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54號原 告 許郁熙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被 告 張喚榮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烏日區溪尾南段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面積為218.94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45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1,11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6萬3,3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15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1,4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6萬820元本息(本院卷11頁),嗣變更請求金額為4萬2,900元(本院卷188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依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227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149頁)之結果更正訴之聲明,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號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面積218.94平方公尺)所示部分,為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地,自55年間即由被告之祖父張來喜一家耕作使用並興建系爭地上物居住迄今,被告之父張文德亦曾與訴外人魏伯蒼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以同段鄰近土地交換系爭土地,因當時之土地係屬農地無法登記,故私下以協議書約定土地交換範圍,系爭土地仍由被告繼續使用,張文德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因繼承張文德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原所有權人賴萬山曾就系爭土地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30號案件(下稱前案)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賴萬山敗訴確定,原告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受系爭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不得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縱認系爭協議為債權契約,該協議屬未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應有債權契約物權化之適用,原告應受系爭協議拘束,且無土地法第103條情形,不得任意收回系爭土地。另系爭地上物存在已有多年,原告於購入系爭土地前應有所預見,實難謂有善意第三人之適用,且系爭土地地處偏僻,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始有既判力。再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又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既判力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例外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特定繼受人在內,惟該項規範之目的,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故讓與人因一己事由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而該事由於實體法上受讓人並不受其拘束時,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即不及於該受讓人,以避免因訴訟法上之規定,變更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參照)。
⒉查賴萬山於前案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雖係基於土地所
有權,請求無權占有之張王彩桂(嗣由被告承受訴訟)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然法院審理結果係認張文德與魏伯蒼協議以魏伯蒼所購之系爭土地交換張文德將來購入之重測前喀哩段1030-27、1030-34、1030-35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仍由被告繼續使用。嗣賴萬山及訴外人劉坤炎再與張來喜訂立協議書,同意承擔魏伯蒼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文德,以交換土地之買受,其屬互易,並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占有改定,被告乃有權占有,賴萬山參與協議,自受拘束,賴萬山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訴請拆屋還地,自屬無理由,而於103年7月22日判決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判決可參(本院卷89至95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係主張其於前案確定判決後之108年6月6日購買取得系爭土地,足見前案之當事人為賴萬山、被告,原告固是受讓前案訴訟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特定繼受人,但其係基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事實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實體法上權利義務狀態,本非前案業已判斷範圍,既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範目的,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本件復須於實體法上審酌被告有何足資對原告主張之占有權源存在,自不能認為原告因前開規定受禁止重訴限制而不得提起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應受前案既判力所及乙節,亦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且使
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紅線斜線部分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證(本院卷135至143、149頁),堪認實在。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
⒈被告抗辯張文德已於69年5月30日向魏伯蒼購買系爭土地,已
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因繼承張文德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然查:
⑴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
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參照)。又債之關係的當事人固得以債之關係為本權,而對他方當事人主張有占有的正當權源,然債之關係係一方當事人僅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之法律關係,即僅具相對性,故不得據以拘束非債之關係之當事人,此即學說上所謂債權關係相對性原則。
⑵依69年5月30日魏伯蒼書立之切結書記載:「具切結書人魏伯
蒼所有烏日鄉喀哩段1030-17地號內張文德先生現有房屋基址使用部份土地,如嗣後張文德先生價購喀哩段1030-8地號國有地內現本人使用土地(現有屋簷西邊空地)移轉登記為本人名義時絕對即時辦理分割移轉登記為張文德先生名義惟費用由張文德先生與本人各半負擔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是依上揭切結書所載內容,魏伯蒼書立系爭切結書時,係使用原1030-8地號土地內現有屋簷西邊空地。而切結書訂立時,該1030-8地號土地係包含現今1030-8、1030-27、1030-33、1030-34及1030-35地號土地,切結書所指現有屋簷乃係張來喜家族所建造之房屋,準此,該房屋係位於現1030-8及1030-31地號土地上,對照地籍圖所示,該房屋西邊空地為現今1030-27、1030-34及0000-00○筆土地,參以上開切結書之內容,足見該3筆土地即係魏伯蒼所使用之土地部分,並據以與張文德達成合意,交換彼此使用之土地。故魏伯蒼與張文德雖於69年5月30日協議互易系爭土地,亦屬魏柏蒼與張文德間互易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互易契約關係乃屬債之關係,被告為張文德之繼承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僅得向契約相對人之魏伯蒼為主張,不得以之對抗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且於被告未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前,系爭土地仍為登記名義人即原告所有,應推定登記權利人原告對系爭土地具適法之所有權。又原告信賴登記而因買賣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之效力,亦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且可推定原告乃善意取得。被告並未舉證原告知悉魏伯蒼與張文德間有互易契約,從而被告以原告於購入系爭土地時已預見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而抗辯原告非善意第三人云云,自不可採。
⒉被告又抗辯魏伯蒼與張文德間交換土地之協議,應屬未定期
限之租地建屋契約,應有債權物權化明文規定之適用,原告應受張文德與魏伯蒼、賴萬山間等人租地建屋之拘束,且被告並無土地法第103條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任意收回系爭土地等語。然:
⑴學說所稱「債權物權化」,就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
契約在合乎一定要件下,對於第三人繼續存在。在此所謂「物權化」一詞,指涉債權契約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由於物權之所以能發生對世效力,係因物權具有法定之公示外觀,於不動產有登記制度,於動產以占有為公示外觀,而債權因無上述公示外觀,故效力僅發生於相對人間,債權之「物權化」效力,其要件即必須有一公示外觀存在,雖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然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該公示方法即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該債權契約始能對於受讓不動產標的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對審判法院而言,有鑑於基本權對於司法者的拘束效力,受訴法院僅得在「適用與類推適用」的範圍內,在個案中肯認債權契約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因此,物權化的類型與範圍,均應以法律規定及其制度目的為依歸。
⑵依系爭協議書立之協議書內容,可知締約雙方約定交換彼此
使用之土地,並未就交換土地有何租賃事宜之約定,被告抗辯上開協議為未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云云,自非可採。另被告援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2427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1457號之判決先例,亦係針對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與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而言,本件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並非同屬一人,自難援引前揭判決、判決先例。
被告抗辯有債權物權化之適用,亦不可採。
⒊依上,被告並未舉證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未再提
出其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應依法定地價計算,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限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
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33頁),由被告作為三合院使用,以約3、4米之農用道路通行至溪岸路,周圍多為工廠及稻田等情,有GOOGLE地圖、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117、131至143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數額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自108年7月18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兩造同意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92元計算不當得利(本院卷188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萬1,45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92元×占用面積218.94平方公尺×5%×5=2萬1,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1,456元,及自113年8月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1,456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