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53號原 告 洪偉鈞
林玉燕曾凱祥
孫體亞
陳玉懷幸吳靜美
賴雯莉王婧雅陳衫綻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被 告 余慶輝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八項原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王婧雅、陳衫綻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中司調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1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以下述方式入股:
⒈原告洪偉鈞因訴外人張瑛珊分享投資經營相關自助洗衣店事
業之經驗,得知投資經營自助洗衣店年報酬率有10%以上,在張瑛珊介紹下,認識與其共同合夥投資自助洗衣店之廖易紳,經廖易紳說明,得知其要在臺中市○○區○○○000號籌設祥和路自助洗衣店(下稱祥和店),獲利年報酬率真有10%以上,因此在112年5月13日,經廖易紳告知祥和店代表人為被告,在廖易紳準備好、被告已經用印簽名之合夥契約上簽約(原證3),並在112年5月15日匯入40萬元合夥投資金。原告洪偉鈞在113年3月2、9日要求與廖易紳對帳遭拒,經詢問張瑛珊,得知祥和店竟有諸多投資人。
⒉原告林玉燕因張瑛珊有投資經營相關自助洗衣店事業之經驗之
分享,得知她所之前上班工作的自助洗衣店報酬不錯,是一個投資好機會,在張瑛珊介紹之下,認識其工作的自助洗衣店負責人廖易紳,在其說明之下,得知籌設祥和店,而且原告林玉燕10%的出資額40萬元,可以分期每月繳1萬元,祥和店有營盈紅利時可以分。原告林玉燕在112年3月28日,經廖易紳告知祥和店代表人是余慶輝,原告林玉燕簽立原證6合夥契約,同意以出資10%之40萬元出資,並分別匯入112年4月至113年1月各1萬元合夥投資金共10萬元。事後經張瑛珊得知祥和店竟有諸多投資人。
⒊原告曾凱祥經張瑛珊介紹下,知道張瑛珊的老闆廖易紳有經營自
助洗衣店的項目,因此認識廖易紳,在其說明下,得知其要籌設祥和店,原告曾凱祥有請懂地理風水老師看過,再加上祥和店樓上有出租套房可以收租,跟家人們討論後,決定和廖易紳合夥,簽下10%出資額40萬元,每月繳1萬元,同時可以分紅利。
在112年6月19日,廖易紳卻告知祥和店代表人是被告,因此原告曾凱祥就與被告簽立原證10合夥契約。並分別匯入112年7月至113年1月各1萬元合夥投資金共7萬元。事後經張瑛珊得知祥和店竟有諸多投資人。
⒋原告孫體亞認識張瑛珊,在112年5月間得知她之前上班的自助
洗衣店報酬不錯,是一個好投資,在張瑛珊介紹下,認識其工作的自助洗衣店負責人廖易紳,在其說明之下,得知其要籌設祥和店,因此在經其說明下,決定和廖易紳合夥,簽下祥和店10%出資額,每月以1萬元繳納至40個月止,廖易紳說邊繳每個月的1萬元又可以分紅利。在112年6月間要與廖易紳簽立合夥契約時,由被告出面說他代表老闆廖易紳,並謂由他擔任該祥和店代表人,因此原告孫體亞與被告簽立合夥契約。並分別匯入112年6月至113年1月各1萬元合夥投資金共8萬元。事後經張瑛珊得知祥和店竟有諸多投資人。
⒌原告陳玉懷幸在好友張瑛珊介紹下,知道張瑛珊的老闆廖易紳
有經營自助洗衣店的項目,因此認識廖易紳,在其數次說明,得知其要籌設祥和店,分期繳每個月的1萬元就可以分紅利,這是報酬不錯的好投資,因此也就是在其說明下,決定投資祥和店10%出資額,每月以1萬元繳納至40個月止。在112年3月13日,廖易紳說要由被告擔任祥和店之代表人,因此原告陳玉懷幸簽立原證15契約,分別匯款112年3月15日3萬元、112年4月27日5萬元、112年11月13日2萬元、113年1月15日2萬元共投資12萬元。事後經張瑛珊得知祥和店竟有諸多投資人。
⒍原告吳靜美經友人張瑛珊介紹,知道張瑛珊所工作的自助洗
衣店獲利不錯,因而認識廖易紳,在廖易紳的說明下,得知其要籌設祥和店,邊繳每個月的1萬元又可以分紅利,在其邀約說明決定加入廖易紳所要經營的祥和店,同意以出資10%之40萬元出資,每月以1萬元繳納至40個月止。在112年4月3日,廖易紳告知祥和店代表人是被告,因此原告吳靜美簽立原證18合夥契約,並分別匯入112年4月至113年1月各1萬元合夥投資金共10萬元。事後經張瑛珊得知祥和店竟有諸多投資人。
⒎原告賴雯莉因介紹人張瑛珊說在幫老闆拓展自助洗衣店及加盟等
事務,其老闆廖易紳有獨有進口設備,零維修費用,支出成本低,而投資其經營之洗衣店每月只要付1萬元,而利潤約有8至10%等等。嗣後祥和店開設時,張瑛珊告知廖易紳可以讓出10%股份,在張瑛珊一直強調利潤真的很好之下,原告賴雯莉同意以出資10%45萬元,並每月分期繳納1萬元為條件,簽立原證21契約。原告賴雯莉在112年7月25日匯入合夥投資金1萬元後,覺得帳務不透明、為何負責人是被告而非廖易紳、分潤期間太長等等諸多疑點,便告知廖易紳不繼續投入,然廖易紳一直漠視,顧左右而言他。直到張瑛珊大里店與廖易紳帳務出現問題,才得知祥和店有其他股東。
⒏原告王婧雅、陳衫綻為配偶關係,而於112年3月18日經張瑛珊
分享工作,聊到自助洗衣店,詢問張瑛珊可否一起投資,透過她引薦她老板廖易紳。嗣後約在112年3月20日,張瑛珊說廖易紳同意其等可以投資,在112年4月2日,經廖易紳說明下簽立原證25契約,以祥和店10%出資額,每月1萬元繳納至40個月止,廖易紳口頭允諾只要有賺錢,就算月繳1萬元也是每個月分紅利,他是為了讓大家可以一起賺錢,跟他投資的人,都是收入穩定高薪的工程師們,因為工程師們日以繼夜的工作,有錢也不會花,所以他就找他們一起投資,讓大家一起賺錢,錢滾錢,廖易紳看起來是良善的青年,聽起來也是很懂得投資的人,再聽張瑛珊說相信廖易紳的說詞及為人,說廖易紳是個老實人,而且年收400萬以上,他不會把這些錢放在眼裡,他不會騙走我們的錢,他都是被騙的那一個等語。原告王婧雅、陳衫綻分別匯入112年4月至113月2月各1萬元合夥投資金共11萬元。事後原告王婧雅、陳衫綻對合約上是被告名字不安,經詢問張瑛珊,張瑛珊說因為廖易紳年收入太多,光繳稅就繳到手軟,所以請被告當經營者。直到張瑛珊說我們都被廖易紳騙了,才得知祥和店竟有諸多投資人。
㈡被告以專業經理人之身份,以該合夥事業其持股90%,願意釋
出10%股份,並以約定「非經全體合夥人事前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將自己之出資權利轉讓他人或設定負擔」方式,致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話術而陷於錯誤,而簽立合夥契約並交付合夥金;被告訂約時隱瞞其就該合夥事業持股並非90%,另有投資人以10%合夥入股,讓原告誤以為僅被告一人占股90%,惟另不斷有投資人入股該合夥事業。原告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及第92條,撤銷附表所示契約之意思表示以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合夥投資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洪偉鈞40萬元、原告林玉燕10萬元、
原告曾凱祥7萬元、原告孫體亞8萬元、原告陳玉懷幸12萬元、原告吳靜美10萬元、原告賴雯莉1萬元、原告王婧雅、陳衫綻1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本件合夥契約書應定性為投資協議。
⒈祥和店係由被告擔任出名營業人,廖易紳擔任實質負責人,
兩造透過張瑛珊介紹而簽訂契約,廖易紳受被告委任代為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自陳,渠等透過張瑛珊分享投資經營自助洗衣店事業之經驗,投資年報酬率有10%以上,故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應為「每月支付新臺幣1萬元之投資款,總計繳納40期,而取得祥和店10%之分潤權利」。
⒉張瑛珊與廖易紳間有僱傭關係,張瑛珊之工作內容包含招攬投資,其係以「投資」之名義向原告說明祥和店之事業。
⒊祥和店之設備係由被告以其名義為貸款購置,所有權人為被
告而非與原告等人共有:原告僅出資,無與被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原告締約真意為「共同出資」,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投資協議」而非合夥契約。既謂投資,依一般常理而言應能預見投資者眾,且多數投資人對於他投資人實更具保障,是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四)項關於出資權利轉讓他人須經全體合夥人事前同意之規定,應非當事人之締約真意。
㈡本件非屬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之情形: 原告於民事
起訴狀中均稱經張瑛珊介紹簽立系爭契約書,原告確有同意以「每月支付1萬元之投資款,總計繳納40期而取得祥和店10%之分潤權利」之真意,表示行為與內心意思並無不一致之意思表示錯誤情形,僅係因張瑛珊與廖易紳間衍生之另案訴訟,方認該投資係遭被告詐欺。縱認系爭契約書有未符合系爭契約書條文或投資比例不正確之情形,惟此與原告決定是否簽立系爭契約書並無關連,非屬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所指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情。
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而締約:原告既係
透過張瑛珊之介紹,方得知投資自助洗衣店之事業,而認投資報酬率不錯,均由張瑛珊安排與廖易紳簽訂系爭契約,因張瑛珊一再強調利潤很好,渠等係信任張瑛珊始簽立系爭契約書。又張瑛珊係廖易紳之員工,招攬投資,難認張瑛珊未向原告說明有多名投資人,被告自非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渠等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渠等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受詐欺之情形,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之。
㈣原告無法定解除及約定解除事由: 原告雖主張出資比例有違
反契約云云,然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約定:「甲乙雙方於出資時或出資後如另有隱名合夥人或關係人權利義務由甲乙方各自享有與負擔,與本合夥事業無涉。」是被告以其出資額另與其他隱名合夥人簽約尚無違反契約約定。原告並無法定解除事由,契約亦無另行約定解除事由,是原告無從請求解除契約。
㈤張瑛珊與廖易紳間尚有另案訴訟,原告因張瑛珊之煽動始拒
絕給付,與被告對簿公堂。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簽立附表所示之合夥契約書,並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㈡原告均以本件起訴狀行使撤銷權,無以其他方式為撤銷之意
思表示。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下列事由解除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
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合夥投資金本息,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以專業經理人之身份,其就祥和店合夥事業持股
90% ,願意釋出10%股份,並以約定「非經全體合夥人事前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將自己之出資權利轉讓他人或設定負擔」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合夥契約並交付合夥金,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契約,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訂約時隱瞞其就祥和店合夥事業持股並非90%,
另有投資人以10%合夥入股,讓原告誤以為僅被告一人占股90%,而簽立合夥契約並交付合夥金,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物之性質錯誤,撤銷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上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分享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合夥之經濟目的在於共同事業之積極經營,而非單純共同出資取得特定財產而期待該財產將來可獲得自然漲價之利益。故如僅共同出資取得財產,而未有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者,即非合夥,而為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查兩造就系爭祥和店由被告一人經營,原告等人只是出資、分紅,不涉入經營,簽約前兩造並未約定要分擔祥和店之損失等節均不爭執(本院卷第
155、156頁),核兩造間簽立契約之性質,應屬合資即共同出資,而非合夥。兩造間有合資契約關係,由被告為系爭祥和店之經營者,管理、經營系爭祥和店,則於內部與原告等出資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倘契約無明文約定,可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決定彼此間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
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參照)。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裁判參照)。再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民事裁判)。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專業經理人之身份,其就祥和店合夥事業持股
90%,願意釋出10%股份,並以約定「非經全體合夥人事前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將自己之出資權利轉讓他人或設定負擔」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合夥契約並交付合夥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等節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自承渠等均係透過訴外人張瑛珊介紹投資自助洗衣店獲利良好,因有投資意願而認識廖易紳,經廖易紳說明後,決定投資祥和店,分期繳納出資額即可每月領取分紅,因而與廖易紳簽訂合夥契約,其等均是在簽定書面契約時,始由契約書面知悉祥和店代表人為被告,其等於締約過程均未曾與被告交談過,原告僅出資,不經營祥和店,並約定分紅,沒有約定分擔損失等語,足認原告係因可以分紅而決意投資,並未有陷於錯誤之情形,其等並無與被告合夥經營祥和店之意,且就是被告以專業經理人身分,以約定不得任意轉讓出資之方式,使其等同意投資云云,並無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原告固主張其等簽立之合夥契約書面有記載該約定,然書面記載與兩造約定並不相符,此觀諸合夥契約書之書面第3點另有記載兩造協商薪資、獎金及財務事務,然原告並無意經營祥和店,書面第5點亦有約定分擔虧損後如有盈餘始得分配,然原告自承僅約定分配盈餘,並無約定分擔虧損等節可知,是原告主張因書面契約記載非經同意不得轉讓出資,為其決定投資過程中重要而有影響之事實云云,無可採信。原告投資目的,在於領取分紅,並不過問被告如何經營。因而,兩造之委任契約應認定合法有效成立,原告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即無法採信。
⒊承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任何關於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
手段,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事證,則原告主張撤銷遭被告詐欺而同意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為真實。
㈢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物之性質錯誤,撤銷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契約,亦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係指表意人因就意思表示內容所關之某特定事項有錯誤之認識,而致所表示之內容與其效果意思不一致而言;又「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示行為錯誤,亦即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等情形(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81台上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是為動機,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難為相對人所查覺。是以,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自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⒉原告就有何於交易上重要之當事人資格、物之性質有誤或表
示行為錯誤之情形,即難認有何意思表示錯誤情事。原告固稱被告訂約時隱瞞其就祥和店合夥事業持股並非90%,另有投資人以10%合夥入股,讓原告誤以為僅被告一人占股90%,而簽立合夥契約並交付合夥金云云。然查,原告就締約過程及細節討論均係與廖易紳接洽,從未與被告接洽,其等因可領取分紅而投資,並非與被告合夥經營祥和店等節,亦為原告所自承,其等於簽立書面時始知悉由被告為祥和店代表人,仍同意出資,已詳前述,是其等投資是為領取分紅,對何人經營、如何經營等節並無討論。原告就有何交易上重要之當事人資格、物之性質有誤或表示行為錯誤之情形,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說明,則其據以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亦難憑採。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再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係因自己給付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本件原告既以上開事實主張不當得利,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即應歸於原告,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本件被告所受領原告給付之附表所示之金額,係因兩造契約,即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合夥契約之締約意思表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洪偉鈞40萬元、原告林玉燕10萬元、原告曾凱祥7萬元、原告孫體亞8萬元、原告陳玉懷幸12萬元、原告吳靜美10萬元、原告賴雯莉1萬元、原告王婧雅、陳衫綻1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附表編號 原告 日期 合夥契約書 交付金額 1 洪偉鈞 112.5.13 原證3 40萬元 2 林玉燕 112.3.28 原證6 10萬元 3 曾凱祥 112.6.19 原證10 7萬元 4 孫體亞 112.6 遺失 8萬元 5 陳玉懷幸 112.3.13 原證15 12萬元 6 吳靜美 112.4.3 原證18 10萬元 7 賴雯莉 112.7 原證21 1萬元 8 王婧雅、陳衫綻 112.4.2 原證25 1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