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15號原 告 趙翊宏(原名趙敬業)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被 告 卜仲妍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0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欲向被告之配偶顧剛維借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所簽發,不知為何由被告擔任消費借貸之相對人,簽立借據並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然原告並未收受任何款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但被告確實已將500萬元款項貸與原告。原告向被告借款,雙方於112年2月15日簽署「借款合約書」、本票與「本票授權書」,其後因原告有違背忠實義務情形,原告將要離職,被告又與原告於112年5月30日簽署「補充協議書」,於補充協議書,被告本要求原告應於離職日還清借款,惟因原告拜託,因而將約定還款日約定至112年12月15日,並約定原告應提供不動產供被告設定抵押權。原告因而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1之房地供被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償還借款之債務。兩造因而於112年5月29日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換言之,借款契約書係於112年2月15日簽立,被告於112年2月18日交付借款;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由原告於112年5月29日提供其名下房地予被告設定抵押。倘原告並未收受借款,何以原告同意提供房地予被告設定抵押權?是原告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可知,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亦即應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始可針對此確立之原因關係是否成立或消滅等爭執,進行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任之分配,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易言之,在兩造對於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同,且原告無法對其主張之原因關係舉證證明時,被告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然倘若兩造對於原因關係主張相同或原因關係可先確立(如消費借貸、保證、買賣),始再由當事人依該原因關係之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法律事項分配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借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被告就消費借貸之要物性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抗辯其已交付借款一節,業據提出原告與顧剛維間之通
話訊息(被證1,下稱系爭訊息,本院卷第55至61頁)為證。原告否認該訊息之形式上真正,顧剛維之手機雖未留存系爭訊息,然其將系爭訊息截圖後傳送予被告(被證14,本院卷第135至149頁),被告手機仍留有上開截圖,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手機無訛(本院卷第154頁),而截圖中原告所提到「好 U的數量166,667」(本院卷第145頁),亦與顧剛維傳訊予被告稱「U的數量166,667」(本院卷第133頁)相符一致,足認顧剛維所傳送予被告系爭訊息截圖當非其偽造而來,而屬真正。原告雖爭執被證14之形式上真正(理由係原告對此對話內容無印象),不足為採。而依該訊息截圖,系爭訊息內容如下:
①112年2月3日,顧剛維以訊息詢問原告並表示「你能收USDT處
理借款的500萬台幣嗎?」、「就是我500萬台幣用USDT轉給你這樣」、「那我就不用去換了,你自己去換台幣這樣」、「下星期一我讓小妍準備借款合約來簽一下就可以轉給你」,原告則回覆「好的,謝謝」。
②112年2月6日,顧剛維以訊息詢問原告「你確認下需要多少US
DT,原告回覆「那我先問一下,目前的匯率」;顧剛維再稱「我也幫問一個朋友」、「問到的是今天現金收30.0整」;原告回稱「我的還沒回覆,確認後再同步」、「一樣是30」等語。
③112年2月15日,顧剛維以訊息詢問原告「USDT我轉給你,計算下是多少」。原告回覆稱「好的,我算一下」等語。
④112年2月18日,顧剛維以訊息詢問原告「U的數字要跟我說」
,原告回覆稱「U的數量166,667」並傳送電子錢包連結。同日19時44分許,顧剛維告知「轉過去了」,原告於112年2月19日凌晨2時12分許傳送其電子錢包明細截圖並回覆稱「收到」。由以上對話可知原告借貸之款項500萬元,經由原告確認USDT(虛擬貨幣泰達幣)的數量166,667後,被告已於112年2月18日以與500萬元等值之泰達幣交付原告,且原告於112年2月19日回覆稱「收到」,是原告辯稱被告未交付借款,應非可採。
⒉此外,除「借款合約書」、本票與「本票授權書」(本院卷
第63至67頁)外,原告另於112年5月30日與被告簽立「補充協議書」(本院卷第69頁),該補充協議書已約明:「雙方茲就112年2月15日合意簽訂之『借款合約書』(下稱本約),訂立本補充協議書,條款如下:本約第3條還款方式,應變更為:乙方應於112年12月15日,一次清償甲方新台幣500萬元。乙方願配合提供其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提出相關資料,供甲方就本約借款債權設定抵押權,抵押權擔保範圍應依民法規定定之。」,而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71頁)亦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112年2月15日之現金借款,則若原告未於112年2月18日收受借款500萬元(以等值之USDT《虛擬貨幣泰達幣》交付),其何以會同意提供房地予被告設定抵押權,亦足以佐證原告確已收受借款。
㈢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被
告確已交付500萬元借款,原告主張其未收受借款,原因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從而,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基於系爭本票債權持有系爭本票,即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1 112年2月15日 500萬元 未記載 無記載 112年12月16日