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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86號原 告 游明峰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複 代理 人 賴揚名律師被 告 王培穎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黃儉忠律師複 代 理人 周聖諺律師

嚴郁萱律師洪祺皓律師(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具狀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持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復持系爭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015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二)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王照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上雖記載由原告以390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57)及其上建號7554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然簽約當天王照邦並未出具被告授權資料,恐為無權代理,故原告依民法第170條規定,以起訴狀催告被告確答是否承認王照邦代理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如被告未確答即視為拒絕承認。(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因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非由原告親自撰寫,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當然無效。(四)於111年8月23日簽約當日,原告一直向王照邦表示須其舊有房屋出售之後,始有資金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王照邦表示同意並要求原告補貼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舊有房屋出售期間所產生之貸款利息,及簽發本票擔保,故系爭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即原告出售舊有房屋後,始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出售舊有房屋取得資金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原告尚未出售舊有房屋,系爭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五)被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今,長期居住國外,未曾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且因原告家庭成員於111年9月8日確診新型肺炎而居家隔離,當天無人持系爭本票向原告為付款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六)系爭本票性質上為損害賠償預定型之違約金,且被告於112年2月15日以40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未受到任何損害,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免除或酌減違約金。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授權其父親王照邦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並授權王照邦得代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故被告再次承認有特別授權王照邦得代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非其填載,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全無足採。(三)於111年8月23日簽約當日,買賣雙方以3900萬元成交並商議該買賣價款之給付方式,因原告突稱正出售舊有房屋,希望延後支付簽約款390萬元,並同意簽發面額380萬元本票以支付簽約款,王照邦見原告於議約過程頗有誠意,故同意將簽約款380萬元之付款期限延至111年9月8日,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若原告未於111年9月8日前以現金存匯方式補足該筆簽約款,被告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以系爭本票作為簽約款之支付。(四)被告委託他人於111年9月8日代為向原告提示付款。(五)因原告未於111年9月8日以現金存匯補足簽約款380萬元,故被告於同年月3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文到8日如數給付,如逾期未付,被告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該郵局存證信函已於同年10月3日送達原告,原告卻毫無回應,仍未付款,被告迫於無奈,遂於同年10月2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沒收簽約款390萬元,且該郵局存證信函已於同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六)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係以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不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退步言,縱認懲罰性違約金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金額,原告應對違約金之金額是否過高乙節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即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復持系爭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0159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52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00159號卷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得隨時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查,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23日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王照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其上雖記載由原告以390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57)及其上建號7554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不動產),然簽約當天王照邦並未出具被告授權資料,恐為無權代理,故原告依民法第170條規定,以起訴狀催告被告確答是否承認王照邦代理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如被告未確答即視為拒絕承認等情,被告則辯稱:被告授權其父親王照邦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並授權王照邦得代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復查: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34條亦有明定。

2.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記載王照邦係賣方即被告之代理人,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項記載:「賣方代理人確為賣方全權代理處份、簽立合約事項,如有不實,依法律責任,買方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48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已載明王照邦係被告之代理人,並經被告特別授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

3.參以, 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記載「…,被告現以再次承認訴外人王照邦有合法代理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之特別代理權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應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當然無效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非其填載,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全無足採等語,又查:

1.觀諸原告所提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1頁),未見發票日欄位,應係影印過程疏漏所致,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

2.觀諸被告所提系爭本票影本,其上顯示發票日為111年8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日,核與原告複代理人於113年11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一、簽發本票過程:原告於111 年8 月23日簽發本票,是與簽約同一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大致相符。

3.證人即承辦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事宜地政士謝韋立於114年3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51頁本票影本並未看見發票日期欄位,而被告提出被證1本票影本卻有記載發票日期為111年8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請證人回想一下,簽約當天本票之發票日期欄有無填載日期?)有填載發票日期,情形如被證1所示。(承上,請問簽約當天,原告係於何時〈例如:簽約前或簽約後〉簽發此張本票?)印象中是同時,簽約的同時也會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

4.綜上,足認原告於111年8月23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時,亦簽發系爭本票,且當時系爭本票已填載發票日。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五)原告主張:於111年8月23日簽約當日,原告一直向王照邦表示須其舊有房屋出售之後,始有資金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王照邦表示同意並要求原告補貼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舊有房屋出售期間所產生之貸款利息,及簽發本票擔保,故系爭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即原告出售舊有房屋後,始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出售舊有房屋取得資金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原告尚未出售舊有房屋,系爭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情,被告則辯稱:於111年8月23日簽約當日,買賣雙方以3900萬元成交並商議該買賣價款之給付方式,因原告突稱正出售舊有房屋,希望延後支付簽約款390萬元,並同意簽發面額380萬元本票以支付簽約款,王照邦見原告於議約過程頗有誠意,故同意將簽約款380萬元之付款期限延至111年9月8日,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若原告未於111年9月8日前以現金存匯方式補足該筆簽約款,被告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以系爭本票作為簽約款之支付等語,另查:

1.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而所稱他種給付,並未排除票據之交付。故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由債權人受領債務人簽發之票據以代原定之給付,資為代物清償者,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記載買賣總價3900萬元之給付方式為買方應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390萬元,及於111年10月31日前給付備證用印款390萬元,以及於111年11月30日交屋日,付清尾款31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並未提及原告所主張前揭條件。又原告所提於111年8月6日至同年月23日對話記錄,亦未見原告曾要求註記前揭條件(見本院卷一第73至83頁、第319至367頁),及原告所提於同年9月6日對話記錄顯示原告要求補充記載前揭條件(見本院卷第一第85頁),則原告主張前情,容有疑義。

3.證人謝韋立於114年3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簽約款應於111年9月8日前支付完成,於111年8 月23日簽約當天原告支付現金10萬元,尚缺380萬元,所以才簽本票用以給付簽約款。原告於簽約當天交給伊現金10萬元,伊已於隔天存入履約保證專戶等語,及具結證稱:「(提示原告於113年11月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第11頁第(二)段記載原告主張有向訴外人王照邦表明出售舊屋始有資金購買新屋之條件,王照邦表示同意,但代書疏忽未將該條件納入買賣契約內容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簽約當天原告有表明要出售舊屋之事,但被告確認後並未同意等候原告出售舊屋之後再給付本件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簽約款」欄經人手寫註記「9/8前補足」等字樣,及第4條第3項記載:「本契約除事先取得賣方同意外,其價款之支付皆以現金存匯或銀行開立之支票或本票為之。如為私人票據者,未兌現前,賣方得暫停續辦產權移轉手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以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4年3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一、簽約款:(一)以斡旋金當作價金給付十萬元。(二)交付日期:111年8月23日。(三)交付方式:

以現金交付。(四)其餘380萬元尚未給付,…。二、備證用印款:尚未給付,…。三、尾款:尚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均大致相符,是以,上開證人謝韋立之證詞,應堪採信。

4.綜上以析,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足認兩造約定原告應於111年9月8日前給付簽約款380萬元,系爭本票係用以支付該筆簽約款,系爭買賣契約並未附停止條件。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配偶劉瓊如,用以證明於111年8月23日簽約時,兩造已達成以原告出售舊有房屋取得資金後,系爭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始成就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其後要求補充記載於買賣契約書內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六)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今,長期居住國外,未曾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且因原告家庭成員於111年9月8日確診新型肺炎而居家隔離,當天無人持系爭本票向原告為付款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等情,被告則辯稱:被告委託他人於111年9月8日代為向原告提示付款等語,又查:

1.被告於110年4月2日入境,並於111年12月15日出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證物袋),可見於前揭被告所辯付款提示日,被告係在我國境內。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劉瓊如,用以證明被告被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今,長期居住國外,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敍明。

2.觀諸原告所提「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下稱系爭通知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7頁),其上雖記載隔離期間自111年9月8日起至同年月15日為止,然「姓名」欄並未記載原告姓名,且觀諸系爭通知書全文並未提及確定病例之親友或家人須一同進行指定處所隔離乙節,自難僅據系爭通知書而逕行推論原告曾於111年9月8日進行指定處所隔離。

3.觀諸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於111年間新聞之抬頭固記載「自3月7日零時起,確定病例之密切接觸者居家隔離天數縮短為10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惟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曾於111年9月間經判定為確定病例之密切接觸,況若原告須進行居家隔離,理當亦曾收受系爭通知書,以維護權益,原告卻無法提出其本身之相關隔離文件,顯有違常情,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至原告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原告於111年9月8日是否須居家隔離及其期間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七)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性質上為損害賠償預定型違約金,且被告於112年2月15日以40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未受到任何損害,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免除或酌減違約金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再查: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復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二者性質及效力各自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2.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故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之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2747號,以及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被告辯稱:因原告未於111年9月8日以現金存匯補足簽約款380萬元,故被告於同年月3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文到8日如數給付,如逾期未付,被告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該郵局存證信函已於同年10月3日送達原告,原告卻毫無回應,仍未付款,被告迫於無奈,遂於同年10月2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沒收簽約款390萬元,且該郵局存證信函已於同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0頁及卷二第153、154),且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記載:「買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賣方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買方完全給付為止。如買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買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方使用之不動產,買方應即無條件歸還賣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互核一致,參以,原告與其訴訟代理人於114年3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簽約款380萬元、備證用印款、尾款等均尚未給付,及原告於111年10月間有收到前揭被告所述2份郵局存證信函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綜上,足認因原告毀約不買,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給付買賣價款,故被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解約並將系爭本票充作違約金,全部予以沒收,且該違約金係以強制原告可確實依約給付買賣價款為目的,應為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甚明。

4.至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乙節,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前揭違約金之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乙節,自應受前揭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八)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票據之文義性,應就其所簽發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於系爭裁定成立前,曾有何系爭本票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於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原告於同年月12日始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