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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399號原 告 郭天和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被 告 張振財(即張吉雲之承受訴訟人)

張振霖(即張吉雲之承受訴訟人)

張陳文英(即張吉雲之承受訴訟人)

羅裕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查原告以民國114年9月19日民事撤回部分起訴、追加起訴暨更正訴之聲明狀及114年10月1日補正被告狀聲明:「㈠被告張振財、張振霖、張陳文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0月17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下稱附圖)編號甲1所示之檳榔園(面積11.93㎡)拆除,並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羅裕州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丙1所示之鐵皮雨遮(面積2.11㎡)拆除,並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95頁)。就上開被告張振財、張振霖、張陳文英之檳榔園(原為張吉雲所有)無權占有編號甲1之土地部分,原告於起訴時即已主張則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當年度(113年度)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至於請求被告羅裕州應拆除鐵皮雨遮部分,為原告於114年9月19日始以前開書狀為追加請求,自應以追加請求當年度之公告現值(114年度)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

三、是以,本件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53元(計算式: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80元/平方公尺×11.93平方公尺=4553.4元,元以後四捨五入),本件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44元(計算式: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00元/平方公尺×2.11平方公尺=844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97元(計算式:4553元+844元=5397元)。

四、爰裁定如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