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73號原 告 王致仁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黃絲榆律師複 代理人 林楷糖律師被 告 紀秉成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委任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5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萬9282.7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1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5萬4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如附表所示美金共計伍萬零陸元及均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頁)。嗣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民事準備狀、於113年10月1日以民事聲請更正聲明狀更正第1項聲明,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9282.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第49、57頁),原告所為係減縮請求之金額,並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變更或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聲請變更期日狀,並稱被告於114年5月26日因身體不適就醫診治,無法遵期前往開庭,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語。然,本院係於114年2月12日當庭諭知於114年5月26日續行言詞辯論期日,倘被告確因身體不適無法到庭,自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是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述,尚非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2年12月前某時許,在美國加州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原
告(另具有日本國籍,日文姓名:松山博昭,英文拼音:MATSUYAMA HIROAKI),被告透過命理運勢等諮詢服務,聲稱與臺中望族、財團等熟識,掌握各類投資標的第一手或內幕訊息,得運用資訊差和槓桿讓原告短期獲得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以取得原告信任,於明知其主觀上並無為原告規劃投資理財之真意,且無實際投資不動產或其他金融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接續於附表1所示時間,以附表1所示詐欺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誤信為真,分別以附表1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1所示之款項共計美金4萬9982.75元予被告,惟被告實際上並未替原告進行投資,亦未交付任何不動產權狀等證明文件予原告,僅於原告來臺時為其支付美金700元機票費用作為搪塞。嗣原告向被告詢問投資成果時遭被告多所敷衍,此後更避不見面,原告始發覺受騙。
㈡被告所為,業經鈞院112年度易字第1953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
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且被告另曾以相同手法詐騙他人,經鈞院109年度易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均足證明被告顯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美金4萬9282.75元之損害(4萬9982.75元-被告返還之美金700元=美金4萬9282.7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對原告有利之判決,命被告返還原告美金4萬9
282.75元等語。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萬9282.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交付之金錢,原係作為如附表1所示等投資項目之款項
,後經兩造當面協商,原告同意轉換指定投入由被告經營企業顧問之相關專案,附表1編號1、3之部分轉為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之企業顧問會員總合約20年,每年可使用美金1800元之額度,具體提供之服務內容不定;附表1編號2、4-6則全部轉為原告配偶曹文瓊之乾坤公司之企業顧問會員總合約的定金,此部分原告並未全部付清,且附表1編號6項目之金額,也已經退還給原告配偶。被告為原告執行企業顧問服務之相關花費及支出項目如附表2所示,被告並未對原告施以詐術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有以附表1所示之時間、方式、內容,對於原
告為招攬投資,致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1所示之金錢(美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42頁),堪認為真。
㈣被告固抗辯:兩造協商後,原告均同意將附表1所示之投資項
目轉換投入乾坤公司之企業顧問合約,其中附表1編號1、3部分轉換為企業顧問會員總合約20年,每年可使用美金1800元之額度,附表1編號2、4-6則全部轉為原告配偶曹文瓊之乾坤公司之企業顧問會員總合約定金,並提出上證1至上證12並稱由此可證被告確實有執行如附表2所示相關顧問合約內容云云。然,觀諸上證1至上證12,多為被告、乾坤公司、黃仁澤製作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樓茂富、林安可等人簽收之資金簽收單,Cindy Tung簽收之商品領取簽收單等文件,均非原告簽認之文件(見訴字卷第85-137頁);雖其中被告有提出經原告簽名之委任書、樓茂富匯款予曹文瓊之匯款申請書(見訴字卷第127、137頁),然此部分亦難認屬於原告同意將附表1投資項目轉換為乾坤公司顧問合約之契約文件。是以,均難認被告有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同意將附表1所示之投資項目轉換為被告所稱之乾坤公司顧問合約內容,是自難認被告上開抗辯屬實。既兩造並未合意將附表1所示投資項目轉換為其他契約內容,則自應審視被告自始有無履行附表1投資項目之真意。
㈤就此,依證人黃仁澤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
73號偵查案件中證稱:我跟被告及告訴人(按:即為本件原告)都認識,我在美國乾坤公司掛名當秘書,沒有實質執行公司業務,乾坤公司業務是美國華人圈的算命、風水等業務,被告個人有在教人投資,但不是公司業務,收入的錢也沒有進公司帳,被告講的投資案應該都是假的,因為根本沒有看到過,告訴人簽署的那些文件只是一個形式,被告想跟別人收錢,要有一個名目,如顧問費、會員費之類的,他會用這樣的加入會員收費形式給人家簽名,我認為除了算命及一些諮詢是真的以外,其他都是假的,據我所知美國乾坤公司沒有收會員,被告為告訴人女兒成立教育顧問專案是騙人的,他想要先從告訴人那邊拿錢,做一些運用,有賺錢才分給告訴人的女兒,他只是規劃一些未來的教育費,而不是教育顧問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偵查卷第341-342頁)。又,本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明其曾經有就原告交付其如附表1所示之投資金額,實際進行附表1所示投資項目之操作事宜。
㈥是綜合上開事證可認,被告就附表1所示投資項目,僅係用以
誆騙原告交付附表1所示之投資金額之話術手段,被告自始並無履行附表1投資內容之真意。依前開說明,自可認被告所為構成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之詐欺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原告之損害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共交付被告如附表1所示之4萬9982.75元,扣除原告自陳被告已返還之美金700元,可認原告之損害為美金4萬9282.7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萬9282.75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萬9282.75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3年7月12日,見附民卷第2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萬9282.75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予論究其餘請求權基礎,併予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附表1:
編號 時間 招攬方式 交付金錢之時間 交付金額及方式 1 102年12月11日 以熟識長億集團楊天生家族為由,邀約告訴人投資朝陽科技大學宿舍,並簽立內容為:「松山博昭(即告訴人)聘請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為其顧問公司(乙方);並向乙方訂購乾坤租賃物業投資顧問專案第37號產業、商品代碼0057。每個租賃房間整體成本為2萬元美金;建議閉鎖投資期間3年,只擁有其產權之全部價金2萬元美金與收取租賃金的權利」之契約。 102年12月13日 102年12月16日 102年12月20日 美國EAST WEST BANK美金1萬元支票 美國EAST WEST BANK美金5000元支票 美國EAST WEST BANK美金5000元支票 2 103年1月13日至1月26日間 於通訊軟體LINE之廣結善緣美國區-乾坤集團財神爺群組內傳送「台南第二重劃土地投資案子確定成了!(泥土變黃金),我財團姑姑給我最多250萬額度、(因為要避開奢侈稅15%與政府高稅額27%)、保守預計回收需要2.5年左右的時間;單筆的投資報酬率20〜40% (這是稅前的估計值、仍然要繳交營業稅、營所稅)。台南直轄市(二)的市區土地重劃投資案是購買土地為主 ,也是個別獨立性的投資專案(我們當原始地主換地、為源頭做槓桿預備、資金閉鎖期約3年 、土地閉鎖期5年),純當金主投資的話,獲利率20〜40% (稅 前、尚未扣稅、屬於正槓桿範圍)這次單筆投資最低5萬、10萬新臺幣為單位。這不是單一個投資案子就能夠分到1200萬、而是要台南土地重劃案加後面連續性23個大小型投資案子全部都有跟著、做長期性的穩健定期定額與單筆小小小額投資的話、才能夠分配超過1200萬紅利的。」等訊息,邀約告訴人投資臺南第二土地重劃案。 103年1月28日 103年2月28日 美國EAST WEST BANK美金1750元支票 美國EAST WEST BANK美金1584元支票 3 103年1月26日至4月間 於通訊軟體LINE之廣結善緣美國區-乾坤集團財神爺群組內傳送「今年度倘若個人穩健長期性投資總共有機會賺到1200萬〜3000萬的紅利分配機會。如果投資者全部都跟到各式各樣投資機會的話,就差不多能夠退休了(如果以個人角度來看:全部都跟到24次之投資單的話,一般來說一個人像公務人員那樣有終身俸,就差不多能夠退休了)。這不是單一個投資案子就能夠分到1200萬、而是要台南土地重劃案加後面連續性23個大小型投資案子全部都有跟著、做長期性的穩健定期定額與單筆小小小額投資的話、才能夠分配超過1200萬紅利的。接下來還有23個大小型案子(投入單筆的本錢需要:少則5〜10萬、多則10〜30萬之間喔,有比例1/3是政府的專案、所以政府收押標金,會有資金閉鎖期)。我跟你看一個因小失大的投資專案、因緣結果〜你是你女兒派你來看到這些投資標的物。」等訊息,及以LINE傳送「端午節的財團投資專案要啟動了,這是開放給正式會員們,陸續規劃,你還有兩年半時間,慢慢完成資格,你還是準會員,下一個階段財團提供出來50到100億新臺幣的營業額投資案(淨利營收還在估算中),只有限制正式會員們有投資機會,這個專案下個月發表,我家族整體承包的」等訊息予告訴人,邀約王告訴人加入被告經營之乾坤公司會員。 103年4月12日 匯款美金1萬8000元至乾坤一苑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實際入帳美金1萬7976.75元)。 4 103年5月27日至8月間 以LINE傳送「已經正式在5/26簽約同意書能夠撥款6萬美金給乾坤公司了、利率2.5% (配合政府機關浮動指數+0.5%)=3%,這個interest可以扣抵企業營運稅金5 %與營業所得稅17%内的部份成本!你們不用負擔銀行利息成本。投資商品標的物、已經著手進行、預計6/3 正式On Line投入卡位賺錢、目標獲利盈餘20%給Matsu先生,你Ok的話,明天我們就能夠跟銀行簽約了。預計明年度的5/31結算帳務、(我們營業週期都是2個月份計算一次稅金給政府機關,所以必須5、6 月份申報完成之後,才能動作CashBack的)並在7/15政府核銷稅務成本之後,開始轉帳CashBack 至你太太的台灣銀行帳務内,如果說沒有問題的話,這幾天就會寄送委任書與授權書給你sign in、並且你開始每月付款500元美金給我們、維持一年時間。每 月500元美金,正式向銀行反槓桿成6萬美金、已經向政府機關申請完成相關流程圖,只剩下執行任務而已,我們唯一能夠幫忙到你的是(又是很輕鬆)就是幫忙你們賺錢,你二女兒的狀態,我可以寫出新的專案組,去美國再跟你們說明Detail,委任書只要簽名即可、因為主題在流程圖左上角付費教育顧問費專案。(Erica的教肓顧問服務專案、費用每月500元美金),到明年度(西元2015年)7/15税務結算時間、公司會計結帳,報稅給政府之後就能夠固定每月撥款」等訊息,邀約告訴人投資。 103年6月15日 103年8月2日 103年8月26日 103年10月2日 美國EAST WEST BANK美金1032元支票 美國EAST WEST BANK美金1500元支票 匯款美金500元至紀秉成之美國銀行帳戶。 匯款美金500元至紀秉成之美國銀行帳戶。 5 103年7月12日 以LINE傳送「Cindy副主的月存100元、連續24個月產權投資相關資格確定正式拍賣出售(有Contracts、有Details、有Action、三寶佛任務、企業界紮根)。拍賣會現金價4800元美金(成本底價),整體性價值超過2萬4000元美金以上」之訊息予告訴人,邀約告訴人購買投資人Cindy權益。 103年7月30日 交付紀秉成美金4800元現金。 6 103年9月14日至18日間 以LINE傳送「只要決定10月份的Put或是11月份的Put即可,10月賺點數崩盤的獲利;11月賺時間加成的紅利,各有千秋,3口的資金,只能夠選擇一個月份,目前到現在是600口變成1500口,再過一個月份變成3000口的資金規模,1口是1000元美金的門檻,我們出入資金的3000口等於是300萬美金,下家公司的股權(年底前後)即將成立,你可以優先卡位了,之後再幫忙你規劃政府退休流程」之訊息,邀約告訴人購買期貨選擇權。 103年9月18日 匯款美金340元至紀秉成美國銀行帳戶。
附表2:
編號 名目 金額 備註 1 被告於2014年4月20日為原告出差往返臺灣與美國,支出機票補助及購物美金2000元 美金2000元 上證1、1-1 2 被告於2014年3月5日為原告出差往返臺灣與美國,支出機票補助美金700元 美金700元 上證2 3 被告與黃仁澤於2013年11月18日為原告出差至美國,支出機票等費用,兩人共支出新臺幣26萬5050元×2人=53萬100元 新臺幣53萬100元 上證3 4 被告於2014年2月16日為原告出差至美國,支出機票等費用新臺幣23萬9400元 新臺幣23萬9400元 上證4 5 被告於2014年6月4日為原告出差至美國,支出機票等費用新臺幣53萬100元 新臺幣53萬100元 上證5 6 被告於2015年5月23日為原告出差至美國,支出機票等費用新臺幣16萬2450元 新臺幣16萬2450元 上證6 7 被告於2013年間前往美國設立乾坤一苑美國分公司(CHIANKUEN YI YUAN,INC.),支出美金10萬元,股權100萬股(美金價值100萬元),登記在邢世平、紀秉成、黃仁澤3人共同持有,原由黃仁澤擔任CEO,其後黃員於2014年12月19日辭職,但未將股權移交原告 美金10萬元 上證7 8 被告於103年11月25日匯款新臺幣60萬元至樓茂富名下,委託樓茂富為原告投資購買期貨選擇權 新臺幣60萬元 上證8 9 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交付新臺幣10萬元給林安可,委託林安可將新臺幣10萬元匯款至紀美英代為投資「玉禧投資開發」建設專案。 新臺幣10萬元 上證9 10 被告於113年4月29日交付新臺幣50萬元給樓茂富,委託樓茂富成立「玫柯菲國際美學股份有限公司」,將公司股權1%贈與登記在原告配偶曹文瓊名下 新臺幣5000元 上證10 11 被告於113年7月4日代理原告購買Cindy Tung商品,於113年7月11日支出美金4800元 美金4800元 上證11 12 被告委託樓茂富代理原告投資購買之上開期貨選擇權,於2014年11月11日結算退款,由樓茂富匯款至曹文瓊帳戶 新臺幣1萬800元 上證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