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80號原 告 時間到府汽車美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廷齊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被 告 鄭玟軒訴訟代理人 何依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加盟原告經營之汽車美容事業,前後於民國107年3月18日及111年2月4日與原告共同簽立加盟合作契約暨作業規範(以下簡稱甲契約、丙契約),甲契約第6條約定契約期間為自107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止,嗣因被告自身因素而欲推遲契約期間,兩造乃另於111年2月4日簽立丙契約,第6條約定契約期間為自111年8月4日至115年8月3日止。甲契約、丙契約內容大致相同,然因時空環境、實際情形已有不同,兩造乃就其中部分內容另為合意,取代原本之合意。第2條技術傳授部分,被告業已學習完成並經原告考核通過。

二、依丙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24萬8,000元予原告,被告原應分48期給付原告權利金,每期2萬6,000元,首期應於第6條第1項所定正式契約期間開始日即111年8月4日給付,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未為給付,是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124萬8,000元。依丙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原應給付加盟金68萬元予原告,又依同條第5項,被告已給付35萬元加盟金頭期款,餘款33萬元(契約誤載為33萬3,000元)應於第6條第1項所定正式契約期間開始日即111年8月4日之確定期限前,全數給付原告加盟金68萬元,被告迄今未為給付,是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盟金33萬元。被告未依約於111年8月4日之確定期限前履行給付權利金及加盟金,原告除得請求本金外,亦得請求附加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丙契約第17條)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萬8,000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7年1月間經原告公司人員之招攬說明,而簽訂甲契約,該契約乃混合技術移轉、商標授權、輔導被告獨立營業、保證四年仲介1,150台車數及購買套裝工具等內容之混合、雙務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盟金、權利金,原告則負有傳授被告「到府洗車打蠟」、「到府玻璃除油膜+超強潑水防水層」、「到府汽車大小美容」、「到府鏡面美容」、「到府汽車大美容」、「到府鍍膜」(下稱套裝技術)等技術至被告能習得該等技術並獨立接案為止,並在簽約後兩個月內給予被告轉介物管公司簽署大樓車輛250至400台。兩造簽約後,被告即依照甲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前往原告位於台北地區之總部學習;豈料所謂台北總部未有任何實際營業之場所,且原告當場均草草應付,指示被告隨同原告公司員工前往客戶指定之地點進行洗車工作,工作期間只簡單交給被告一般洗車海綿並要求被告徒手進行洗車,完全未有套裝技術之專業傳授或指導。因被告徒手以洗車海綿進行清潔,導致被告反覆性風濕症之舊疾復發,手臂無法完全抬起,致無法繼續後續洗車工作,原告即主動向被告提出延期系爭加盟契約履行之建議,並向被告表示若因傷病無法繼續履行契約,可待被告傷病痊癒後再為進行,或由原告代為尋找可替代被告進行洗車工作之員工,雙方遂合意暫停契約之履行。嗣於108年9月22日,原告主動聯繫被告表示為確保被告加盟之權利,要求被告再簽訂「加盟合作契約暨作業規範」之定型化契約(下稱乙契約),將契約期間更改自110年9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止,而簽約當時並未有約定加盟經營之區域。

惟因被告之舊疾未完全痊癒,直至111年2月4日,原告復又以相同說詞要求被告再行簽訂丙契約,將契約期間更改自111年8月4日至115年8月3日止。

二、後於112年2月17日原告詢問被告能否繼續執行合約時,因被告仍無法徒手進行洗車業務,且原告迄今均未移轉或傳授套裝技術,亦未提供加盟所需之專業服務服裝、個人名片、傳單等,且被告於給付加盟金35萬元後,迄今未曾實際正式開始接案,亦未使用原告之商標授權,更未接受原告任何加盟協助或輔導,遂向原告表示希望雙方解除加盟契約。而丙契約僅屬預約之性質,而非本約,雙方並未有開始履行加盟契約之合意,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及剩餘之加盟金。丙契約第1條第4項後段、第2條第2項及第3條之約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顯有免除或減輕原告責任及加重被告責任,並使被告拋棄權利以及對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丙契約為預約,非本約:㈠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

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契約有預約及本約之分,預約非不得就部分必要之點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參照)。

㈡查,觀諸丙契約第1條第4項、第2條第2項約明原告所應傳授

被告【到府洗車打蠟】、【到府玻璃除油膜+超強潑水防水層】、【到府汽車小美容】、【到府鏡面美容】、【到府汽車大美容】、【到府鍍膜】等相關專業知識、技術,被告均已學習完畢並經原告考核完成;第3條約明權利金總額124萬8,000元,分48月(期),亦即每月應付2萬6,000元;第5條第1項約明被告經營「時間到府汽車美容有限公司」品牌之區域為臺中市大甲區、清水區,同條第3項約明原告保證應於4年內協助被告至少1150台車次;第6條第1項約明契約期間為111年8月4日至115年8月3日,計4年;第7條第1項載明原告授權被告得使用「時間到府汽車美容有限公司」相關名稱及圖示;第8條第1項約明加盟金原價269萬元,經協商議價後為68萬元,同條第5項載明原告確已傳授被告套裝技術,被告亦已給付原告35萬元加盟金,餘款33萬元(契約誤載33萬3000元)需於契約期間開始前給付原告;第12條約明終止、解約事由;第13條約明違約責任;第14條約明終止之效力等等。據此,兩造所簽立之丙契約,就加盟契約關係中必要之點均已明確合致。

㈢惟丙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雙方簽訂本契約書後,於甲方

完成項目技術授權後,且乙方將正式獨立接案前,雙方依照本契約條件與合作進行加盟契約之正式換約,為保障雙方權益,於轉換新契約後舊約自動失效。」(見北院卷第47頁),足以證明於原告完成項目技術授權後,且被告將正式獨立接案前,雙方仍需進行正式之換約,始開始履行加盟業務,故於正式轉換為本約前,兩造所簽立之丙契約雖就必要之點均已明確合致,仍僅屬預約,而非本約。此由原告於112年2月1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徵詢:「鄭大哥您好,因為時間拖的有點久了,合約後續能否繼續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而非告知被告加盟契約已開始起算或催告權利金,即可得知丙契約並非本約,否則原告應無詢問被告何時依預約條件訂立本約之理。故被告抗辯丙契約為預約,應為可採。

二、原告請求加盟金部分:㈠丙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加盟金原價為2,690,000元整,惟

因雙方間締結4年之加盟契約,故雙方協商後,同就本系統傳授契約,乙方應給付甲方680,000元整。」(見北院卷第42頁),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傳授任何關於洗車之套裝技術,被告無給付加盟金之義務。然查,丙契約第1條第4項後段及第2條第2項記載:「上述技術亦經乙方學習完畢及甲方考核完畢」、「乙方已於簽約後2個月內於甲方台北總部學習套裝技術,並學習完畢,通過考核」(見北院卷第39頁),且第1條第4項上開文字尚以畫線粗體字標明,被告既為成年男子,並已有簽立甲契約、乙契約之經驗,豈有可能於簽立丙契約時,未詳讀契約內容即逕自簽名,足認原告確已傳授洗車套裝技術,兩造始合意記載於丙契約內。

㈡被告雖提出google地圖時間軸軌跡紀錄(見本院卷第141至24

7頁),欲證明其自107年3月19日至同年5月18日期間僅有前往臺北兩次,與一般加盟訓練所需之集中訓練及實作操作時數均顯不符,已難謂有完成任何實質技術傳授之訓練流程。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按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者,得作為證據。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軌跡紀錄雖與其手機內軌跡紀錄相符,惟此為數位證據,其手機內數位證據之編輯修改均非無可能,此由以原告訴訟代理人114年8月2日google地圖時間軸軌跡紀錄(原證 3-1、3-2)為例,可見明顯之不同,益徵此類數位證據之編輯修改,尚非難能,就此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舉證,則上開證據自不能逕認為真正。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傳授任何關於洗車之套裝技術,已與丙契約之記載不符,且其未能提出其他反證推翻,所辯自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抗辯丙契約第1條第4項後段、第2條第2項屬定型化契

約條款,且顯有免除或減輕原告責任及加重被告責任,並使被告拋棄權利以及對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契約條款應屬無效,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定有明文。所稱「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

⒉觀諸甲契約並無丙契約第1條第4項後段、第2條第2項之記載

,足認上開文字記載非原告單方擬定並列入契約中,而應為兩造間發生之既存客觀事實所為修訂調整,此乃基於兩造另行合意並記載於丙契約中(並以畫線粗體字標明),故前提上已非屬「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之定型化契約。且該事實既已發生而存在,兩造合意記載,尚無顯有免除或減輕原告責任及加重被告責任,並使被告拋棄權利以及對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被告以此抗辯上開約款無效,洵非有據。

㈣依丙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甲方已傳授乙方套裝技術,乙

方亦已給付350,000元加盟金頭期款於甲方指定帳戶,餘款333,000元須於第陸條第1項正式契約期間開始前給付完畢。

」,第6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之正式契約期間為4年,期間為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至中華民國115年8月3日止,於屆滿時,得契約終止應重新續約,但細部條件得再由雙方擬定。」,兩造均不爭執33萬3,000元為誤載,實際為33萬元(見本院卷第132頁),則被告未於第6條第1項所定正式契約期間開始前即111年8月4日前給付,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加盟金33萬元,即屬有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丙契約第17條約定:「本契約適用與解釋應是用中華民國法律,若雙方因本契約產生爭執、違約或其他相關問題時,甲方除得依求償金額之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向乙方請求給付利息外,雙方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一審訴訟管轄法院。」,被告未依約於111年8月4日前給付加盟金,原告併請求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權利金部分:㈠丙契約第3條約定:「雙方當事人約定,乙方應給付甲方權利

金124.8萬元,因採分4年48期付款零利率,故乙方應按月給付新台幣26,000元,若一期未付,則視同全部到期。若乙方欲提前解約,則乙方應賠償甲方剩餘未繳權利金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額,若每期期限到之後,轉帳代繳付款方式失敗,甲方有權向乙方收取此費用並視同違反第壹拾參條第一項後段可歸責乙方之事由,乙方不得有異議。權利金分期款項收取費用開始時間為加盟契約第陸條第1項本契約之正式契約期間開始日當天給付第一期費用為期48期,其餘款項為第一期次月起每月15日進行扣款,雙方另有約定擇其約定。

」(見北院卷第39頁)。㈡承上所述,丙契約既為預約,且兩造並未依丙契約第18條第2

項訂立本約,正式契約期間尚未開始,故本約既尚未訂立,實無從起算給付權利金之給付期間,亦無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權利金124萬8,00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