記名股票之轉讓並須以背書並經交付後方生效力。是股東地位之取得,是因認股及繳納股款或因股份受讓而取得,而股票則為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亦即股東權是否存在,係依據股東是否有實際繳納股款、是否實際進行股份交易而判斷,股票則是在股東權發生後始發行之證權證券。
⒉經查,協東公司原持有被告股份20萬8125股,於112年9月8日
與蕭正寬締結股權購買意向書,自蕭正寬受讓系爭股份,取得系爭股票乙情,有系爭股票、股權購買意向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7頁),可知協東公司已與受讓人蕭正寬間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經股份之轉讓行為,且系爭股份之轉讓已經受讓人即協東公司的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此有112年10月25日股東名冊及113年3月8日股東名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19至121頁),並有蕭正寬於113年4月11日以000944號存證信函將系爭股票轉讓乙節再次通知被告公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25頁),可知蕭正寬與協東公司間確已意思表示合致並完成系爭股份轉讓行為(背書轉讓、交付股票予協東公司),並經被告登載於113年3月8日股東名冊,系爭股份之轉讓應屬有效且得對抗被告。從而協東公司在113年3月8日持有被告之股份至少為36萬6105股(計算式:20萬8125+15萬7980=36萬6105)。
⒊至原告主張協東公司作為系爭股票之受讓人,股票轉讓依法
應繳納證券交易稅,且協東公司若為受讓人,依法應有代扣繳之義務,協東公司與蕭正寬就系爭股票之受讓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至13頁、第161頁)。
惟查,被告已完成股票發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系爭股份轉讓僅須蕭正寬與協東公司意思表示合致並完成系爭股份轉讓行為,並無課徵證券交易稅的問題,原告復未就蕭正寬與協東公司轉讓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蕭正寬與協東公司間就系爭股份轉讓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洵非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
,自該日後被告股份自不能轉讓,蕭正寬與協東公司於113年3月5日系爭股份之轉讓,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清算中之公司,其股東仍有就公司賸餘財產請求比例分配之權利,原股東於公司清算中,將表彰該等權利之股票轉讓他人,並由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並不違反公司法之規定,此有經濟部87年3月9日商00000000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5頁),蕭正寬與協東公司於113年2月2日後始轉讓系爭股份,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股份縱然於公司清算階段轉讓,只要符合公司法第164條背書轉讓、交付之要件,則系爭股份之轉讓,仍屬有效,至原告引用之學者見解,係適用於無限公司清算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189至191頁),本件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人合公司與資合公司本質之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原告主張解散公司後系爭股份自不能轉讓云云,顯非可採。
㈢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之內容均屬無效,並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原則上由董事會召集,董事會原則上由董事長召集
,此見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即明。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後,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股東臨時會召集人須符合公司法所定要件,始具召集權人地位,召集通知自應提供召集權人之資訊,俾利股東評斷是否應召出席。次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三者為各自獨立之類型,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者,所為之決議,不生法律上之效力。經查,蕭正寬與協東公司間確已意思表示合致並完成系爭股份轉讓行為,協東公司在113年3月8日持有之股份至少為36萬6105股,已如前述,是協東公司持有之股份已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60萬股之半數,並經被告登載於113年3月8日股東名冊,直至召開系爭113年7月29日股東臨時會時已持有逾三個月,則協東公司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條第1項規定系爭股東會召集權人之地位,於113年7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決議,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成立要件。系爭股東會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開,為形式上具備成立要件之會議。
⒉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
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而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應自該決議之內容本身判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應屬自始無效,惟協東公司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為有召集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系爭決議之內容本身,有何違反強行法規或章程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先位主張協東公司於113年7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記載出席股數73%,應扣除蕭正寬26.3%,系爭決議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件,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股東會定足數之門檻,其決議內容均屬無效,應屬無據。
㈣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亦無理由: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為民法第56條第1項、公司法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本問題之規定,始終一致,惟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於決議後1個月內為之,而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為之,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訴請法院撤銷該項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即民法此項但書規定,於此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股東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須當場表示異議始得訴請撤銷決議。
⒉查原告委託出席系爭股東之受託人王雅雯,雖就「協東公司
是否繼續三個月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乙節當場表示異議,此有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至18頁),且於系爭決議之日起30日內即1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揆諸前開見解,原告得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訴。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主張惟協東公司不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外,並未舉證說明系爭決議有何其他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屬得撤銷之情形。而協東公司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為有召集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決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應予撤銷,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公司法第191條主張系爭決議內容無效,備位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主張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雷鈞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