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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7號原 告 大塊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佑霖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被 告 曾孟真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58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2萬58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A(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15萬元,嗣後並有變更追加工程。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經原告計算工程款,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總額為315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220萬5000元,被告尚餘104萬3700元工程款迄今未給付(含第三、四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項,計算式:78萬7500元+15萬7500元+9萬8700元),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條、追加單或民法第505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承諾於112年6月1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導致伊須負擔在外居住飯店之費用,受有遲延損害7萬1824元。又系爭工程有多處瑕疵,原告經多次修繕後,仍無法修補,原告因此同意折讓50萬元報酬,而系爭工程既有瑕疵,原告即無從收取工程管理監造費用22萬3628元。另因原告施工瑕疵,使伊入住系爭房屋無喜悅之情,身心俱疲,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原告應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是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494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原告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並以上開款項抵銷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4頁)㈠兩造於112年3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依契約附件估價單施作

「精銳殝未來10A」工程,施工地點為系爭房屋,施工期限自112年3月15日起,契約未記載完工期限,約定總價315萬元。

㈡被告已支付第一期、第二期款項共220萬5000元,尚有第三期

78萬7500元、第四期15萬7500元及嗣後追加款項9萬8700元,共餘104萬3700元未支付。

㈢被告於112年6月7日有傳送數張系爭工程有瑕疵的照片予原告,並於112年6月8日將個人物品搬入系爭房屋。

㈣被告入住系爭房屋時間為112年8月10日。

㈤附表(民事準備一狀,本院卷第143-146頁)編號1至19、22

、27、38所示項目具有瑕疵。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工程至遲已於112年6月8日完工,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及追加單請求給付工程尾款⒈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

,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已完工,亦不能因尚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於112年5月29日完成系爭工程並通知被告搬入使用

,惟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7日傳送數張系爭工程有瑕疵之照片予原告,並於同年6月8日將個人物品搬入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兩造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3-168頁),被告僅傳送系爭工程之瑕疵照片,並未提及系爭工程尚有何處未完工、催請原告儘速完工,或就前開照片指摘原告有未完工之處,被告復於翌日(8日)將個人物品搬入系爭房屋,倘系爭工程未完工而致被告無從搬入、占用,原告當無必要通知被告可搬入使用,被告亦無可能僅告知原告有瑕疵處未催請完工,甚於查驗系爭房屋後認系爭房屋未完工,而仍於隔日搬入,堪認系爭工程至遲於112年6月8日業已完工,原告方通知被告驗收並搬入使用。基此,系爭工程於既已完工,被告即應依約定給付承攬報酬,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追加單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應屬有據。

㈡被告辯稱其就系爭工程對原告有下列求償債權,並執為抵銷

抗辯部分,核於11萬7900元之數額,為有理由⒈被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遲延損害7萬

1824元部分,為無理由被告主張原告未於112年6月10日完工,致其須支付旅館住宿費用7萬1824元,並提出香城飯店臺中店統一發票為據。惟查,系爭工程至遲已於112年6月8日完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原告有何給付遲延之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屬無據。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宥希欲證原告遲延完工等情,惟縱原告承諾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112年6月10日,然系爭工程未遲於前開日期完工,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聲請,核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⒉被告因系爭工程有瑕疵(詳附表)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

原告應減少報酬72萬3628元部分,核於11萬790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無理由⑴被告主張原告同意折讓50萬元及應扣除工程管理監造費用22

萬3628元等語,然前開50萬元,係兩造以和解為前提之折讓金額,兩造未成立和解,被告亦自承未同意以前開金額折讓和解(見本院卷第373頁);工程管理監造費用則已於系爭契約定明給付及計算基礎,核屬契約原有報酬之一部,有系爭契約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既已完工,被告即應給付承攬報酬,縱系爭工程有瑕疵,亦係減少報酬數額之認定(詳下述),被告請求前開金額全數扣除,要屬無據。

⑵次查,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具如附表所示瑕疵,經被告聲請由

本院就附表所示項目是否具瑕疵、可否修補及修補費用為何等事項,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系爭鑑定機關)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工程具如附表編號1至19、22、27、38號項目所示瑕疵,前開瑕疵均能修繕,修繕費用合計為11萬7900元,其餘編號部分則已非瑕疵,有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附卷可查(系爭報告書放卷外,前開鑑定內容可參系爭報告書第9-19頁),而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具如附表編號1至19、22、27、38號項目所示瑕疵亦不爭執。本院審究系爭報告書係以兩造所提之證卷資料、內政部營建署建築技術規則、財團法人臺灣建築研究院營建物價之工料行情表、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手冊等為據,並經鑑定人以其現場會勘所見及專業判斷為之,應可認上開鑑定方法尚稱嚴謹,上開鑑定結果堪可採認。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承認瑕疵無法修複、系爭報告書違反社會

常情及經驗法則等語,並提出待修繕清單為據(見本院卷第73頁)。然查,除附表編號1至19、22、27、38號所示項目外,系爭工程已無其他瑕疵,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復無舉證尚有其他瑕疵存在。而被告所提前開待修繕清單僅列出系爭工程待修繕之處,無從據認原告承認系爭工程之瑕疵均無法修繕。況系爭鑑定機關為被告所選任(見本院卷第321頁),鑑定人員亦為室內裝修業界專業人士,其對於裝修所需支出工資、材料費用應屬熟稔,而被告所指摘不符合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之處,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且其所指摘之處亦非本件鑑定事項,復經本院詢問是否補充鑑定,被告亦未聲請之。是殊難僅憑被告空言指摘系爭報告書不合常理、有違經驗法則即逕認系爭報告書不可採,被告之此部分之抗辯,均洵屬無據。

⒊被告主張因系爭工程有瑕疵侵害其身心健康權,應依民法第2

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因原告施工瑕疵而身心受創,其主張因原告施工瑕疵影響其身心健康,自難採取,則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據上,被告得請求原告因系爭工程具瑕疵而減少報酬11萬790

0元,被告以上開對原告之11萬7900元債權,對原告本件請求承攬報酬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其餘部分抵銷抗辯,則無從採憑。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為92萬5800元(計算式:104萬3700元-11萬7900元=92萬58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追加單,請求被告給付92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本院卷第103-140【圖片】、143-146頁)編號/被告附件1頁數 照片名/被告主張 是否有瑕疵/能否修繕 瑕疵內容(系爭報告書第9-19頁) 1. 玄關 玄關櫃面貼皮 貼皮瑕疵 有瑕疵、能修繕 玄關高櫃有黏著劑溢出痕跡、封邊條邊緣磨損 2. 客廳 貼皮瑕疵 客廳書櫃 有瑕疵、能修繕 書房書櫃有封邊條邊緣磨損、破損、污損 3. 客廳 貼皮瑕疵 客廳書櫃 有瑕疵、能修繕 書房書櫃有黏著劑溢出、封邊條破損及浮起 4. 客廳 所有貼皮均與原本系統櫃材質顏色不一 客廳書櫃 有瑕疵、能修繕 書房書櫃收納門片與門檔板,有顏色不一之情形;經查,係因封邊條再重新修補黏貼所致 5. 客廳 客廳備餐櫃 表面及凹凸不平 有瑕疵、能修繕 餐廳備餐櫃吊櫃有面板浮起、黏著劑溢出、封邊條浮起 6. 客廳 客廳電視櫃 電視櫃下方坎燈多次修補黏貼仍掉落 有瑕疵、能修繕 客廳TV櫃(半高櫃)蓋板有脫落、客廳TV櫃(開放展示櫃)有釘孔 7. 客廳 貼皮瑕疵 客廳備餐櫃 有瑕疵、能修繕 餐廳備餐櫃吊櫃、矮櫃有封邊條浮起、黏著劑溢出、餐廳備餐櫃矮櫃抽屜牆面板材破損 8. 客廳 貼皮表面隆起及破皮瑕疵 客廳備餐櫃 有瑕疵、能修繕 餐廳備餐櫃吊櫃貼皮銜接處有明顯隆起、弧形造型牆面銜接處有明顯隆起之情形 9. 客用廁所 貼皮瑕疵 有瑕疵、能修繕 客用廁所鏡櫃有釘孔、面板材破損、黏著劑溢出、靠牆處填縫未平整 10. 客用廁所 貼皮瑕疵 有瑕疵、能修繕 客用廁所浴櫃衛生紙抽取處,邊緣有凹陷之情形 11. 次臥室 貼皮瑕疵 有瑕疵、能修繕 次臥室開放衣櫃(含開放櫃)有封邊條破損、浮起及黏著劑溢出 12. 次臥室 貼皮瑕疵 有瑕疵、能修繕 次臥室掛牆層板櫃有黏著劑溢出、封邊條浮起 13. 次臥室 貼皮瑕疵 有瑕疵、能修繕 主臥室化妝台鏡櫃有封邊條浮起、次臥室拉門衣櫃有封邊條浮起 14. 次臥室 貼皮瑕疵(凸起) 有瑕疵、能修繕 次臥室掛牆層板櫃有封邊條銜接不平整 15. 主臥室 貼皮掀開 有瑕疵、能修繕 主臥室右側拉門衣櫃有明顯鋸齒破損、化妝台鏡櫃底板有邊條浮起 16. 主臥室 貼皮瑕疵 有瑕疵、能修繕 主臥室左側拉門衣櫃上線板與開放櫃銜接處有突出未修飾、主臥室右側拉門衣櫃之展示櫃側板面板材破損 17. 主臥室 系統櫃背板未固定 隱形鏡無法關閉 有瑕疵、能修繕 主臥室右側拉門衣櫃之展示櫃內背板未固定、主臥室左側拉門衣櫃隱形鏡無法確實閉合 18. 主臥廁所 貼皮瑕疵 有瑕疵、能修繕 主浴鏡櫃封邊條浮起 19. 玄關 有瑕疵、能修繕 合併提列於編號1 20. 客廳 無瑕疵 21. 客廳 無瑕疵 22. 客廳 有瑕疵、能修繕 客廳TV櫃抽屜屜牆封邊條未切齊、主臥室右側拉門衣櫃內抽箱有側板、封條磨損、主臥室右側拉門衣櫃抽屜有屜牆破損 23. 客廳 無瑕疵 24. 客廳 無瑕疵 25. 客廳 無瑕疵 26. 客廳 無瑕疵 27. 客用廁所 有瑕疵、能修繕 左側照片經檢視已修繕完畢;右側照瑕疵位置與編號9重複提列 28. 次臥室 無瑕疵 29. 次臥室 無瑕疵 30. 次臥室 無瑕疵 31. 主臥室 無瑕疵 32. 主臥室 無瑕疵 33. 主臥室 無瑕疵 34. 主臥室 無瑕疵 35. 主臥室 無瑕疵 36. 主臥廁所 無瑕疵 37. 主臥廁所 無瑕疵 38. 主臥廁所 有瑕疵、能修繕 本項目瑕疵位置與編號9重複提列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