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66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蕭育涵律師被 告 陳秉穎即陳文賢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複代理人 傅羿綺律師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4年5月1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
得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消費行為,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如未繳付或遲誤繳款期限,應給付原告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截至113年4月11日止,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應繳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657,698元(含本金583,787元,及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73,911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4年5月19日向原告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利息按年息14.99%計算。距被告逾期未繳款,各筆本金結算至3年4月11日止,尚欠原告共計592,755元(含本金500,945元,及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與費用91,810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及貸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45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之104年5月19日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均非被告所親自簽名,被告非契約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申請書,被告已否認其真正並否認有消費及貸款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為信用卡發卡銀行及信用貸款貸與銀行,自應由其提出
相關徵信資料證明信用卡申請書與貸款申請書確係由被告所親簽或授權他人處理,尚不得僅憑申辦人持有被告之身分證件資料影本辦理相關手續,即率予認定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申請書為被告所親簽。至於本件之申辦人為何人,被告雖陳稱「恐為被告前配偶自行申辦」等語(見本院卷264頁),經查被告與前配偶張秀怡係於94年1月7日結婚,於110年5月21日離婚(見本院卷267頁戶口名簿影本)。而因本件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乙節,已見前述,而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傳喚張秀怡作證,故本院當以卷內原告所提出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判斷原告主張是否可採即可。
㈢依原告所提系爭信用卡111年12月間之扣款明細所載(見本院
卷94頁),可知系爭信用卡用以代繳水電費、電費與手機門號,然相關資料無從認定係與被告相關,猶有進者,手機門號係被告前妻張秀怡所有,然門號啟用時間係111年1月213日(見本院卷231、233頁),斯時被告與張秀怡業已離婚,相關扣款無從認定係被告所為。至於原告就本件信用貸款,雖有於105年1月7日撥款1,409,000元、於110年9月17日撥款412,000元,然被告已否認其有辦理本件信用貸款,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信用貸款款項撥款後,被告本人有使用相關帳戶內之款項,自不得以原告有撥款為由,遽以認定被告本人有收受並使用該借款。故本件依卷附證據,尚無從認定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申請書,確為被告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所辦理,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另民法第1003條規定夫妻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所謂「日常家務」乃指一般家庭通常所處理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使用,涉及個人財務及信用擴張,顯非一般家庭通常所處理之事務,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03條規定,縱使為被告前配偶所申請,被告仍應繳款」等語,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契約
確為被告或其授權之人所簽訂,則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453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