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84號原 告 韓宰雄訴訟代理人 陳怡潔被 告 張雅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刪除Google頁面中如附件即本院卷第25頁所示之貼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9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9,1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韓國人,屬具有涉外因素之民事事件,惟原告住在我國,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地亦在我國,與我國法關係最切,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除去及停止原告名譽權受侵害。」(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及追加聲明為:「一、被告應刪除本院卷第25頁貼文(如附件所示)。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元。」(見本院卷第68頁)。經核,前開變更後之第1項聲明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而聲明第2項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原因事實請求,屬追加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平時在其獨資經營之「上米韓食堂」商家(下稱系爭商家)門口放置載有:「非營業時間即為自宅,請勿停車,以免影響住戶出入」之告示牌,但訴外人李柏毅於111年5月22日無視前開告示牌,將其機車停在店門口,於原告出聲制止後,李柏毅猶無視、並走到巷子外之飲料店購買飲料,嗣原告前往飲料店找到李柏毅欲請其回來移車,為呼叫李柏毅,便拉了李柏毅連帽外套帽子之部位,但李柏毅當時不僅拒絕移車,還找來一、兩名男子到場助陣。後來原告與李柏毅當天在警察調解下同意不互相起訴,圓滿解決問題(下稱系爭事故)。
二、被告為李柏毅之友人,於原告拉李柏毅連帽外套帽子之部位時,並未在場,事後到場後,竟拿起手機拍攝系爭商家外觀並說:「你是哪一家店家,我們在FB把你P0上網啊」、「你們是哪一家店家」等語。隨後原告在系爭商家臉書頁面發現被告以臉書使用者名稱「金綠光」貼了數篇足以抵毀原告名譽之非事實文章,如:「因為停車問題老闆不是口頭提醒確是直接暴力鎖喉對待」、「報警時警察也搖頭說這家是商圈頭疼人物手上還有很多件人家停店門口就暴力案件程序在跑…」、「前天在店家未營業時間停一下下機車去買個飲料想不到遭老闆鎖喉他不是出來說這裡不給停是直接不跟你廢話直接暴力鎖喉」等不實言論(下稱金綠光貼文)。另被告復以Google使用者名稱「甄妹妹」,於非特定人皆可瀏覽之Google頁面之系爭商家專頁留下:「消防街道不准路人停車直接暴力鎖喉,那你們的客人就能停消防街道很好檢舉你們」等語(下稱系爭貼文)。原告前開於網路上之發文内容均不屬實,已損毀原告名譽、人格,至今尚未刪除,亦影響原告生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刪除、賠償損失。
三、被告在網路上張貼上開不實之侵權文章後,以系爭商家於111年5月來客數2,187人為基準,分別於111年6月減少400人次,111年11月減少1,373人次,112年5月減少610人次,112年6月減少970人次,112年11月減少765人次,以每人次消費平均利潤50元計算,原告因來客數減少之損失為205,900元;另系爭貼文瀏覽人數共12,797人,假設其中5%(約640人)原本可能至店消費,因觀看前開貼文而放棄,則原告損失32,000元。綜上,前開損失合計為237,900元(計算式:205,900元+32,000元=237,900元),原告僅請求18萬元之營業損失。另系爭貼文瀏覽人數共12,797人,對系爭商家商譽造成長期影響,亦對原告本身信譽及心理影響重大,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計賠償23萬元(計算式:18萬元+5萬元=23萬元)。
四、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共計受有23萬元之損害,且被告迄今尚未將前開不實貼文刪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刪除本院卷第25頁貼文(如附件一所示)。㈡被告應賠償原告23萬元。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非臉書使用者名稱「金綠光」之人,亦未發表金綠光貼文。被告係於111年5月22日下午接獲友人李柏毅來電,其以台語向被告稱自己遭原告拉扯脖子,被告方依李柏毅之指示前往原告經營之系爭商家門口。被告抵達現場後,原告與李柏毅之肢體衝突已結束,被告透過李柏毅之陳述得知,原告僅因李柏毅將機車停放於其經營之系爭商家門口,即對李柏毅暴力相向。又因被告事後發現原告其實並未禁止消費者停車於系爭商家門口,且原告待客態度不佳也有前例可循,故被告基於譴責暴力,提醒用路人及消費者注意,以免遭粗暴態度對待等目的,始於系爭商家Google評論頁面發表系爭貼文。至被告於系爭貼文中提及「鎖喉」等語,乃因被告並未親眼目睹原告與李柏毅發生衝突時之情況,而李柏毅於電話中又係以台語向被告稱其遭原告「搝頷仔頸」,故被告直覺認為李柏毅係遭人抓住脖子控制其行動所致,雖被告將之翻譯為中文「鎖喉」未臻精確,但仍不失抓住脖子、架住脖子或勒住脖子之意,故被告於系爭貼文所稱「暴力鎖喉」係陳述事實,並非造謠。再者,原告曾就此對被告提出之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業獲不起訴處分,依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可見,原告的確有因停車糾紛而以暴力拉扯李柏毅之衣物,致其衣物勒住頭部之事實;且被告所為系爭貼文中之「消防街道不准路人停車」、「客人就能停消防街道」等,屬客觀事實,評論目的更與停車、暴力等社會公益相關,是被告所為系爭貼文不具違法性,非屬對原告人格權或名譽權之侵害,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倘認被告所為之系爭貼文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而應予除去,然因被告目前已無法從系爭商家Google評論頁面找到系爭貼文,故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貼文目前仍存在系爭商家Google評論頁面,且係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之狀態,否則原告此部分所請即無理由。
二、被告確實曾以「甄妹妹」之名義,於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之系爭商家Google評論頁面,發表「消防街道不准路人停車直接暴力鎖喉那你們的客人就能停消防街道很好檢舉你們」一事,原告係系爭商家Google 地標之維護者,其可透過 Goog
le 網站寄發之E-mail通知即時知悉被告發表系爭貼文,是原告應於當日即已知悉此事,考量原告事後亦有立即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故原告應早於111年11月7日之前就已明知被告係發表系爭貼文之人。惟原告於113年5月21日起訴時僅請求被告除去及停止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直至113年11月7日民事準備書狀,才追加(或變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3萬元之損害,是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原告此部分所請已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0-232頁):
一、被告於111年5月22日以Google使用者帳號:「甄妹妹」,在原告經營之系爭商家評論頁面留言:「消防街道不准路人停車、直接暴力鎖喉、那你們的客人就能停消防街道、很好檢舉你們」(見本院卷第69頁)如本院卷23-25頁所示,迄今並未刪除貼文。
二、李柏毅糾紛當天係將機車停放在系爭商家門口後,至對面飲料店買飲料,系爭商家負責人即原告與配偶多次進出請李柏毅回來移車,但是李柏毅不理睬還自顧離開現場,原告始跟到飲料店叫李柏毅,並以右手拉李柏毅當時穿著之長袖外套帽子,隨即放手,李柏毅上半身因為該拉扯有稍微往後傾,惟其下半身及雙腳無因此後退,亦無因脖子被外套牽引後拉及跌坐於地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1頁),狀況如本院卷53-54頁所示。
三、被告上開系爭貼文貼文截至112年3月17日瀏覽次數為8,318次,意指有超過八千位已觀看過該貼文的Google使用者,可認為原告曾直接對路人暴力鎖喉(見本院卷第85頁)。至113年11月7日則累積至12,550人次瀏覽(見本院卷第117頁)。114年1月7日已經累積至12,797人次瀏覽。
四、依本院卷附系爭商家店門口照片,客人的車都是停在騎樓內,並沒有停在消防通道,門口亦放有請勿停車之告示。(見本院卷第181、182、23、25頁),且該店門口掛有「非營業時間即為住宅,請勿停放機車以免造成住戶出入困難」之板子,如本院卷第123頁照片所示,本件原告與李柏毅糾紛事件時店家並未開始營業。
五、被告於原告與李柏毅發生糾紛當時並未在場,並未親眼看到原告對李柏毅有暴力鎖喉之情形,被告是聽男友李辛彬的弟弟李柏毅說的(見本院卷第68頁)。
六、原告是於113年9月26日才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3萬元之損害。但原告113年9月26日前即已知悉被告為上網貼文之人。
七、被告被原告提告妨害名譽,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70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41號)。
八、原告與李柏毅、李辛彬互告傷害,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75號)。
九、本院卷內網頁、照片、公務查詢資料、機關回函、勘驗內容形式上真正。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於111年5月22日發生系爭事故後,被告分別以臉書使用者名稱「金綠光」發表金綠光貼文,及以Google使用者名稱「甄妹妹」於Google頁面發表系爭貼文,被告意圖以扭曲事實損毀原告名譽、人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金綠光貼文、系爭貼文截圖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警局職務報告、照片、影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70號、111年度偵字第31975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4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見本院卷第49-54、71-88頁)在卷可按,堪認原告之主張並非無據。惟被告否認具有侵權行為之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應為:㈠被告是否為臉書使用者名稱「金綠光」之人?是否貼了金綠光貼文?是否因此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被告111年5月22日以Google使用者帳號「甄妹妹」,在原告經營之系爭商家評論頁面留言系爭貼文如本院卷第23-25頁所示,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㈢原告請求被告刪除系爭貼文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說明如下。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後,被告分別以臉書使用者名稱「金綠光」發表金綠光貼文,及以Google使用者名稱「甄妹妹」於Google頁面發表系爭貼文等情,被告雖不否認系爭貼文為其所張貼,然否認其為臉書使用者名稱為「金綠光」之人,且否認張貼金綠光貼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196頁),應先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㈠原告雖提出金綠光貼文之網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頁
),然依其上之文字資訊,無足證明使用者為被告,蓋「金綠光」係於111年5月24日在網路張貼金綠光貼文,而被告之前夫與女兒之臉書帳號係在112年9月13日以後始對「金綠光」之最新貼文「好雞到鹹水雞」按讚,有臉書照片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1、12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實難僅以被告之前夫及女兒臉書帳號曾對「金綠光」之「好雞到鹹水雞」貼文按讚,即推認「金綠光」即為被告。
㈡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70號不起訴處分中提
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警員陳楷穎於111年12月1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可知,臉書暱稱「金綠光」之人未留存相關聯絡基本資料,亦無分享動態貼文,僅有更換帳號大頭貼照片之貼文,該帳號好友人數為零(見本院卷第81頁),是而,臉書暱稱「金綠光」者應為人頭帳號,難以查證使用者真實身分。另本院復向台灣臉書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臉書)查詢「金綠光」使用人之身分資料(見本院卷第157頁),經宏鑑法律事務所代表台灣臉書以113年11月28日(13)寬字第0736號函回復略以:「二、請知悉台灣臉書並未擁有、經營、控制或主辦臉書服務(包含網址為www.facebook.com之網站以及手機及平板電腦之應用程式,以下合稱臉書服務)。因此,台灣臉書並無法針對函文採取任何對應行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是依上開回覆內容,亦無法證實使用名稱「金綠光」者之真實身分相關資訊。原告僅主觀認定臉書名稱「金綠光」之人即是被告,然未再就此有何其他之舉證證明,要難認定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金綠光貼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因無從證明金綠光貼文係被告所為,而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此有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與否與行為人是否構成民法上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係屬二事。然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之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個案判斷標準。如行為人之言論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之情形,則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亦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事由,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另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而後者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維護言論自由得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針對「事實陳述」,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針對「意見表達」,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復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金綠光貼文並無法認定係被告所為,故以下僅就兩造不爭執之被告所為系爭貼文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說明如後:
㈠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該局以113年9月9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66576號函回覆,並檢附報告人即警員賴柏志於調閱衝突現場監視器後所製作之113年8月31日職務報告乙份(見本院卷第47-52頁),依該報告第八點記載:「調閱衝突現場監視器,未發現韓宰雄有鎖喉、掐脖子等行為,警方到場後雙方未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應無對他人有鎖喉、掐脖子等行為甚明。其次,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70號不起訴處分中所載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勘驗之內容為:「…告訴人右手用力拉案外人李柏毅之套外帽子,隨即放手,案外人李柏毅之上半身因該拉扯有稍微往後傾,惟其下半身及雙腳無因此後退,亦無因告訴人拉扯外套帽子致脖子被外套牽引後拉及跌坐於地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1頁),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原告所為自後方拉扯李柏毅衣服之行為,程度尚與鎖喉有別(見本院卷第82頁),益徵系爭事故當日原告確實並無被告於系爭貼文所載之「鎖喉」行為事實。再者,被告自承:其將李柏毅以台語向其所稱之「搝頷仔頸」逕翻譯成中文之「鎖喉」,未臻精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可見被告自己對於其於系爭貼文記載原告「暴力鎖喉」等語顯與事實相佐、有失妥適一節,亦有認知。被告徒以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為由(見本院卷第68頁),解釋其對系爭事故事實所為之陳述,才會有所誤差等語,並無可採,蓋被告於張貼系爭貼文當時,與本件訴訟繫屬之際,學歷均無不同,豈有訴訟階段時得以知悉「鎖喉」用語未臻精確,而貼文時則難以知悉理解文字意義之理?被告所為顯與事實相佐之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表達,既已為不特定人公開瀏覽觀看,被告所為原告負面行為之文字陳述,確實足以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無疑。
㈡又被告自承未在現場親身見聞系爭事故之發生,而係事後聽
聞自其男友李辛彬之胞弟李柏毅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68、173頁),是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既就非親身經歷之事實為公開之陳述,其就所陳述事實之真實與否,即應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合理之查證。經查,李柏毅為被告男友李辛彬之胞弟,李柏毅與原告間並有電話之聯繫,系爭事故當日被告乃因接到李柏毅之電話通知而趕往現場,經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衡情被告必能輕易地向李柏毅查證其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之細節經過,不料,被告竟未向李柏毅為詳細合理之查證,即斷然認定李柏毅係遭原告抓住脖子控制其行動(見本院卷第173頁),並進一步公然於系爭貼文中,以與李柏毅向其陳述用詞非全然相同之「鎖喉」用語,就系爭事故為與事實相左之陳述,已然違反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至少具有過失,洵堪認定。此外,依檢察官迭次調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後,均認定李柏毅當時被原告拉扯連帽外套之帽子後,身體轉動、脖子扭動均無阻礙,並無身體後退或跌倒之情,且無鎖喉可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7日111年度偵字第31975號、112年2月20日112年度偵字第767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83頁),益見被告於111年底、112年初透過前開2份不起訴處分書,亦可知悉其所張貼原告「鎖喉」之用語,與實情不符、有所不當,惟其於113年9月26日、114年3月20日本院審理時猶當庭稱:其沒有要刪除系爭貼文貼文,其沒有錯,也不會賠償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9、269頁),足認其主觀上不僅具有過失,亦有出於故意持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㈢被告雖辯稱其在網路上張貼系爭貼文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670號為不起訴處分,且依不起訴之理由可知,被告並無加重毀謗之主觀犯意等語。然按刑事程序受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規範,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該犯行,即不得認定其有罪,是檢察官應否起訴或刑事法院究否為有罪認定之證明度,本與民事法院相異,民事法院自得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獨立認定,不受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認被告該部分所為辯解,亦無從逕據以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資料後,斟酌民刑事訴訟不同之證明程度,依前揭肆、
三、㈠㈡所為之說明,而獨立為歧異之判斷。況被告一方面表示其貼文是要強調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68頁),一方面又稱其係為了社會公益,始為貼文,所述得受公評(見本院卷第174頁),兩者說法似有矛盾,且有混淆言論之「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嫌,蓋言論之「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本屬不同,已於前述,被告既欲就系爭事故之客觀事實公開貼文、供不特定之大眾知悉,即應就此欲公開之內容陳述,盡詳細調查之義務,確認其屬真正後,始為發表,以免侵害被告人格權利,被告對於瞭解系爭事故之經過,本屬得以透過詢問男友弟弟而輕易得悉,其竟疏於注意,而遽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顯有過失無訛,此與其是否另有消防巷道停車規定之公益想法,係屬二事,無從以之免除其不法性。況依系爭貼文所載文字,被告係質疑何以系爭商家之客人得以在消防巷道停車?一般路人卻無法獲得相同之停車待遇?(見本院卷第25頁)該等為一般路人謀求得以在消防巷道停車權利之思考模式,核與被告答辯之公益考量未必相關;系爭貼文中關於原告處理停車糾紛是否施以暴力「鎖喉」之方式,則係關乎原告私德之範疇,而非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言論,縱未至刑法上誹謗罪之程度,在民法上,已足以該當故意或過失毀損原告之名譽且情節重大,被告該部分所為之辯解要無可採,應堪認定。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開所為之系爭貼文,已對其名譽權造成損害且情節重大,構成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四、再按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之系爭貼文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有據。雖被告曾辯稱:系爭貼文已無法找到,原告請求刪除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然被告嗣於114年1月7日復就系爭貼文迄今未刪一情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30、231頁),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le上系爭商家網頁後,亦搜得系爭貼文迄今仍存(見本院卷第273頁),故本院衡諸上情,且被告拒絕刪除(見本院卷第69頁)等節,認原告請求移除系爭貼文,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件一所示系爭貼文移除,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貼文後,以系爭店家於111年5月來
客數2,187人為基準,111年6月減少400人次,111年11月減少1,373人次,112年5月減少610人次,112年6月減少970人次,112年11月減少765人次,又以每人次消費平均利潤50元計算,因來客數減少所受之損失為205,900元等語;復主張系爭貼文瀏覽人數共12,797人,假設其中5%(約640人)原本可能至店消費,因觀看前開貼文而放棄,則原告損失32,000元,合計為237,900元,原告僅請求18萬元等語。然原告前開二種營業損失之計算方式,均係以系爭貼文所造成來店人數減少所受之損失作為計算基準,故原告依上揭二種計算方式主張所受之損失為237,900元,顯有重複計算之情形,縱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之金額僅18萬元,前開計算營業損失之方式亦非均屬可採,先予敘明。
㈡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商家於111年5月之來客數為2,187人,
然查,依網路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75頁),系爭商家除星期六休息外,每周經營6日,每日3小時(17:00-20:00),該年該月經營天數為27日,時間合計為4,860分鐘(27日×3小時×60分=4,860分鐘),經計算後,原告經營之系爭商家於5月每餐之備餐、出餐時間僅2.2分鐘(4,860分鐘÷2,187人=2.2分鐘),顯過於短暫,與其店內木板記載「我們的五花肉都經過一夜時間冷藏熟成,醃漬後的肉需要一些時間烹煮,感謝你的理解與等候」等語(參附件四所示系爭商家店內網路照片)有所差異,亦與一般餐飲業備、出餐所需之時間常態顯有不合,甚至短於速食店家出餐之速度,是原告主張系爭商家於111年5月之來客數,實有疑義。復而,111年5月中下旬為新冠疫情由低轉進入高峰之期間,其後更有一日達破5萬人染疫之情形,有COVID-19台灣每日情況記錄網站可參(https://www.aweb.tpin.idv.tw/COVID-19/,見本院卷第279-295頁),全臺進入染疫高峰後,影響外食之人數甚鉅,餐飲業者營運之情形更是日漸低迷,是系爭事故後,系爭商家之來客人數亦可能因疫情關係而減少,未能將全部減少之來客人數均認定係受系爭貼文影響至明。況依卷附金綠光貼文之內容可知,其與被告所為之系爭貼文內容相近,甚至對於原告進行更多負面事物之敘述(見本院卷第17-25頁),與系爭貼文相較,更易使系爭商家之來客數減少,足堪認定,是自不能將系爭商家來客數之減少均歸責於系爭貼文所致。原告主張以其帳冊所載之來客數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除有前開計算基準之疑慮外,就減少來客數全部歸責於被告之主張,亦顯有失公允,故原告主張此部計算營業損失之方式,應不可採。
㈢被告雖不否認原告經營之系爭商家確實可能因系爭貼文受有
些許營業上之損失(見本院卷第268頁),但就原告請求之損失數額有所爭執。本院審以現代網路資訊發達,一般民眾於選擇陌生餐廳前往用餐前,多會參酌網路評論一情,認原告另主張以系爭貼文瀏覽人數為據,計算減少來客數之方式,應與原告實際受損之營業收入具備較為緊密之因果關係,而屬可採,得作為計算原告營業損失之計算方式。觀諸系爭貼文內容並非針對系爭商家營業項目即餐點所為之描述、評價,而是針對非顧客停車於店門口遭受店家暴力對待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5頁),對於本欲前往系爭商家用餐之顧客停車權益,影響應屬甚微,是原告主張以114年1月間系爭貼文瀏覽人數12,797人之5%計算損失客源,仍屬過多,宜酌減至3%,較為合理。復參以兩造均不爭執一位顧客到系爭商家用餐時,原告之利潤為50元(見本院卷第269頁),依此計算,則原告主張因系爭貼文所受之營業損失,於19,196元(計算式:12,797人×3%×50=19,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在網路上公開張貼系爭貼文之行為,在民法上,已足以該當過失毀損原告之名譽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公開張貼系爭貼文侵害其人格權之部分,對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家庭狀況、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244、250頁,限閱卷),及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方式、次數、期間,迄今猶表示其沒有錯、不會刪除貼文、不會賠償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9、269頁),暨原告名譽權受損之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另被告雖於答辯狀抗辯原告直至113年11月7日民事準備書狀才追加請求營業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0頁)。惟114年1月7日庭期時,兩造不爭執原告係於113年9月26日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3萬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31頁),上情亦有原告當庭追加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8頁),堪信為真,是被告答辯狀上開所述應係對於原告追加請求損害賠償之時間點有所誤解。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且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貼文係以Google使用者名稱「甄妹妹」發表貼文,其上並無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故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時,就申告書被告欄部分僅記載原告於網路查詢相關資料後推測之被告姓名,其餘相關欄未資訊均缺漏未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670號卷第3頁),嗣經地檢暑受理後,因被告年籍或犯罪事實不詳分為「他字案件」,承辦檢察官並製作辦案進行單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局大隊科技偵查隊查明Google使用者名稱「甄妹妹」者之真實姓名籍年籍資料為何,有該辦案進行單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670號卷第11頁),嗣經查明Google使用者名稱「甄妹妹」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後,承辦檢察官始傳喚被告到案說明、查證,並於112年2月8日簽分偵字案辦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670號卷第69-95、123頁),依上揭說明可知,在未經司法警察機關查明匿名帳號使用者之真實身分前,原告難以知悉確切之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從而,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1年12月19日向地檢署具狀陳報、查明Google使用者名稱「甄妹妹」者確為被告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670號卷第27-30頁),原告始得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無誤,而自此時起計算,迨至原告於113年9月26日追加請求被告賠償23萬元損害之日止,尚未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是原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被告該部分所辯亦無可採。況在繼續性侵權行為之事件中,倘侵權行為狀態延續,應以該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為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即加害行為繼續時,應以各加害行為漸次起算其時效期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開張貼系爭貼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於其刪除該貼文前,侵權行為之狀態均屬繼續,是不法行為既尚未終了,則無從起算時效之期間,亦無時效消滅之可言,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身為系爭商家之負責人,系爭商家之營業損失形同原告所受之收入財產損失,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貼文,侵害其名譽人格權情節重大,且造成其財產上之損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刪除附件一所示之貼文(見本院卷第25頁),及被告應給付原告49,196元(計算式:營業損失19,196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49,1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及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惟就主文第1項部分,因該部分性質上不宜假執行,原告復未就此部分聲請,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