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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12號原 告 蘇栢淙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被 告 陳馨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間口頭協議合夥承攬房屋裝潢工程,並約定均以勞務出資,由被告負責接洽客戶進行裝潢設計、規劃、丈量、調度施工人員及收付相關工程款等業務事宜;原告則負責現場勘查,與客戶討論施工細節及帶領或協助及調度工班人員進場施作等業務事宜,所得工程款扣除75%成本費用後,剩餘25%則分配1/2予原告,嗣兩造合意於112年5月中旬終止合夥關係,詎被告僅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尚有附表編號1至21號所示之工程款分配利益247萬7,500元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667條第1、2項、第676條、第67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7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合夥關係的成立時點、約定出資額、出資標的及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均未盡舉證責任,所提之工程附表、與訴外人台灣相信社會福利發展協會所簽立之合作意向同意書及各項證物,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裝潢工程有合夥約定,退萬步言,縱使兩造有合夥關係,亦未經合法清算,原告自不得依單方臆測之方式計算並請求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合夥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

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民法第667條、第6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出資乃為合夥之重要因素,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尚難僅以2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參照)。是以合夥人就如何出資、對金錢以外之出資如何估定其價額,以及共同事業為何,均必須確實約定,始得成立合夥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裝潢工程有合夥契約關係存在,嗣兩造合意於112年5月中旬終止合夥關係,被告迄未給付分配利益247萬7,500元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兩造間有何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等情,負舉證之責。㈡原告主張兩造係於107年間口頭協議成立房屋裝潢工程合夥契

約關係,並均以提供勞務之方式出資,所得扣除75%之成本費用後,剩餘之25%原告分配1/2等情,並提出113年7月23日錄音光碟譯文、LINE對話截圖、被告手機相簿照片、說明資料、截圖照片、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為憑,及舉證人即承攬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油漆工程范鵬鎮、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裝潢工程業主蘇栢崧為證(本院卷一63至91頁、271至553頁)。惟查:

⒈觀之113年7月23日錄音光碟譯文(本院卷一271至275頁),

原告表示:我們是合夥關係,你到現在錢都沒有給我,妳為什麼要買房子等語,被告回以:我錢都有給你啊等語。蘇栢崧詢以:妳跟原告的關係是什麼關係?我一直搞不清楚,妳也沒講清楚等語,被告回以:這不是錢這麼簡單的啦等語。蘇栢崧表示:你們兩個是怎樣我不管啦!你們兩個之前是合作關係嘛!等語,被告回以:我也沒欠你錢啊!等語,蘇栢崧又表示:妳沒欠我錢,但妳欠他阿!等語,被告回以:我也沒有欠他啊!等語。原告表示:我們是合夥關係、妳才來公司,我們才會相信,是不是嘛!等語,被告回以:你們不要再逼我說什麼了啦!等語,蘇栢崧詢以:妳到底之前跟他的錢是怎麼拆?等語,被告回以:我就是1個本子刷刷刷,他常常沒有錢跟我講,我就給他等語,蘇栢崧詢以:你們不是合夥人,那妳給他幹嘛!...妳到底給他多少?還欠他多少?還是怎樣?等語,被告回以:這件事是有原因的,為什麼要一直逼我說!等語,蘇栢崧又詢以:有什麼原因?妳們當初是不是合作關係?如果不是合作關係!我怎麼認識妳?被告回以:什麼關係?你問他!是什麼關係?你問他!等語。蘇栢崧再詢以:人家都有匯給你嘛!東西有匯給你代表什麼?就是合作關係啊!合作關係嘛!妳們要切點啊!..等語,被告回以:從她去長照上班開始等語。蘇栢崧復詢以:你們到底什麼時候close的?再來有多少建案?被告回以:有這麼單純喔!有這麼單純喔!大哥等語,蘇栢崧又詢以:沒這麼單純,那妳們之前是怎麼合作的?等語,被告回以:你要我怎麼把這個事情講清楚、講明白,以前我都放在心裡等語,蘇栢崧再詢以:我們這個錢也是給你的喔!對不對等語,被告回以:是啊!我也有給他啊!這不是光錢的問題等語。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固表示有將收得之工程款給付原告,然就原告及蘇栢崧一再表示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並要求被告依合夥關係交付應給付之分配利益則予以否認,顯見兩造間就被告將收得之工程款給付原告之性質有認知上之差異,自無從由上開錄音譯文單獨擷取隻字片語遽認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裝潢工程成立合夥契約。⒉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一277頁、313至321頁),為被告與下

包核對相關工程款之對話,並無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將估價明細列舉給原告之情(本院卷一582頁);手機相簿照片、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本院卷一279至283、311至312頁),標題為110年2月9日人可設計員工大尾牙新光餐廳,照片僅見兩造在餐廳用餐,原告有於同日支出在新光三越臺中中港店之消費;原告之人事異動公告及獎勵(本院卷一285至289頁),僅可證明原告之經歷;堆置物品之照片(本院卷一291頁),僅見物品堆置,且被告否認為其堆放;又下包廠商請求原告協助向被告催促款項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293至295頁),兩造本為朋友關係,下包商商請其轉達被告儘速付款,亦與常情無違;手機記事本(本院卷一297至301頁),僅見相關施工紀錄,未見原告主張被告安排原告至現場監工之話語;手機記事本(本院卷一303至304、333至338頁),僅依日期列載車輛使用情形,無其他話語;照片(本院卷一305至310、353至358頁),為檔案名稱之截圖,無法證明與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工程關聯性;估價單照片(本院卷一323頁),僅見估價單;相片(本院卷一325至331頁),為工作過程照片;對話紀錄(本院卷一339至351頁),僅見原告欲與被告之女約定時間討論此事;照片(本院卷一359至551頁),雖有檔案名稱及設計圖,無法證明與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工程關聯性;支票存根照片(本院卷一553至559頁),至多僅可證明蘇栢崧以華南商業銀行支票支付工程款,均無從據此逕認兩造曾有共同相約出資成立合夥之情事。

⒊證人范鵬鎮證稱: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程工地喝咖啡聊

天時,跟我說原告是她的合作夥伴,原告也跟我說過,他就是幫被告類似接頭工作,被告負責處理工程的部分。原告說他們原本是好博家公司的同事,好博家解散之後,他們2個才出來做裝潢工程,這個合作模式他們有投錢進去這家公司,基本上案源大概都是原告接案,被告負責施作,這個是我看到的,因為我做的每個案子他們2個都有到過現場,也都有曾經打過電話跟我接觸,有時候我可能有一些地方沒有做好,被告會打電話跟我講,原告這部分他不會,通常都是被告跟我接洽,接洽完之後我施工,完工的時候就是跟被告做結算。我看過他們2個人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程工地當場為了工程意見不合吵架。他們2個人分別跟我說附表編號4有次被告好像工程上有個部分可能做不到業主的要求,業主就跟被告吵架,原告就跑去罵業主,因為這個案子是他們2個承接的,我用這樣判斷他們有合作關係,附表編號5我與被告在工程款這部分我們有糾紛,我跑去找原告跟他陳述這件事情,原告就打電話跟被告說這個錢要先給我,不然就是原告這邊要先給我。我原本是附表編號5的案子之後我就不想接被告的工作了,後來原告拜託我去做附表編號6,這件案子原本是別的油漆做砸了,原告打電話拜託我去救火,被告是在原告之後找我,拜託我幫忙,因為金額的部分我是跟被告報,所以我用這樣判斷,覺得他們是合作關係(本院卷一63至77頁),依證人范鵬鎮所述兩造均出資之合作模式與原告主張兩造係均以勞務出資之合夥方式不同,況其係以兩造在工地現場為了工程意見不合吵架,原告也跑去罵業主,原告知悉其與被告有工程款糾紛時,經原告出面處理後順利自被告取得工程款,其不欲再接被告之工程後,原告仍出面拜託等情事,而判斷兩造為合夥關係,然證人范鵬鎮所述上情,與合夥契約成立與否並無必然關聯,仍容有其他協議存在之可能,足使原告願為上情,自無從以證人范鵬鎮之上開證言,認兩造已成立合夥關係。

⒋證人蘇栢崧證稱:因為原告要投資我的公司台灣相信社會福

利發展協會,我當然不可能讓1個不認識的人來投資我的公司,簽合約時,被告講跟原告合夥的,他們2個會一同到現場去做估價跟評估,給錢我大部分都跟被告接洽。有關裝潢的設計,我跟被告及原告討論。因為合作意向同意書是一起來簽的,是他們合作夥伴關係的盈餘所產生的,被告自己如果想要投資的話,既然認識,她為什麼不用自己的名稱下來投資就好,所以認為兩造有合夥關係。附表編號15、16、17所示之工程,一般來講像我們公司如果要的話都會比價,因為原告跟被告他們本來就認識,而且又有那一層合夥關係,所以我才會把這些工程給她做等語(本院卷一77至91頁),被告否認其有向證人蘇栢崧表示其與原告為合夥關係,且證人蘇栢崧係以兩造一起前來簽訂合作意向同意書,及一同至現場做估價跟評估等情事,而判斷兩造為合夥關係,然證人蘇栢崧所述上情,與合夥契約成立與否並無必然關聯,仍容有其他協議存在之可能,足使原告願為上情,自無從以證人蘇栢崧之上開證言,認兩造已成立合夥關係。

⒌原告雖主張兩造係於107年間口頭協議成立合夥,均以勞務為

出資,且就每一合作案工程收取之全部工程款於收取後扣除75%的成本費用後,剩餘之25%為盈餘,分配2分之1給原告為約定等情(本院卷一576頁)。惟原告除未能提出兩造曾口頭協議成立合夥之具體事證,或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證明,已與合夥之要件不符,此外,出資額與合夥人間分配損益之成數有關(民法第677條規定參照),故在金錢以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出資,合夥人間應估定價額以為其出資額,以明其權義。則依原告上開主張,可見兩造就其等勞務出資所估定之價額、損益分擔之比例等合夥成立必要之點,未加以約定,至於損益分擔,亦僅有獲利分配,而乏虧損如何負擔之約定。核與合夥須在出資額比例具體明確前提下,據以計算分配損益成數顯然不同,而與民法之合夥契約有間,另證人蘇文良經2次傳喚均未到庭作證。綜上各節,堪認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裝潢工程是否互為出資,及各人出資之種類、金額、如以勞務出資如何估定其價額、損益分擔比例等,均未加以約定,實難認兩造就合夥契約有關互約如何出資等要素,已達意思表示之合致。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有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裝潢工程合夥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即屬無據。則原告聲請調查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82頁),以證明被告有收取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工程款,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97條第1、2項、第676條、第67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7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

編號 工程標的 施工期間(民國) 工程款(新臺幣) 1 大墩東龍尊邸室內裝潢 107年至108年間 500萬 2 三采藝術大樓室內裝潢 109年間 350萬 3 東興路店面1至4樓整修拉皮 109年間 250萬 4 住宅室內裝潢 109年間至110年間 90萬 5 太平豐邑歐洲之心住宅室內裝潢 109年間 70萬 6 住宅室內裝潢 110年間 250萬 7 總太明日之星住宅室內裝潢 110年間 30萬 8 臺中七期住宅室內裝潢 110年間 200萬 9 住宅室內裝潢 111年間 80萬 10 住宅室內更新木質地板 109年間 7萬 11 高鐵之星大樓室內裝潢 110年至111年間 150萬 12 寓上福星大樓室內裝潢 111年至113年間 140萬 13 會議室地板及油漆工程 108年間 10萬 14 大樓一樓及地下室防水工程 109年間 15萬 15 花甲屋室內裝潢 110年間 60萬 16 辦公室隔間工程 111年間 15萬 17 住家室內裝潢 111年間 20萬 18 系統櫃工程 110年間 20萬 19 室內裝潢及系統櫃 110年間 40萬 20 室內裝修工程 111年間 50萬 21 套戶7間室內裝潢 111年間 35萬 合計 工程款合計2,382萬元,原告分配利益為247萬7,500元(2382萬元×25%÷2-50萬元=247萬7,500元)。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利益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