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10號原 告 邱英慧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被 告 蔡英豪
蔡榮助乙○○兼法定代理人 李敏華被 告 許瑋廷
黃少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英豪、許瑋廷、黃少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42,612元,及被告蔡英豪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被告許瑋廷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被告黃少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榮助應就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與被告蔡英豪連帶給付。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英豪、許瑋廷、黃少齊、蔡榮助連帶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1,314,20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英豪、許瑋廷、黃少齊、蔡榮助如以新臺幣3,942,6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時先位聲明為:㈠被告蔡英豪、乙○○、許瑋廷、黃少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8,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英豪、蔡榮助應連帶給付原告4,298,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被告蔡英豪、乙○○、許瑋廷、黃少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英豪、蔡榮助應連帶給付原告1,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㈣被告乙○○、許瑋廷、黃少齊應連帶給付原告2,648,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前一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民事追加暨變更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追加李敏華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如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追加、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仍具有共通性,自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英豪、蔡榮助、乙○○、黃少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蔡英豪於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由被告乙○○、許瑋廷、黃
少齊、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王老吉」、「加多寶」、通訊軟體LINE暱稱「群力股份-官方中心客服」、「華倫」、「李雨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被告蔡英豪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散布虛假之教導股市分析廣告,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不特定被害人,適於112年8月10日18時許,原告見聞該廣告後,按照該廣告内容之指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倫」、「李雨萱」、「群力股份-官方中心客服」之詐欺集團帳號互加好友,復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以匯款、面交等方式交付款項共計4,298,945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於112年9月4日10時及112年9月12日10時,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STARBUCKS星巴克中清門市」停車場面交現金90萬元、75萬元,被告蔡英豪則先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取得偽造之「群力投資」工作證(姓名:黃弘瑞)、「群力投資」收據,復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STARBUCKS星巴克中清門市」停車場向原告收取現金90萬元、75萬元,並出示偽造之群力投資工作證取信原告,再出示偽造之群力投資收據供原告簽名,接著將上開90萬元、75萬元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藉此輾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原告發覺遭騙,乃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
㈡承上,被告蔡英豪、許瑋廷、黃少齊明知「群力投資」顯非
真實,屬於詐騙手法之一環,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願意出錢投資,被告蔡英豪、許瑋廷、黃少齊竟分別依上手之指示取得「群力投資」之工作證及收據,以此方式使原告交付現金共計3,942,612元(計算式:900,000+750,000+640,000+1,652,612=3,942,612)予被告蔡英豪、許瑋廷及黃少齊三人,另以匯款方式交付356,333元,原告共計受有4,298,945元(計算式:3,942,612+356,333=4,298,945)之財產上損害;雖匯款方式並非由被告蔡英豪、許瑋廷、黃少齊所收取,惟倘被告蔡英豪、許瑋廷、黃少齊未先以「群力投資」之工作證及收據騙取原告信任,則原告自無繼續受騙之理,是被告蔡英豪、許瑋廷、黃少齊並非單純提領金錢,而係積極參與詐欺集團騙術之一環,致原告繼續深信「群力投資」為真,進而匯款356,333元。又上情就被告蔡英豪部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440號裁定可稽;被告許瑋廷及黃少齊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4421號起訴,復經鈞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15號刑事判決在案,基此,被告蔡英豪、許瑋廷、黃少齊之詐騙行為顯與原告所受全部財產上損害(即4,298,945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涉犯刑法加重詐欺罪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乙○○之部分,其於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440號裁定中係以「同案共犯」描述之,另依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15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黃少齊、許瑋廷於112年9月初某日,加入少年蔡〇豪(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少年施〇佑(另由少年法庭審理)…等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可證被告乙○○、蔡英豪、許瑋廷、黃少齊係屬同一犯罪集團,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是被告乙○○與被告蔡英豪、許瑋廷、黃少齊自應就原告所受全部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被告蔡英豪、乙○○為前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行為時具識別能力,被告蔡榮助、李敏華分別為被告蔡英豪、乙○○於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斯時渠等已盡監督義務以避免被告蔡英豪、乙○○在外所為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則自應與其子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蔡英豪、乙○○、許瑋廷、黃少齊應連帶給付原告4,298,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蔡榮助應就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與被告蔡英豪連帶給付。⒊被告李敏華應就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與被告乙○○連帶給付。⒋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英豪則以:伊沒有分到那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許瑋廷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的事實不爭執,惟伊沒有拿原告400多萬,伊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李敏華則以:被告乙○○有加入詐欺集團,惟並未參與詐騙原告的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蔡榮助、乙○○、黃少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準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均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既主張被告蔡英豪等6人成立侵權行為,自應就其權利之成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㈡原告主張被告蔡英豪於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由同案共犯被告
乙○○、許瑋廷、黃少齊、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王老吉」、「加多寶」、通訊軟體LINE暱稱「群力股份-官方中心客服」、「華倫」、「李雨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散布虛假之「教導股市分析」廣告,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不特定被害人,原告見聞該廣告後,按照該廣告内容之指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倫」、「李雨萱」、「群力股份-官方中心客服」之詐欺集團帳號互加好友,並於112年9月4日10時、112年9月12日10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STARBUCKS星巴克中清門市」停車場面交現金90萬元、75萬元。被告蔡英豪先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取得偽造之群力投資工作證(姓名:黃弘瑞)、群力投資收據,復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STARBUCKS星巴克中清門市」停車場向原告收取現金90萬元、75萬元,並出示偽造之群力投資工作證取信原告,再出示偽造之群力投資收據供原告簽名,接著將上開90萬元、75萬元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440號少年法庭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觀諸該裁定主文固為不付審理之諭知,然仍肯認被告蔡英豪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被告蔡英豪另涉有加重詐欺等罪名,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81、82、83、84、85號合併宣示裁定諭知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之處分確定,無再受其他保護處分執行之必要,故而為不付審理之諭知,且被告蔡英豪就上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洵屬真實。
㈢被告黃少齊、許瑋廷於112年9月初某日,加入少年蔡○豪(另
由少年法庭審理)、少年施○佑(另由少年法庭審理)、Telegram暱稱「加多寶」、「王老吉」、「美國」等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10日晚間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雨萱」、「群力股份-官方中心客服」聯繫原告,向其佯稱可經由「群力」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後,被告許瑋廷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112年9月18日前某時,依「美國」之指示偽刻「賴昱瑋」之印章1顆,再在超商以「美國」提供之QR CODE列印出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力公司)收據(其上印有群力投資之方章),依「美國」之指示填寫原告之姓名及「640000」,再簽署「賴昱瑋」署名及蓋印「賴昱瑋」之印文各1枚後,於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許,假冒群力公司客服人員賴昱瑋,持上開偽造之收據,前往星巴克中清門市與原告會面,當面向原告收取640,000元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群力公司收據,被告許瑋廷取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後,再層轉上手,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又被告黃少齊依上手「王老吉」之指示,於112年10月17日前某時,在超商以「王老吉」提供之QR CODE列印出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群力公司收據(其上印有群力投資之方章、「黃柏霖」之印章)及「黃柏霖」工作證1張,於112年10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星巴克中清門市之後方停車場與原告會面,當面向原告收取1,652,612元,並出示群力公司之工作證予原告,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1紙,又被告黃少齊取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後,再依上手之指示放置於附近花圃,由收水「加多寶」前來取款並輾轉繳回詐欺集團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21號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許瑋廷、黃少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起訴,嗣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15號判決被告黃少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被告許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至100頁、第275至284頁),且為被告許瑋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6頁),另被告黃少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㈣基此,被告蔡英豪、許瑋廷、黃少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即原告收取受騙之現金,其係基於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之意思,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騙取金錢之不法目的,是被告蔡英豪、許瑋廷、黃少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協力實施詐取原告金錢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蔡英豪、許瑋廷、黃少齊自應與詐欺集團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遭詐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蔡英豪、許瑋廷、黃少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遭詐欺而交付之900,000元、750,000元、640,000元、1,652,612元,共計3,942,612元(計算式:900,000+750,000+640,000+1,652,612=3,942,612)之損害,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尚有以匯款方式交付356,333元予詐欺集團,故就該匯款金額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固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155號卷第103至109頁),然上開刑事裁定、判決僅認定原告遭詐欺集團詐取之款項為現金3,942,612元,其餘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積極證據以舉證說明,尚難認超過3,942,612元之款項部分,被告蔡英豪、許瑋廷、黃少齊有何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行為,或原告確有因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蔡英豪、許瑋廷、黃少齊賠償超過3,942,612元範圍之金額,尚屬無據。㈤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
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乙○○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440號裁定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15號刑事判決內容所述,可證明被告乙○○與被告蔡英豪、許瑋廷、黃少齊係屬同一犯罪集團,並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故被告乙○○亦應就原告所受全部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李敏華即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指稱被告乙○○加入被告蔡英豪、許瑋廷、黃少齊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112年9月18日上午持偽造之收據、識別證等向原告詐取230,000元現金,再依上游詐欺集團指示將贓款交與詐欺集團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547號少年法庭裁定審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曾向原告收取上述款項,故為不付審理之諭知(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審諸前開少年法庭裁定認定之事實,被告乙○○雖與被告蔡英豪、許瑋廷、黃少齊參加同一詐欺集團,然其並未曾向原告收取款項,其所為客觀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難認被告乙○○與蔡英豪、許瑋廷、黃少齊有共同收取原告款項之行為,是難認被告乙○○對原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乙○○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蔡英豪、許瑋廷、黃少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李敏華與乙○○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㈥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前開修正後民法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並施行。經查,被告蔡英豪於00年0月0日出生,由被告蔡榮助單獨監護,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蔡英豪於實施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為17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應具有識別能力,被告蔡榮助既為被告蔡英豪之法定代理人,且亦未能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被告蔡英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蔡榮助及被告蔡英豪應連帶賠償3,942,612元,亦屬有據。至被告乙○○尚無從認定其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以認定如前,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敏華應與被告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英豪、許瑋廷、黃少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蔡英豪與被告蔡榮助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各負連帶給付3,942,612元之責,渠等之給付義務具有客觀同一目的,均係為填補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所受之損害,且各負有全部之給付義務,是被告蔡英豪、許瑋廷、黃少齊,與被告蔡英豪及蔡榮助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及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蔡英豪、許瑋廷、黃少齊、被告蔡英豪及蔡榮助分別連帶賠償3,942,612元,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核屬有據。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蔡英豪(見本院卷第135頁),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許瑋廷(見本院卷第143頁)、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黃少齊(見本院卷第145頁),依前揭規定,被告蔡英豪、許瑋廷、黃少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蔡英豪自113年12月11日、被告許瑋廷自113年12月12日、被告黃少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蔡英豪、許瑋廷、黃少齊應連帶給付原告3,942,612元,及被告蔡英豪自113年12月11日起、被告許瑋廷自113年12月12日起、被告黃少齊自113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榮助應就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與被告蔡英豪連帶給付;㈢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