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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399號原 告 郭天和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被 告 張振財(即張吉雲之承受訴訟人)

張振霖(即張吉雲之承受訴訟人)

張陳文英(即張吉雲之承受訴訟人)

羅裕州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用簡易程序。

理 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已就原告以民國114年9月19日民事撤回部分起訴、追加起訴暨更正訴之聲明狀及114年10月1日補正被告狀,所變更追加後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9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且本件非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前開辦法規定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